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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

发布时间:2019-05-08 13:53:06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1、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借款人自认其向出借人借用的款项金额,但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实践性合同,仍应当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的金额为准,以此认定借款本金数额。2、对于出借人自认已收到借款人的部分还款,但认为该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的,出借人应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对该主张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上述所收款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的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国堃,1976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平,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龚珍荣,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汉华寅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号。
法定代表人:洪俊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魏国堃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平、龚珍荣、原审被告武汉华寅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国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出借本金只有900万元无事实依据。魏国堃与刘建平之间关于借款的事实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双方都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5%。根据刘建平每月偿还利息60万元的事实可以反推出借款起始本金即为1200万元。魏国堃对刘建平出借款项既包括公司转款,也包括魏国堃个人代刘建平向典当公司还款产生的借款,前期的300万元就是魏国堃个人代刘建平还款产生的借款,与刘建平同期向魏国堃返还通过公司转款的借款并不矛盾,不存在不符合交易习惯的问题。如借款本金只有900万元,刘建平对每月偿还利息60万元没有提供合理解释。(二)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刘建平信件中自认的本金1200万元不予认定仍然无事实依据。2014年12月20日,刘建平在因他案犯罪被羁押时,写信给魏国堃,自认仍欠本金为1200万元。刘建平写信时处于与外界隔绝状态(不可能存在受到魏国堃欺诈、胁迫的情形),刘建平对信件中的自认仍然没有提供合理解释。且刘建平的自认是在借款发生、刘建平按月返还60万元利息的两年以后,不是在借款发生以前出具的借条,该自认是对借款发生及还款情况(即借贷实践情况)的追认和总结,二审判决以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对刘建平的自认不予认定违反了事物的基本逻辑。(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龚珍荣等向魏国堃转款325万元为刘建平的还款亦无事实依据。刘建平主张2011年12月15日方圆环保科技向魏国堃转款的25万元、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8月10日龚珍荣个人向魏国堃账户转款的300万元(其中通过刘杰茹账户转款100万元)为本案的还款,但在当月的13日刘建平(通过龚珍荣)仍然偿还利息60万元,并在下个月继续还息60万元。如上述325万元转款为本案的还款,在扣减上述325万元还款后,刘建平仍然按照月还息60万元,刘建平亦没有提供合理解释。综上,魏国堃虽对借款本金中的300万元在本案诉讼时无法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对其中不属于本案还款的325万元也无法提供出借的转款凭证,但根据本案的优势证据和生活常理,应当认定本金为1200万元且未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原告据以起诉的债权凭证抗辩借贷并未实际发生必须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在此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对债权凭证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一律需要提供相应的履行证据方可认定。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刘建平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900万元,并非12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武汉康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众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山商场)转账900万元,刘建平及魏国堃均认可该笔款项为两者之间第三笔借款。《审核意见书》(鄂记信字[2017]026号)对双方从2008年1月11日-2014年8月18日的资金借用及归还情况进行了审核,确认双方之间第三笔借款的借款金额为900万元。魏国堃对300万元本金的来源说法不一致,自相矛盾。利息反推本金的方式及刘建平信件所述的1200万元本息不能作为认定本金1200万元的依据。魏国堃在被关押期间,无从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况且华寅铜业的股权由魏国堃实际控制,为了确保股权不被处置,刘建平不得不在信件中按照魏国堃的要求写成1200万本金及利息,用承诺还款来保住股权。这种意思表示完全是为保住其股权的权宜之举,不能反映真实债权债务情况,且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无论借条或信件中的金额多少,仍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二)29张借条的日期发生在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7月10日,而双方确认的第三笔借款日期发生在2011年12月14日,双方均确认之前借款已偿还完毕,因此发生在2009年的借条不可能是2011年发生的第三笔借款,魏国堃主张的借款偿还顺序及交易习惯与之前说法不符,并且29张借条金额合计395万元,与魏国堃主张300万元本金不符。(三)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清偿完毕符合客观事实。原一审中由于一审法院拒绝魏国堃调取审计意见书的合理请求,魏国堃仅能提供1393万元的还款凭证,其中魏国堃认可还款1068万元,另有325万元认可收到款项,但否认与案涉借款有关,认为是刘建平偿还的其他债务款项。二审中刘建平向法院提交了《审核意见书》,双方的借款还款情况非常清晰。根据《审核意见书》确认的金额,魏国堃就本案900万元借款已实际清偿14815000元,该325万元包含在刘建平第三笔借款900万元的还款明细之列,且魏国堃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刘建平另有3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审法院将325万元认定为刘建平第三笔借款的还款完全正确。若按照《审核意见书》的内容,本案9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5%的标准计算,刘建平应清偿本息金额为14941739.2元,实际清偿金额为14815000元,尚余126739.2元未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超过月息3%部分应冲抵本金。若按照月3%的标准,先息后本的冲抵方式,刘建平应清偿本息金额合计11001593.75元,而实际清偿金额为14815000元,早己远远超出应偿还的900万借款本息。在刘建平已经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魏国堃应向龚珍荣返还华寅铜业99%的股权。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金额;刘建平是否应向魏国堃承担偿还借款756.63万元和利息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刘建平提交了湖北记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鄂记信字[2017]026号《审核意见书》,该《审核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时依法委托作出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依据《审核意见书》查明,刘建平对魏国堃共有三笔借款,双方对一二审中确认的第一二笔借款均已经还清无异议。涉案借款仅系第三笔借款,该借款为2011年12月14日康众公司向洪山商场转账支付的900万元。除该笔借款以外,魏国堃主张其与刘建平有1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魏国堃应当对除转账支付的900万元外其还向刘建平给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魏国堃向法院提交的关于300万元借款的证据有刘建平的亲笔信及29张借条。该29张借条均为2008年至2009年期间出具,与900万元转账时间2011年12月相隔两年,且刘建平于2011年还向魏国堃借款并已清偿,魏国堃主张的借款偿还顺序与通常交易习惯不符。此外,29张借条金额共计为395万元,与魏国堃主张的300万元借款金额亦不相符合,魏国堃亦不能提供29张借条对应的支付凭证,对该29张借条不能予以认定。虽然刘建平在给魏国堃的信件中陈述借款1200万元,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900万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魏国堃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建平是否还应向魏国堃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56.63万元和利息的义务问题。一、二审法院综合刘建平提供的支付凭证及魏国堃的自认认定,刘建平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魏国堃还款1068万元。一二审期间刘建平还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5日还款25万元、2012年8月9日还款200万元、2012年8月10日还款100万元,共计325万元。刘建平提供了上述325万元的支付凭证及付款人的证明,证实其向魏国堃给付了325万元。魏国堃一、二审庭审时均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魏国堃应对其抗辩32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魏国堃不能对该主张提供合理的解释,可以认定上述325万元为刘建平向魏国堃还款,故刘建平实际还款金额应为1393万元。对刘建平的还款按年利率36%以及先息后本的方法计算,涉案900万元借款刘建平已清偿完毕。魏国堃提出刘建平还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该申请再审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魏国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国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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