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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经营秘密

发布时间:2019-04-09 14:21:21  浏览次数:

        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经营秘密

       要点提示:客户名单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获得法律保护,应依照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予以认定;在前工作单位因工作关系建立的微信朋友名单亦需按照法定构成要件甄别是否为经营秘密。此类信息要受法律保护,在认定其为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权利主张者还需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两方面:一是行为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涉及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经营秘密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205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955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会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

  原告朋有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商标设计。被告魏会玲于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间在朋有公司工作,其中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担任客户服务部专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辞职之前担任客服经理。相关工作基本职责包括对公司已成交客户进行跟进并再次促成新业务,开拓新客户、新业务;对公司已成交客户后期的业务作辅助性的工作,并记录在客户资料档案中;对已成交客户资料进行登记、记录、整理、管理及保管;对已成交客户定期回访等。在魏会玲与朋有公司签订的7份《劳动合同》中明确列明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其中包括保密补偿金100元/月)及工作内容、劳动纪律等,其中包括魏会玲应遵守朋有公司规定的工作程序,及有义务为朋有公司保守商业秘密;魏会玲在离职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内,对相关工作事项进行交接,将工作期间的所有相关资料一并交回朋有公司,魏会玲不得私自保留任何相关的工作资料。魏会玲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中均包含有“保密”费100元,但魏会玲认为朋有公司并未告知其具体需要保密的内容。

  2015年6月底魏会玲辞职后,于2015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洲天公司独资经营。两家公司存在部分业务冲突。朋有公司认为魏会玲利用在朋有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侵害朋有公司的商业经营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会玲、洲天公司停止对朋有公司商业经营秘密的侵害行为,包括删除私自保留的所有朋有公司客户资料、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商业秘密,停止利用朋有公司商业经营秘密实行不正当竞争行为;2.魏会玲、洲天公司连带赔偿朋有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裁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朋有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魏会玲、洲天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应由朋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判决:驳回朋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朋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魏会玲、洲天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朋有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朋有公司主张魏会玲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与洲天公司侵害朋有公司的经营秘密,应举证证明:一、朋有公司拥有经营秘密,并且该经营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二、魏会玲、洲天公司使用的信息与朋有公司的经营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三、魏会玲、洲天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朋有公司的经营秘密。

  首先,朋有公司明确了其被侵害的经营秘密是包括速波公司及屹峰集团有限公司等50多个客户的资料和QQ、微信,该经营秘密具体记载在《交接文件》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皆确认系魏会玲离职时办理的交接手续。从该文件看,形式简单,内容随意,仅罗列了客户名称、证书或受理书类型、数量等信息,无法体现这些内容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也不能体现经权利人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不足以认定朋有公司对此拥有经营秘密,并且该经营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具有可衡量的商业价值。

  其次,朋有公司主张其采取了完善的保密措施,提交了《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一方面,魏会玲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朋有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已将《员工手册》公示或通过培训、其他方式告知魏会玲;另一方面,该手册第三条第三款特别提到“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年内,不得从事、经营知识产权代理相关之行业”的前提条件是“员工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朋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魏会玲与其另行签订过保密协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朋有公司对主张的经营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南山法律顾问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朋有公司所称《交接文件》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及实用性,能为朋有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朋有公司通过支付每月100元的保密补偿金,对该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但从魏会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看,其自离职后的2015年7月与《交接文件》之外的疑似朋有公司客户洽谈时,都告知自己离职的事实、告知客户与前朋有公司联系,并向朋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予以转告,甚至在2015年12月17日洲天公司成立后,魏会玲仍将相关业务的咨询转告朋有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速波公司及屹峰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在《交接文件》内,而且魏会玲与朋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8日的聊天记录提到“速波可能会再申请,让赶紧跟进”与速波公司李月异出具的《关于商标申请情况的几点说明》相关内容吻合,朋有公司不能证明魏会玲、洲天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朋有公司的经营秘密,更不能证明魏会玲、洲天公司使用的信息与朋有公司的经营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魏会玲在朋有公司任职长达7年及自朋有公司离职后设立了自然人独资的洲天公司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定魏会玲掌握了朋有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并将该经营秘密泄露给洲天公司。故此,朋有公司不能证明魏会玲、洲天公司存在侵害朋有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客户名单是否一定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经营秘密

