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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单位犯罪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予追诉

发布时间:2023-01-11 13:55:27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5区前进一路。

  诉讼代表人盛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东莞市,系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XXXX19831026XXXX,本科文化,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在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于2017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某某,北京市某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北京市某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3XXXX19860708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在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于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4XXXX19821125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在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于2016年8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本院逮捕,于2017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某,广东某某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某某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17)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施某、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粤030X刑初216号刑事判决,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7)粤030X刑初216号补正裁定。宣判后,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量刑畸轻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10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刑终XXX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7)粤030X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8年12月20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盛淋及其辩护人陆慧,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巢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球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7日,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法定代表人申某某。某球公司研发的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TMS软件),于2012年11月2日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影)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住所地深市宝安区25区前进一路兴业商贸区华丰商务大厦二楼A212号,法定代表人盛某,股东盛某、申某敏、毛某明(后二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1月入职某球公司,任客服部主管,2012年11月离职,后加入铭某影。被告人施某于2010年入职某球公司,任TMS工程师,负责为客户安装TMS软件和实施,2013年10月离职,2014年起为铭某影工作。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4月入职某球公司,任客服工程师。

  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得知被告人施某离职后仍掌握某球公司TMS软件,遂邀约施某与毛某明等人见面,商讨TMS系统销售事宜,商定销售利润分成3份,王某、施某、铭某影各1份。后王某转账给施某人民币10000元,供施某购置服务器等TMS系统硬件。施某利用在某球公司工作时掌握的账号、密码,登录某球公司FTP下载TMS软件,使用从他人处获取的破解软件对授权证书进行破解,安装在硬件上实现运行。同年2月,毛某明通过邮件告知铭某影工作人员,公司与王某、施某合作进行TMS销售及安装,由王某负责统筹协调、销售推广、项目培训等,由施某负责售前支持、项目实施等,由铭某影负责销售推广、配件开发等。同年6月,被告人刘某获悉铭某影掌握破解TMS软件的技术,并且在进行销售,遂联系王某为广州烽某影城安装TMS软件。事成之后,刘某独自收取广州烽某影城10000元。其后,刘某先后将贵州兴义烽某影城、浙江湖州中某嘉源影城TMS项目介绍给王某,与王某共同收取影城价款共计90000元。同年9月,朱某(另案处理)将重庆同某影城TMS项目介绍给王某,收取王某好处费15000元。此外,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铭某影以深圳市中某某球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魅某视器材有限公司等名义,将TMS系统销售至万某国际影城石岩店、中某某美西丽店、海某影城等57家影院,总金额3419226元。

  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广州烽某影城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4.7%,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万某国际影城石岩店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8.8%,即甚髙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中某某美西乡店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8.8%,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海某影城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83.5%,即高度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浙江湖州中某嘉源影院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在实质性相似以上的文件占可比文件数的100%,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2016年5月310,被告人刘某在某球公司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民警在铭某影办公地点抓获被告人王某,缴获电脑主机5台、笔记本电脑3台、公章15枚、移动硬盘1个、服务器1台及记事本3套、财务账本、购销合同等。同年6月12日,被告施某在K502次列车上被抓获,其携带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亦被缴获。后某球公司对刘某予以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施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伙同他人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施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影院数量及涉案金额有意见;2、对鉴定机关鉴定比对的被害单位的TMS软件版本有异议;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单位与王某、施某等人销售利润分成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辩称意见称:一、单位犯罪行为应该是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在本案中销售侵权TMS软件的行为只是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意志体现,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单位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盛某并未参与TMS软件销售,公司的另一股东申某敏也未受到追诉,同时销售侵权TMS软件也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此证明销售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结合本案销售合同可以看出其他被告人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相关的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单位只是其他被告人用于销售侵权TMS产品的工具。二、被告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具备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应当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因此即使被告单位构成犯罪,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也不应该追诉其

