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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劳动仲裁律师,福田劳动仲裁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9 12:13:53  浏览次数:

福田劳动仲裁律师,劳动法专家,专业代理福田区公司、企业、员工的劳动仲裁案件。劳动仲裁咨询热线:187186809863(陆律师)。

上述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1400元;二、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24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10.7元;三、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工作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5000元;四、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5000元;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六、补缴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呢;七、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931元。本委依法立案受理和组成独任仲裁庭,并于2011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申请人于2009年9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PMC兼车间主任。申请人的每月工资由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支付,工资支付时发放工资单。申请人诉称工资由基本工资1320元、补贴200元、岗位补贴200元、特岗补贴80元、加班补贴200元、工龄工资50元、通讯补贴100元、住房补贴100元、全勤奖200元及绩效400元组成。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50元,未向本委提交申请人任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1年9月3日,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雇,离职时工资未结清。被申请人主张公司按规章制度规定以申请人工作存在失职为由辞退,因申请人未办理工作交接而未结清工资。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申请人存在工作失职事实的证据,也未提交已经公示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及缴交工伤医疗保险的证据。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发票显示已交律师费1500元。
另查:申请人不清楚是否需要考勤,主张工作日加班3小时共计610.5小时,每周六加班8小时共计763.1小时,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但未向本委提交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打卡记考勤,每周上班六天,每天8小时,工作未完成时需加班,主张加班工资已全部支付。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申请人在工作中失职事实的证据,也未提交已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1400元,计算方法为:2850×2×200%。
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资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违法和解除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天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的未付工资合计人民币3112.07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8元。
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及第四项仲裁请求,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工作日加班的主张,本委依法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每周上班六天,每天8小时,但未向本委提交申请人任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委对被申请人关于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而采信被申请人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850元。经核算,申请人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休息日共加班10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7255.17元。申请人诉请休息日应付加班工资人民币25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另申请人的每月工资已付加班费人民币200元,被申请人应付加班工资应减去已付加班工资后的差额人民币20200元。
对于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申请人一交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胜诉比例,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938.92元。
对于申请人的第六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明已为申请人缴交工伤及医疗保险的证据,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核定,其中个人缴交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单位缴交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另,申请人诉请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本委予以驳回。
对于申请人的第七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明已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任职期间的应休年休假为10天,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620.69元,计算方法:2850÷21.75×10×20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及第七十二条,《违法和解除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1400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市××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的未付工资人民币3112.07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8元;
三、被申请人深圳市××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0200元;
四、被申请人深圳市××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938.92元;
五、被申请人深圳市××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核定,其中个人缴交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单位缴交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
六、被申请人深圳市××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620.69元;
七、驳回申请人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