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境外电信诈骗不起诉成功案例
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的委托,并征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同意后,指派陆慧律师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了解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并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王某某构成诈骗罪定性没有异议。现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下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案件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王某某无犯罪前科,《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的王某某“前科”情况系错误的
《起诉意见书》载明,王某某于2023年7月因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河南省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辩护人经查阅卷宗并与王某某本人核实,确认该前科记载系张冠李戴的错误信息。《诉讼证据卷一》显示,犯罪嫌疑人包某某2025年11月7日14时20分至2025年11月7日16时54分讯问笔录中记载:“后来2022年6月份的时候被河南警方带走,后来因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事情经过大概就是这样。”包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亦显示,包某某于2023年7月因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河南省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诉讼证据卷一》中王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亦显示,未发现王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
综上,王某某本人此前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起诉意见书》中关于王某某的前科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起诉意见书关于王某某对前往缅甸从事诈骗系“心知肚明”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援引王某某2025年11月21日的供述“我们都没想那么多,觉得缅甸赚钱多就都同意去了,当时黄郑浩没有明说去缅甸具体做什么,不过我们都心知肚明知道是去搞诈骗的,不然不会赚大钱的。”并据此认定“2020年8月,黄郑浩向王某某提出去缅甸挣大钱,王某某认为是去从事诈骗赚钱,于是同意”。辩护人认为,认定王某某明知“去缅甸并从事诈骗”这一事实的证据仅有王某某2025年11月21日的供述,缺乏其他直接证据证明。
辩护人在会见王某某时,其多次向辩护人陈述:黄郑浩仅告知“去云南边境做业务员挣钱”,并未明确告知是去缅甸,更未明说是去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王某某最初并无出境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意愿、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以“高薪工作”名义诱骗至境外的人员,应当严格区分“概括的违法认识”与“具体的犯罪故意”,王某某显然属于前者。
综上,王某某主观上并无主动、积极追求实施诈骗的犯罪意图,其参与犯罪系因受到诱骗,主观恶性较小。
三、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边缘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首先,根据《起诉意见书》及王某某的供述,其在诈骗团伙中的工作内容是按照“大壮哥”提供的手机号码(“料子”),添加被害人微信或支付宝好友,冒充“小米借贷”客服询问是否需要贷款,并向有意向者发送“小米借贷”APP的下载二维码。王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在诈骗产业链中处于最前端、最外围的环节,属于典型的“引流”或“前端筛选”。且根据《起诉意见书》及王某某的供述,在被害人缴纳第一笔899元“会员费”后,立即将“手机”“客户”交给下一环节的业务员跟进。王某某未参与后续修改后台数据、编造“银行卡号错误”“账户冻结”等理由诱骗被害人继续缴纳大额款项的核心诈骗环节,也未参与诈骗所得的分配或转移,亦未再联系被害人。其对被害人严某最终被骗19899元的具体过程及细节,并不掌握。
其次,王某某在缅甸果敢老街实际从事该工作时间仅为40余天,且系初次参与,在团伙中仅是一名普通“业务员”,并非组织者、管理者或出资者。其参与的时间短,参与度低。
四、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某某在缅甸期间,因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主动向“大壮哥”提出回国要求,并在其姐姐王小某资助下返回国内。其在2020年12月14日从云南南伞口岸入境时,曾主动向边境工作人员表明自己系从缅甸诈骗窝点返回,表明自己愿意接受调查处理(王某某2025年11月27日10时48分至2025年11月27日12时36分讯问笔录:“我就和老板‘大壮哥’申请回国……从临沧口岸自首回国了”)。
王某某归案后,在历次讯问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同案犯进行辨认,其供述稳定、一致,未出现推诿、隐瞒或虚假陈述的情况。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王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王某某的家属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已积极代为向被害人严某退赔了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严某的谅解。被害人严某的损失得到了全额弥补,因诈骗而被侵害的法益得到有效的修复,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相关规定,积极退赔、减少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是重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评估。
六、王某某主动脱离犯罪团伙,中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王某某在缅甸果敢工作约40天后,主动提出离开,并在家人的帮助下返回国内。王某某的该行为充分证明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体现了其主观恶性的显著降低和人身危险性的显著减弱。
七、王某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王某某自归案以来,始终表示认罪认罚。其在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达了对自身行为的深刻悔悟,以及对被害人的歉意。其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法律的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是法定的从宽处理情节。
八、王某某已脱离犯罪环境多年,没有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无再犯风险
王某某自2020年底回国后,已在杭州餐饮企业稳定工作近五年,有正当职业、固定居所和稳定的感情生活(已谈婚论嫁)。王某某回国后,没有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其已完全融入正常社会,不具备再次实施犯罪的条件和动机,也不会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关于王某某“前科”的记载错误,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王某某主观上系受诱骗而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王某某仅从事边缘性、辅助性的“引流”工作,作用次要,情节轻微。王某某具备自首、犯罪中止、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且王某某已回归社会多年,表现良好,社会危险性极低,无再犯的可能性。
辩护人恳请贵院在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时,充分考虑上述事实与情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对王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若贵院认为仍需追究刑事责任,也恳请在对王某某提出量刑建议时,充分考虑其上述所有从宽情节,特别是其无前科、主动脱离、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使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辩护后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仅仅是上述辩护意见,在见证认罪认罚程序前,还提出了其他的辩护意见,并与承办检察官就新的意见、观点进行了长达近1个小时的沟通。最后,检察院认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王某某被羁押5个多月后,被释放。王某某向陆慧律师说,其在龙岗看守所的同仓在之前称王某某肯定会被判处1年6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其因不起诉而从龙岗看守所被释放时,同仓人员称其是龙岗看守所唯一一个在境外电信诈骗而不被起诉并被释放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