  刑事责任。三、被告单位的公章、财务章等资料在案发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没有公章、财务章等材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存在其他人继续经营的情况,不应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1、鉴定的五家影院中的中某嘉源”、“广州烽某影城”并未在购销合同和账册中体现,无销售记录。涉案金额应以万某国际影城石岩店、中某某美西乡店、海某影城三家销售的TMS软件来认定,即以68000元并剔除硬件的价格后单独计算软件的涉案金额。2、二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8份鉴定意见书、样本收集、提取违反了两髙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具体如下:(1)22号规定第七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本案中,侦查机关2017年8月1日出具的《TMS软件提取说明》显示,东莞越界某某影城店(对应的鉴定书编号为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08号)、深圳市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对应的鉴定书编号为粵鑫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09号)、珠海中某傲某国际影城店(对应的鉴定书编号为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10号)均是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对涉案TMS软件进行提取,甚至连比对样本也是该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去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取,且在相关的鉴定书中均未提及检材的来源及提取经过。根据22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三份鉴定书所涉的电子数据提取方式不合法,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2)22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本案此八份鉴定报告均未按照上述规定制作笔录,根据22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这八份鉴定报告均应认定为不合法。(3)22号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而本案检察机关及鉴定机构在收集电子数据时均未有证人在场,同样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4)上述八份鉴定书还分别存在如下问题:1)东莞越界某某(鉴定书编号208号),没有证据证明东莞越界某某与被告单位签署并履行了合同,亦没有向对方工作人员指认系被告人销售或安装。2)珠海中某傲某国际影城(鉴定书编号210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电影院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关。3)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鉴定书编号209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电影院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关。4)扬州宝应县某球影城(鉴定书编号248号),鉴定书无比对的著作权版本,合同无公章,卖方公司深圳德某某影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无关。5)江苏淮安某人电影城(鉴定书编号247号),合同无盖章,无证据证明该影院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关。6)江苏仪征世纪某某影院(鉴定书编号250号),鉴定书无比对的著作权版本,卖方公司湖北映某伟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无关。7)江苏常州亚某某电影城(鉴定书编号246号),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卖方公司武汉某典伟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无关。8)江苏常州乐某影城(鉴定书编号249号),无合同,无指认,与被告人无关。

  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本案明显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唯一的结论。1、据被告人称有的影院安装的是其他第三方软件,有的是通过VNC远程控制,并不是都安装了侵权的软件。根据被告人的供述,TMS系统相关的硬件产品有些是公司自己研发的,有些是在市场购买的,硬件销售不完全依附于软件,客户可以安装其他第三方软件。在TMS系统没有提供软件支持下还可以通过VNC(远程控制工具软件)软件为客户实现远程控制,不需要购买任何TMS软硬件即可实现功能。公诉机关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及的57家影院均安装的是侵权的TMS软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包括硬件和软件的价格,未扣除硬件的销售金额,明显不利于被告人。3、从本案的销售合同看,产品信息中的产品名称显示销售TMS系统时在合同中有些是直接已明确每套TMS系统硬件的销售价格;有些是统一按照TMS系统硬件的价格+TMS服务器的价格销售,有些是直接按TMS系统的价格销售,均未对硬件和软件的价格进行区分。且可看出,有些合同是双方均未盖章确认的,有些是只有一方盖章的,有些是重复的。目前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主体双方无盖章或只有一方盖章的合同有实际交易,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均盖章确认的这部分销售合同全部有实际履行,且双方盖章确认的销售合同与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涉案金额的账册表又不能一一对应,据统计,两者能对应的主体只有15家影院,且账册表销售总金额中有些与销售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从账册中无法看出是否对硬件和软件的销售价格进行了区分。本案侵犯的只是软件的著作权,硬件是涉案公司自己开发和购买的,本案中公诉机关在未对硬件和软件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将硬件的金额一并计入涉案金额,明显不利于被告人。3、涉案公司销售TMS系统时并不需要从公司出货,涉案公司是如何对TMS的销售情况进行统计的,从目前的现有证据看无法得知。且根据相关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而不是按照销售产品的总金额计算。公诉机关对本案涉案数额的认定是以被告单位自行统计的TMS影院管理系统的销售数据为依据的,在本案中被告单位统计的TMS系统销售情况表是财务人员根据仓库管理员每天发的销售报表进行统计的,但据从被告人处了解,TMS系统硬件大部分是从外面购买的,购买不需要经过公司的仓库出货,且影院安装TMS软件也是无实物从涉案公司仓库出的,仓库管理员是如何统计TMS的销售情况的呢?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是无法得出的。从该公司的财务人员统计数据中可看出,产品的总金额3,419,226元与实际销售金额2,992,707.935元明显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依据该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故在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时,也应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通过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目前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亦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唯一的结论,故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对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以已进行鉴定的在购销合同和账册中能相互对应的三家影院销售的软件来认定本案的涉案数额,将已将硬件的销售价格先予剔除。

