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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

龙岗离婚律师,龙岗离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9 16:19:55  浏览次数:

原告庞××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9年12月在河北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严重的损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保障我国和谐的社会关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对原被告如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原告获得80%份额,被告获得20%份额[1、被告经营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花园×号店铺,价值2万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银行账号为622200360210××××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中的存款4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需在共同财产分割情况的情况下离婚。上述店铺已在起诉后转让给他人,专人费7000元。被告工商银行工资卡还有6.3万元。对原告要求占有80%不同意,店铺专人费7000元可以与原告平分,工资6.3万元不同意与原告分配。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花园×栋×号房屋系双方在婚前为结婚而共同出资于2009年7月份购买的,虽然房产证是原告的名字,党产全款44.8万元,当时首付23万元,(原告支付8万元,被告支付15万元),该房屋现市值75万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8万元,双方应按出资比例分割,被告应占65%,原告应占35%。2010年9月30日,被告应原告要求,从被告工资卡中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用于原告归还其家人的借款,当时原告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翠竹支行账户中。上述首期款中被告支付的15万元中有10万元是被告向被告的姐姐李×、李××各借的5万元。虽然上述房屋系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双方有投资,应当将上述房屋处理后的款项归还各自的借款和按揭款后平分余额,但原告家人的借款已于2010年还清。房屋按揭款的归还问题因双方于2011年3月发生离婚纠纷之前,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掌管,发生纠纷之后才讲银行卡退还,每月还款仅1300元,归还不成问题。谈不上家庭暴力,双方拉扯大闹是是有的。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反驳称,被告是在起诉后转让涉案店铺的,转让的价值过低。××花园×栋×号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结婚时间是在房产证出来之后,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都是由原告的银行卡直接扣,原告认为涉案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所有费用都是原告的银行卡支付的,被告根本没有支付。被告确实给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从未向家人转账过,都是作为家庭日常开销予以支付。对被告主张的被告向家人借款,被告未出具证据,也未向原告提起过,原告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与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2、报警回执(原件,回执号:04161122,回执时间:2011年4月16日);3、被告工商银行账号(pos签购单原件);4、转让协议(原件)(包括收条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5、原告被打照片(原件、10张);6、报警回执(回执号:05251427,回执时间:2011年5月25日)、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经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送检,原告被殴打为轻微伤);7、报警回执(回执号:09181126,回执时间:2011年9月18日),说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分割财产时被告应少分或不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报警回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打原告,双方虽然发生了争执,但未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查询账户明细,交易日期2010年9月30日,卡取11万元;2、一张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日期2009年6月23日,户名刘××存入金额50050元;一张中国银行取款回单,日期2009年6月23日、账号6013822-××××,户名原告,支取金额未显示;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李××、卡号9559980××××,交易日期2009年6月25日,取款金额49900元、总计金额49900元、账户余额13089.57元、可用余额12089.57元;上述证据系我大姐打了5万块的流水,我姐夫打到了5万块的流水,证明被告是为了结婚而出资15万元购买讼争房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加盖公章,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其中工商银行的流水单,显示的是2010年9月30日,原告的房产是在2009年购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5日在河北省晋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双方间有争吵及打闹情形,原告多次报警,被告曾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遂于2011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调查中,原告承认如下事实:1、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2、其在广州市屈臣氏公司深圳分厂工作,担任质检员,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承认如下事实:1、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的店铺转让给他人,获得转让费7000元;2、被告工商银行工资卡中尚有6.3万元存款;3、其在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地办经理,月工资1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和大闹,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存款6.3万元和所获店铺转让费7000元,共7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均分,但考虑到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和打闹,被告曾殴打原告行为,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有较大过错,原告可适当多分,被告可适当少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应按6.5:3.5的比例进行分割,由原告分得45500元,被告分得24500元,因上述7万元由被告控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500元。原告主张8:2的比例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离婚纠纷前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并主张予以分割。对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称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及被告的应酬予以支付,所剩不多。对该10万元如何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尚剩多少,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期间8个月时间,双方在无小孩且均有固定收入,以及未购置高额消费品或用于高消费服务,未用于其他家庭生活流向的情况下,结合深圳市目前普通两口之家的日常消费水平,无法在该期间内消费10万元,本院参照2011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806.54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该10万元已由双方共同消费了30408.92元,尚剩余69591.28元,对此应作为双方应予以分割的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分配比例,原告应分得45234.33元,被告应分得24356.95元,因上述剩余69591.28元由原告控制,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4356.95元。
经抵扣原被告相互支付的上述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143.05元。
被告辩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花园×栋×号房屋虽然只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双方系为结婚而共同出资够阿米,对于已付首期款23万元,原告出资8万元,其出资15万元,现房屋市值75万元,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但经查,被告不能完整陈述其出资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过程,且其在本案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查询账户明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银行取款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并不能证实上述主张,且对此原告亦予以否认,坚持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在上述情形下,本院只能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所辩称的事实,难以采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庞××与被告李×离婚;
二、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庞××21143.05元;
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克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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