  客户名单作为一种重要的经营信息,并非当然受到法律保护,只有满足了法定要件,达到一定的客观标准,才能进入商业秘密的范畴,受到法律的保护。认定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判断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前提。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都不存在的话,也就无所谓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商业秘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明确的定义,具体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设有四个限定条件: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实用性和经济性,即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相当的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三是权利人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三个要件可以看作是让法律开启商业秘密保护大门的三把钥匙,缺一不可。秘密性与采取保密措施是经营信息经济价值的外在表现:一方面,秘密性体现了其可能蕴藏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采取保密措施是权利人为积极保护商业秘密所付出的经济代价。实用性和经济性则是衡量经营信息自身经济价值的体现。归根结底,法律保护的就是蕴含在商业秘密中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价值判断,得到上述法条修订后内容的印证。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设定的内容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修订后的构成要件看,商业秘密仍然要满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个限定条件。

  本案中,朋有公司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形式上是一份员工魏会玲离职时制作的《交接文件》,内容上可以确定主要是一份客户名单,并散落一些联系方式以及和客户相关的业务信息,如知识产权业务中涉及的证书、受理书等。这个文件形式简单,内容随意,仅凭此无法认定相关的客户名单和业务信息已经脱离公知领域,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朋有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至于如何对实用性和经济性(商业价值)进行评判,司法实践会根据不同的个案事实作出判断。更详细的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该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由此充分印证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需要具备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性,要能够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或者推定能够贡献某种竞争优势,为权利人创造经济效益。具体到本案,套用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说明,并不能认定朋有公司主张保护的信息符合该特征。

  另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微信等社交类软件的大量运用,客户名单已经不限于在传统的电话簿、通信录、电子文件汇编中出现。尤其对服务类公司、企业来说,为方便工作的开展,从事销售、客户服务、人力资源等专门工作的特定岗位人士,会与任职期间的客户建立微信朋友关系。如此,因工作关系建立的微信朋友名单,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以说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满足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某些构成要件。但因为这些特定岗位工作性质的开放性,即便这些名单“具有商业价值”,名单中隐藏的该客户可交易信息或利益交换信息,或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特殊需要等也是“满足秘密性”的,权利人通过何种方式“采取保密措施”仍然是一个认定商业秘密的障碍。本案魏会玲在抗辩时,提交了多份微信朋友聊天记录,这些微信朋友亦在《交接文件》名单中。由于魏会玲辞职后自行开设的洲天公司与其辞职前就业的朋有公司存在部分业务冲突,朋有公司确有理据担心魏会玲将过往的客户发展到洲天公司开展业务,其通过本案诉讼维护自己的市场利益,无可厚非。但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需严格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再考虑适用法律判决案件。朋有公司采取侵害经营秘密之诉的方式要求保护时,提交的证据除了交接文件之外,就是魏会玲自认、可被朋有公司反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些聊天记录的对象,均是魏会玲在前任职单位工作期间由客户发展而来的“朋友”,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与客户名单重合的,但能否认定这些“朋有”名录就是经营秘密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也许可以从聊天的内容推定这些微信圈朋友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客户名单,但上升至“经营秘密”法律保护的层面,仍然要结合“秘密性”“采取保密措施”的特性予以界定。显然,朋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内容,不符合经营秘密的要求。

  (二)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审判思路

  上已述及,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第一步是认定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若其不构成,则无所谓侵权;若其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则需要法院进一步认定被诉侵权者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行为中涉及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内容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而后者在实践中往往会被忽略,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这条规定为主张保护商业秘密的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举证清单。相应地,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也会据此逐项检查主张保护商业秘密的当事人是否完成了上述规定中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朋有公司主张魏会玲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与洲天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但其未对“一、朋有公司拥有经营秘密,并且该经营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二、魏会玲、洲天公司使用的信息与朋有公司的经营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三、魏会玲、洲天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朋有公司的经营秘密”进行有效举证。上述事实属朋有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范围内的事实,但其未能有效举证,因此朋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朋有公司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后,本无需再对侵权行为进行论述,但为了减少后续纠纷,判决书中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由此,二审法院采取“退一步讲”的说理模式,论证思路更周延,释法辨理更周全,增强了法院判决的说服力,起到了法的教育、指引功能。

(作者单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华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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