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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4 10:59:12  浏览次数: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律师,常年研究劳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各类劳动争议,在劳动人事仲裁、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方面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福田劳动仲裁律师通晓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熟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和诉讼技能。在劳动争议处理、企业规章制度的起草、修订及合法、合规性审查等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户籍地址河南省,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应否向张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张某某提交的《竞业禁止承诺书》载明,张某某承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24个月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某某主张其一直按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某某公司认可《竞业禁止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承诺书并非合同附件,系张某某单方承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竞业禁止承诺书》虽然形式上系张某某向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只有张某某的签名,无某某公司签章或负责人签字,但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均承认一份由张某某留存,一份由公司保管,故应视为某某公司对张某某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确认,该承诺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承诺书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张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张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本案双方未对竞业限制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进行约定,故某某公司应依法按张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