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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例

发布时间:2022-12-26 14:33:46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新,男,1968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XXXX19680509XXXX,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区某某路水某某宫会所股东、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斌,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840429XXXX,汉族,小学文化,某某区某某路水某某宫会所经营管理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住深圳市龙华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抓获,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2021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广东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丰,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XXXX19860925XXXX,汉族,高中文化,某某区某某路水某某宫会所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海南省定安县,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钟某锋,广东某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兵,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860902XXXX,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区某某路水某某宫会所楼面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抓获,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广东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娟,女,1997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XXXX19970218XXXX,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区某某路水某某宫会所楼面经理,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抓获,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9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新,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XXXX19860917XXXX,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区某某路水某某宫会所楼面经理,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住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抓获,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秦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新、龙某斌、黄某丰、娄某兵、吴某娟、陈某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20)粤030X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龙某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黄某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娄某兵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吴某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陈某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扣押的违法所得19573元、作案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龙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粤03刑终XXX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变诉〔202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宋某新、龙某斌、黄某丰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娄某兵、吴某娟、陈某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并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新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龙某斌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黄某丰及其辩护人钟某锋、被告人娄某兵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吴某娟及其辩护人陆慧、被告人陈某新及其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宋某新入主某某区某某路水某某宫会所(下称水某某宫),同年8月委托被告人黄某丰担任该会所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人吴某娟为楼面经理、营销部长。2019年2月,宋某新先后聘请被告人龙某斌担任水某某宫经营管理负责人,胡济俊(另案处理)为副经理,被告人娄某兵、陈某新等为楼面经理、营销部长。

  龙某斌任经营管理负责人后,制定了营销、服务、提成经营方案,在宋某新的授意下召开管理层会议在水某某宫实施,开始容留陆某秀、胡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口淫、手淫等卖淫、色情活动,口淫收费408元,手淫收费318元,卖淫女分别提成210元、160元。大额充值有优惠,介绍客户、定房均有相应提成。为防备公安机关检查,水某某宫在前台设置长明灯报警装置,遇到警方检查就启动长明灯报警装置提醒或者用对讲机以“1号技师上钟”为暗语提醒卖淫女停止违法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新、龙某斌、黄某丰组织他人卖淫,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兵、吴某娟、陈某新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量刑建议与原一审一致,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新、龙某斌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黄多丰、娄某兵、吴某娟、陈某新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某新对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无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宋某新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宋某新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深刻,系初犯。2.羁押期间宋某新对其行为也有深刻的反思和悔改。请求法院对宋某新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斌认为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龙某斌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龙某斌犯罪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当庭检举了其余几个老板,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龙某斌系聘用人员没有股份,也没有提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于从属地位,为从犯。3.龙某斌在本案当中情节较轻,卖淫的服务项目在其入职之前就已确定,他只是改了套票行为,案发时,入职仅一个多月,领取了1万多元工资,无其他获利。4.龙某斌悔罪态度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丰对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某丰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黄某丰仅负责营销,不负责制定水某某宫的服务项目和组织实施卖淫活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2.归案后一直如实稳定供述,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变更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娄某兵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娄某兵是从犯,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引导客户及楼面卫生管理,每月工资仅3500元,入职时间短。2.娄某兵没有参与过经营推广、安排技师、维护客户等核心犯罪活动。3.娄某兵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一直认罪认罚。4.娄某兵已经按照原一审判决执行完刑期,现已回归社会,洗心革面,建议对其从轻判决。

  被告人吴某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变更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吴某娟应当认定为从犯。2.吴某娟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犯罪行为,系坦白,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3.吴某娟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以上几点,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变更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新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鉴于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且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建议法庭可以考虑适用原罪名。2.陈某新由于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心存侥幸,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3.陈某新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是公司的决策者和管理者,应认定为从犯,且其从归案后至今,一直认罪认罚。4.陈某新从入职到被抓,一共上班13天,没有任何获利。5.陈某新系初犯,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相关规定,本身也患有多种疾病。综上,建议对陈某新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宋某新入主某某区某某路水某某宫会所,同年8月委托被告人黄某丰担任该会所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人吴某娟为楼面经理、营销部长。2019年2月,宋尚新先后聘请被告人龙某斌担任水某某宫经营管理负责人,胡济俊(另案处理)为副经理,被告人娄某兵、陈某新等为楼面经理、营销部长。

  龙某斌任经营管理负责人后,制定了营销、服务、提成经营方案,在宋某新的授意下召开管理层会议在水某某宫实施,开始组织陆某秀、胡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口淫、手淫等卖淫、色情活动,口淫收费408元,手淫收费318元,卖淫女分别提成210元、160元。客户大额充值有优惠,相关人员介绍客户、定房均有相应提成。娄某兵、吴某娟、陈某新主要负责联系客户、与客户预约业务、为客户订房、带客人进房间等。为防备公安机关检查,水某某宫在前台设置长明灯报警装置,遇到警方检查就启动长明灯报警装置或者用对讲机以“1号技师上钟”为暗语提醒卖淫女停止违法活动。

  2019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民警对水某某宫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卖淫嫖娼的陆某秀(女)、林某(男)等人,缴获嫖资19573元、电脑等;根据线索查获李某村(女)、黄某(男)、黄某香(女)、康某振(男)、邓某梅(女)、卢某辉(男)等卖淫嫖娼违法人员(均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脑主机、报警装置、嫖资等物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获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图、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资表、订房登记表、技师提成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聘用合同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敏、陆某秀等40余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新、龙某斌、黄某丰、娄某兵、吴某娟、陈某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

  现有证据证实,水某某宫会所有比较完整的组织结构和工作制度,针对卖淫活动,有一整套完整的营销、服务、提成经营方案,且相关方案均由会所的管理人员制定,具备一定的组织性;会所的技师通过招聘而来,技师的工作内容、上下班时间以及请假等均由管理人员决定和安排,针对卖淫服务有专门培训,会所对技师的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性;针对公安机关的检查,会所制定了暗号和一套应对措施,系组织卖淫活动的常见手段;综上,涉案水某某宫会所决定卖淫人员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对卖淫活动直接干预,对卖淫人员具有管理和控制等组织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宋某新作为会所股东和实际经营者、龙某斌作为经营管理负责人、黄某丰作为会所法定表人及经理,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娄某兵、吴某娟、陈某新明知宋某新等人组织卖淫,仍通过微信群为会所联系客户、在楼面接待客户,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积极协助,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龙某斌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经查,龙某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系其在犯罪过程中所掌握,其主动提交相关证据、如实供述相关事实系坦白的应有之义,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龙某斌是否系从犯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龙某斌入职后负责会所的全面运营,直接管理、培训技师,负责员工请假、绩效考核,指导营销经理与客户沟通,制定服务项目、提成方案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新、龙某斌、黄某丰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娄某兵、吴某娟、陈某新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宋某新、龙某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新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新、龙某斌犯组织卖淫罪,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系上诉导致的发回重审案件,目前无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亦未补充起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加重二人的刑罚。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龙某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现已执行完毕;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现已执行完毕;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娄某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现已执行完毕;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吴某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现已执行完毕;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陈某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1957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