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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案例

发布时间:2023-08-31 11:11:15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深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于2013年4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6年7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5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刑诉〔20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深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曾在同一工地工作,李某某因故拖欠邓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元。2022年6月14日11时许,邓某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燃气站宿舍找李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双方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邓某某随后离开。当日下午15时许,邓某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燃气站宿舍餐厅,从厨房内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并用纸包好,其手持菜刀来到李某某宿舍门口,其见到李某某后掏出菜刀向李某某砍去,李某某用右手阻挡并被砍到右手及小臂,致其右侧尺动脉断裂、右前臂及右手二处缝合创伤长度累计为16.8cm。经鉴定,李某某两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邓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并被赶来的民警带离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22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但因其突发疾病及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而执行行政拘留一日后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智军、肖连清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法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邓某某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31260.26元。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具结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对于医疗费中有票据支持部分无异议,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因被害人李某某拖欠被告人邓某某钱款而引发,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案发后,邓某某当场报警并等待民警前来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3.邓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积极与李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因对方要价过高而未果。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经查: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物质损失,邓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因本案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依法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人诉称因本案支出医疗费31260.26元,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收费票据证实已支付医疗费21260.26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法由原吿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医疗费

  21260.2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邓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李某某21260.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邓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追讨欠款未果而引发,属事出有因,量刑时予以考虑。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某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个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9日起执行至2023年7月7日止。)

  二、 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260.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