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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洪某珊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23-02-21 15:36:42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XXXX19891218XXX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崔某,广东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杜某,广东晋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XXXX19871027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鄢某,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华,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XXXX19790316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2016年1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910816XXX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巴某某,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巡,女,1993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XXXX19930922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某华,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栗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XXXX19891125XXXX,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邹某梅,广东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城,1987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XXXX19870608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某刚,广东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婵,女,1994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XXXX19940203XXX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建,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吴某平,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洪某珊,女,1994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XXXX19940714XXX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王某、黄某华、蔡某、曾某巡、栗某、陈某城、林某婵、洪某珊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杜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鄢某,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秦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巴某某,被告人曾某巡及其辩护人于某华,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梅,被告人陈某城及其辩护人董某刚,被告人林某婵及其辩护人黄某建、吴某平,被告人洪某珊及其辩护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倪某飞、鲜某莹(均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5月成立了深圳某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天公司),以拍卖、展销收藏品为名诈骗群众钱财。该公司层级清晰,分工明确,其中倪某飞任总经理,鲜某莹任副总经理;被告人符某于2018年4月至12月任业务副总经理,领取工资、提成人民币703034元(币种下同);王某2018年3月入职,先后任三部业务员、三部总监,领取工资、提成291447元;黄某华2018年3月9日至4月30日、8月4日至10月30日任三部业务员,领取工资、提成60566元;蔡某2018年4月入职后任七部业务员,2019年4月离职,领取工资、提成51996元;曾某巡2018年3月入职,任二部业务员,2018年底离职,领取工资、提成38005元;栗某2018年10月入职后任一部业务员,2019年4月离职,领取工资、提成33300元;陈某城2018年3月入职后任二部业务员,2019年3月离职,领取工资、提成40614元;林某婵2017年7月入职后任一部业务员,2018年4月离职,领取工资、提成54889元;洪某珊2018年3月入职,先后任五部、三部业务员,2018年8月底离职,领取工资、提成24431元。在实施诈骗活动时,由业务员直接对接客户,根据公司培训的话术向客户宣传公司实力雄厚、成交率高等虚假信息,并在鉴定老师的配合下,虚高客户藏品价格,让客户相信自己的藏品价值很高及通过某天公司可以顺利拍卖,从而让客户与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将自己的藏品委托该公司进行拍卖。某天公司谎称可以帮客户完成交易,并通过应付式展销或拍卖欺骗客户公司有实际履行合同,将最终未拍卖成功归咎于市场行情不好,截止案发,公司无一藏品成交。

  2019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深圳某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诈骗案的行动中,依法对深圳某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场地及宿舍进行搜查,缴获涉嫌诈骗的电脑、手机、合同及其他书证、物证等一批,其中缴获涉嫌诈骗的合同共787份,合同总金额为15176850元。经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扣押电脑中的业务数据进行提取鉴定,聘请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对某天公司涉嫌诈骗的涉案金额及资金去向进行了审计。经审计,截至2019年5月31日,某天公司的涉案服务收入净额为27392731.33元。本案被告人的涉案合同金额如下:王某206100元;黄某华375000元;蔡某405000元;曾某巡394508元;栗某226200元;陈某城264100元;林某婵165800元;洪某珊137400元。截至目前,已有涉及全国多个省市的201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20年8月7日,王某、黄某华、粟冬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11日,蔡某、陈某城、洪某珊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12日,曾某巡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14日,符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23日,林某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林某婵退赃材料,黄某华前科材料,业务统计表格、作业流程话术单、某天公司业绩表格、交通银行出具的本案被告人在职期间工资卡转账明细,深圳某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诈骗案材料统计表,深圳某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诈骗案全部嫌疑人结构图,同案人倪某飞、鲜某莹、冯晴阳等的供述,被害人黄嘉俊、吴商文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王某、黄某华、蔡某、曾某巡、栗某、陈某城、林某婵、洪某珊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辨认笔录,原案件电子档光盘等业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20〕162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符某三年有期徒刑,王某二年有期徒刑,黄某华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蔡某、曾某巡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粟冬、陈某城一年有期徒刑,林某婵、洪某珊十个月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符某、王某、黄某华、蔡某、曾某巡、栗某、陈某城、林某婵、洪某珊当庭均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符某入职某天公司的时间较短。2.符某虽任公司业务副总,但只负责相应的流程性工作,并没有深入参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3.符某并非本案犯意的发起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4.符某有一个仅六个月大的女儿需要其照顾。综上,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被告人主观上缺乏违法性认识,入职时完全不知道涉案行为是犯罪,在发现公司业务可能涉嫌犯罪后主动提出离职,主观故意最多只是放任。2.王某入职时间短,升为总监并不是因为其业绩能力突出,而是公司为了挽留其给的一个头衔,总监的职责也只是上传下达。3.被告人系从犯,整个公司的业务流程除了前面的业务外,还有后面的运营,仅依据涉案合同金额来定罪量刑不客观、不合理。4.涉案合同金额中有80000元左右是其他人的客户挂在其名下。