  对于如何计算涉案金额6.8万元中软件的价格,我们认为应以GDCTMS硬件的销售价格为基准来区分本案涉案TMS软件的销售价格,从而准确的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

  三、王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是单位犯罪,王某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主要控制人和负责人,王某只是公司的员工,王某在公司也只是每月按照销售业绩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本案涉嫌犯罪系该公司管理层共同的意思表示,若无公司管理层同意,王某也不敢去做,且公司主要控制人和股东均有参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只是起次要的作用,应是从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四、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五、被告人王某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王某作为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和顶梁柱,其家庭十分困难,父亲前些年突发心肌梗塞,多次住院施救并做了开胸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和左心室心肌梗死形成的室壁瘤切除修补手术;其母亲前几年又患了乳腺癌,四处举债实施了切除手术和化疗,现父母常年靠药物维系,失去了基本的劳动能力,在得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后两老病情加重,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其妻子也为了能更好的照顾小孩和老人,一直没法出去工作,全家的重担全压在王某身上。恳请贵院能结合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的特殊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理。

  综上,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看,无法得出本案的涉案金额,故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处理,且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从新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施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影院数量及涉案金额均有异议,其工作中并不接触上述信息亦不知情。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侵权数量和侵权金额有异议。2、施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施某的行为不涉及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事项,只是根据公司指派进行系统安装和调试,应认定为从犯。3、建议对其量刑一年左右。

  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1、广州烽某影城最开始做的是硬件控制实现自动化,安装完毕后又安装了TMS软件免费试用期两个月;两个月后,通过王某免费更换了时间码。2、金额不认可,其一共获利2万元左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罪名不持异议。二、关于指控事实,部分存有异议。1、广州烽某影城的侵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王某、施某的当庭供述,他们均没有为广州烽某影城提供TMS软件的安装服务,而延时包是属于破解被害单位的授权文件还是属于被害单位的公开途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同时刘某对于安装延退包的情况,是没有收取广州烽某任何费用,也未支付王某任何费用,因此也不存在该宗事实存在有违法所得问题。2、违法所得数额应为1万元。刘某的违法所得可以通过民生银行卡的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根据该资金流水的走向可以清晰反映刘某的所得为2万元,如果减去广州烽某影城的所得1万元,那么刘某的违法所得应该为1万元。三、被告人刘某具有的其他从轻量刑情节。1、刘某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刘某于2015年12月向公司出具“检讨书”,主动承认了与王某、施某等人实施的侵犯公司著作权的事实,期间一直在岗,积极配合公司的调查。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按公司通知要求到深圳总部参加会议,会议期间深圳公司总经理申优晔将刘某从会议室叫出谈话,告知公司对刘某检讨书陈述的事实已经报警处理,希望刘某协助公司配合警方调查清楚,并让刘某回到会议室收拾物品,之后警察到场将刘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刘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悔罪表现良好。3、刘某委托家属向被害单位诚恳道歉,并积极退赔2万元给被害单位,弥补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修复。4、刘某系初犯、偶犯,涉案情节较轻。四、从法律效果角度考察,对刘某从轻处罚更有利于改过自新。刘某大学毕业,在某球公司工作多年,勤勤恳恳,案发前积极配合,同事对其的评价一直很高,这次犯罪对其打击沉重。刘某的母亲有严重的糖尿病,左脚要截肢,需要其照顾。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球公司,英文简称GDC)成立于2006年8月7日,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法定代表人申某桦。2012年11月2日,某球公司完成名称为“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简称:TMS)V4.0”软件(以下简称GDCTMS软件)的开发,并于同日首次发表。TMS系统是影院管理系统(TheatreManagementSystem)简称,可实现对放映设备、放映内容、放映授权、设备状态等集中管理。TMS系统由主服务器等硬件及TMS软件组成。

