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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9-19 16:23:5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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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了采购订单,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及2010年8月21日以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发送价值5520元及11250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6770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7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4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2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1年5月18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收到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采购订单,订购一批线材。原告称已将该采购订单签字盖章后送回被告,并于2010年8月16日及2010年8月21日通过物流配送公司给被告送货,并提供了采购订单、货物运单、送货单、信丰物流投递单等复印件为证。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关于采购订单的回复,也未收到相应的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及无被告员工签名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采购订单、货物运单、送货单、信丰物流投递单等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仅有单号为00636768的送货单是原件,但无被告方员工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采购订单并两次送货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克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