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劳动人事

劳动人事

范某林劳动争议案,录音可以作为辞退员工的证据

发布时间:2022-12-07 14:49:33  浏览次数:

  原告:某某国际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某林,男,汉族,1993年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国际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范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人民币92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379.31元。

  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林于2016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经查,原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46.81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发放被告在2016年9月份的工资为5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公司虽主张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6年9月份的工资为5000元,如被告在2016年9月23日入职,9月份工作并不足月,正常情况下2016年9月份的工资远远低于月平均工资,原告发放的实际金额不仅是足月,也远远高于月平均工资,可见原告主张与客观情况不符。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

  二、工作岗位:市场销售。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是行政专员,2017年3月转为从事销售工作;被告确认入职时任职行政职员,2017年2月18日转为从事销售工作。

  三、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从事行政专员时,月工资为203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不固定的;被告从事市场销售后,工资标准为2030元+业绩提成+公司福利,因为被告没有业务,也就没有发放过业绩提成;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发放上月的工资。被告主张被告任职行政职员时,工资构成仅为基本工资5000元,没有绩效工资和其他福利,担任市场销售人员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出差补助+业绩提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发放过出差补助和业绩提成;每月发放上月的工资,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部分通过转账支付。

  经查,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公章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原告公司向被告范某林在2016年10月18日转账5000元、2016年11月18日转账2615元,2016年12月16日转账2584.01元,2017年1月18日转账2584.01元,2017年2月20日转账1451.01元、2017年3月20日转账4551.49元,上述转账均显示交易用途为工资。原告另提交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2016年10月到2017年2月的员工工资表,显示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与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的金额一致,但未提交2016年9月的员工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时工资表均有被告签名,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主张只有一部分工资通过转账形式发放,另一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所以原告转账的金额与实际收到的不符,且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发放的9月份工资为5000元。被告提交的《员工入职日期及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标准为5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录工资金额、工作时间、计发时段、工资账户等内容,并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原告并未提交由被告签名的工资清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构成、计发时段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10月和2017年3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5000元和4551.49元。庭审时,对于被告2016年10月发放的工资超过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的原因,原告称是5000元是对员工的奖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职务及当地工资标准相符并有《员工入职日期及工资表》相印证。原告虽然提交了转款凭证,但是各月所发工资金额差别较大,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和应发放的工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

  四、关于2017年3月1日至4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原告确认没有向被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但主张被告与案外人郭某涛一同出差,公司已经将出差费用转账给案外人郭某涛,被告范某林仍旧有8000多元没有交还公司,上述期间工资在出差剩余的费用中已实际抵扣,原告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郭某涛转款40000元的转款凭证和差旅费核销明细用于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郭某涛一起出差,案外人郭某涛将出差款30000元交给被告,由其安排两人出差的交通食宿等事宜;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回到深圳,剩余出差款8000多元以及出差中所有发票都交给了郭某涛;被告提交了郭某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情经过说明》和出差行程单用于证明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因未将出差费用剩余款项交回原告公司,原告将上述出差费用抵扣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的上述抵扣工资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被告主张的期间工资92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应当向被告范某林支付于2017年3月1日至4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出差费用,原告将相关出差款项转账给案外人郭某涛,相关出差费用的结算以及出差费用的报销应由郭某涛与原告进行,即便存在剩余费用,也应由原告向郭某涛主张权利,与被告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有关出差费用的问题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本院对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五、最后工作日:2017年4月29日。

  六、离职原因:原告提交一份《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回岗上班通知书》主张被告在2017年4月29日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是自行离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和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2017年4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不要再上班了,4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的人事经理秦某丽,秦某丽通知被告,公司已经要求被告离职,被告的工资结算到4月29日,被告提交了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主张。在上述通话录音中秦某丽称“是公司要求你离职现在也通知到你了,工资我也只给你算到月底。我反正工资只给你算到今天,至于你要处理完再离开公司那是你自己的事,你不离职公司也有义务让你离职”。秦某丽本人到庭承认自己系原告公司的人事经理,并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辞退被告,并提交了被告与原告的人事经理秦某丽的通话录音,秦某丽通知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离职并结算工资至2017年4月29日,应认为秦某丽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法定理由辞退被告,构成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该仲裁结果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七、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八、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担任行政专员时负责人员入职安排、电脑配备等人事、行政工作,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被告并不负责人事工作,仅是负责管理前台、一些人员安排以及公司领导安排的事宜;原告并未与被告以及其他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现在临时补签的。

  被告入职时任职行政人员,原告主张其负责人事工作,即便被告负责人事工作,并无证据显示签订劳动合同是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被告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1379.31元(5000元÷21.75天×6天+5000元×6个月)。

  九、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出差生活补助4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份提成5868元。

  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9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379.31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国际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某林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200元;

  二、原告某某国际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某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原告某某国际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某林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79.31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国际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