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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5-10-14 10:47:35  浏览次数:

         深圳法律顾问: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

        2014年8月28日,盛某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应乙方短期资金紧张,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大写:500万元(伍佰万元)。”该《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人民币12.5万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万元),利息起算日期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利息应于每月30日之前打入甲方上述账户。如乙方到期未清偿本金,滞纳金以本协议借款总额为基数,以上述利息标准按日折算。”2014年8月28日,甲公司在《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该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为张某与盛某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张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二、一致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公司所有的应收款)作为上述张某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其担保的范围:该债务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债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盛某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和公司股东均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签署债务担保协议。”该股东会决议同时载明:“应到会股东人数:3人 实际到会股东人数:3人”,但股东会决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该手印”处均为空白。2014年8月28日,盛某为甲方与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载明:“为确保甲方与张某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乙方自愿为该《借款协议》项下张某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确定如下条款:1、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保证期间,乙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乙方应提前15天通知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保证期间,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担保。3、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4、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方签字捺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生效。”张某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中的“乙方”处签名。2014年8月28日,陈阁从其账户向盛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00万元。盛某于同日向张某的账号为6217003760027390293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张某于同日用其账号为6217003760027390293的银行账户向胡洋转账500万元。甲公司的股东有三人,其中张某持有的股份占98%。

  【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及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主张其是因为受到胁迫才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申请撤销该《借款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法律效力。张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代表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盛某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转账向张某支付了500万元。张某主张该笔500万元系案外人胡洋所借,张某又还给了胡洋,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通过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该笔500万元系陈阁转账给盛某的,并不是张某所称的胡洋。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向盛某借款再还给胡洋的行为就是虚假的借款行为,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在盛某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盛某又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50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负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张某、甲公司主张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甲公司专门就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并将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了盛某。该《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但这是甲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股东会决议》又加盖有公司公章,盛某有充分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商事活动中,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不得随意否认或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表明其作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乙方应为非自然人机构,而不是自然人,故张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不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合同。结合同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张某是借款人,甲公司是担保人,以此能够证明张某是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的。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也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故甲公司与盛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张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盛某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甲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本案主要的分歧意见对甲公司为股东张某担保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张某之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而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张某在主持人栏的签名,并无其他股东的签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无效的。对于《借款担保协议》,并无甲公司加盖的公章,在乙方(保证人)一栏签名的是张某,并无代表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张某代表甲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对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为:《借款担保协议》虽然在签订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乙方不是自然人,应为非自然人机构,故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另外,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付给了盛淮波,应当认定甲公司将公司愿意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送达给了债权人。即使《借款担保协议》存在瑕疵,依据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也能认定甲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实际交易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债权人接受担保时也很有可能遇到一个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在内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外部形式上则符合形式要件。对于此类担保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是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来对公司行为进行判断。对于公司内部行为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来判断其效力,而对于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对外行为则应当结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来判断其效力。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内部决议对外部行为影响有一经典裁判思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示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当公司在进行违规担保导致公司内部决议瑕疵时,这种内部决议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深圳律师网

  本案中,甲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公司的担保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程序,内部程序没有履行或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外效力,该股东会决议加盖有公司公章,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与债权人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从外部行为来看,公司向债权人做出的愿意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不存无效的情形,甲公司应当对张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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