  被告人黄某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黄某华系从犯。2.黄某华入职时间短,主观恶性小。3.涉案金额应当扣除9万元的产品修复费,曹新生的合同审计显示作废,该单服务费2万元亦应予以扣除。4.黄某华到案后积极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综上,请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审计报告得出的涉案合同金额有异议。2.蔡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系通过人才网站招聘入职。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赔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手续,拟证明蔡某母亲委托律师与部分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2.微信聊天信息截图,拟证明与被害人沟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过程。3.蔡某母亲的银行卡对账单、转账凭证截图、刑事谅解书、谅解人的身份证件、被害人现场签刑事谅解书的照片及邮寄刑事谅解书的单据,拟证明蔡某母亲向王远红等十名被害人退赔了141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向法院账户退缴264000元,合计退赔金额为405000元。

  被告人曾某巡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涉案数额不准确,客户中包含陈某城,陈某城本身系本案同案人,不应算在曾某巡业绩中;部分客户没有全名,不排除并非曾某巡客户的可能;查处的合同中仅有八份是曾某巡签订的,金额为12万元,在数据不统一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2.曾某巡在案发前已离职,并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栗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栗某应认定为从犯。2.其涉案金额应扣除重复计算的3万元。3.其在单位工作时间较短,地位低,仅为基层的业务员,其在意识到公司行为有问题时,主动提出离职,主观恶性较小。4.到案后真诚悔悟,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陈楚系从犯,主观恶性小。2.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林某婵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林某婵系从犯,初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后,主动停止,到案后认罪认罚。2.被告人已退赃16580元至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赃款专用账户。

  被告人洪某珊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洪某珊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任职期间所获报酬不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王某、黄某华、蔡某、曾某巡、栗某、陈某城、林某婵、洪某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符某数额特别巨大,王某、黄某华、蔡某、曾某巡数额巨大,粟东、陈某城、林某婵、洪某珊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深圳律师_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深圳离婚律师深圳法律顾问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涉案金额所提异议,审理认为,本案的审计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方法和规范并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部分被告人所提应在犯罪数额中扣减其他业务员挂单金额的意见,该辩称仅有部分被告人在开庭时提及,未提供客观证据证实已将相应提成转给了实际负责的业务员,此外各被告人在合同上签字亦是对诈骗行为的帮助,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相关辩称不予采纳。粟冬辩护人所提栗某的涉案金额中有一笔3万元重复计算,经查属实,依法予以扣减;黄某华辩护人所提涉案金额中应扣减修复费用,经查,现有证据中仅有黄某华辨认107000元属修复费用,无其他证据证实客户藏品确需修复以及被告人客观上有对藏品进行修复,被告人与客户联系的目的即是为了骗取客户服务费,至于沟通过程中以何种名目收取费用不影响诈骗行为的认定,相关数额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

  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家属代其向对应的十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退赔总金额405000元,有明显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被告人林某婵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6580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手段、性质、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参与时间、获利金额、职务等级、退赔情况等,本院对被告人符某、王某、黄某华、蔡某、曾某巡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粟东、陈某城、林某婵、洪某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执行至2023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执行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执行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曾某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2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执行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陈某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林某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执行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洪某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以本判决查明的违法所得为限,对各被告人继续追缴;上述退缴、追缴的财产依法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