  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影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住所地深市宝安区25区,法定代表人盛某,股东盛某、申某敏(另案处理)及毛某明。该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吊销”。毛某明于2006年入职某球公司,先后任职售后工程师、客服部主管,后离职成立铭某影公司。王某于2007年1月入职某球公司,任客服部主管,2012年11月离职,后加入铭某影公司。施某于2010年入职某球公司,任某球公司TMS系统工程师,负责为客户安装某球公司TMS软件和实施,2013年10月离职,2014年起为铭某影公司工作。刘某于2010年4月入职某球公司,任客服工程师。

  2014年1月,王某得知施某离职后仍掌握某球公司TMS软件,遂邀约施某与毛某明等人见面,商讨TMS系统销售事宜,商定销售利润分成3份,王某、施某、铭某影公司各1份。后王某转账给施某人民币10000元,供施某购置服务器等TMS系统硬件。施某利用在某球公司工作时掌握的账号、密码,登录某球公司FTP下载TMS软件,使用从他人处获取的破解软件对授权证书进行破解,安装在硬件上实现运行。同年2月,毛某明通过邮件告知铭某影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与王某、施某合作进行TMS系统销售及安装,由王某负责统筹协调、销售推广、项目培训等,由施某负责售前支持、项目实施等,由铭某影公司负责销售推广、配件开发等。

  2014年6月,刘某获悉铭某影公司掌握破解GDCTMS软件的技术,并且在进行销售,遂联系王某为广州烽某影城安装TMS软件。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刘某先后将贵州兴义烽某影城、浙江湖州中某嘉源影城TMS项目介绍给王某。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上述三家影城相关人员先后向刘某账户转账12800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刘某向王某账户转帐76800元。

  另经本院查证:

  2015年9月22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深圳市中某某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订立了《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60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56252.43元。

  2、2015年11月25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深圳市海某影城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订立了《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维保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80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56989.9元。

  3、2015年12月25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深圳市万某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石岩店(合同甲方)订立了《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40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40000兀O

  4、2015年6月3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东莞越界某某影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订立了《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60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56252.43元。

  5、2015年1月25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某某天娱影院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珠海傲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订立了《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90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52378.64元。

  6、2015年5月19日,铭某影公司(合同乙方)与深圳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合同甲方)订立了《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95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81196.58元。

  7、2016年4月20日,铭某影公司以“武汉某典卫视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常州亚某某影视城订立的《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31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31000元。

  8、2015年11月5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淮安某人电影城(合同甲方)订立的《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7875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56456.3元。

  9、2016年1月15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德某某影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扬州宝应县某球影城订立了《购销协议》,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58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58000元。

  10、2015年,铭某影公司以“天津炫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常州华映某某影城有限公司订立了《釆购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40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40000元。

  11、2016年4月16日铭某影公司以“湖北映某伟视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仪征市世纪某某影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订立的《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27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27000元。

  12、朱某(某球公司重庆办事处员工)证实2014年其介绍王某给重庆同某影院安装TMS系统,后来其到同某影院进行服务器维修时发现安装的系统与某球公司TMS系统一模一样(包括图标、操作流程、控制范围)。

  13、喻某明(东莞中某大扬长盛影院市场经理)证实铭某影公司王某向东莞中某大扬长盛影院推荐TMS系统,安装调试由施某负责,硬件设备加上1个服务器、3D眼镜等设备共计77000元,期限2年,合同签署时间2016年1月13S;系统使用半年左右出现问题,但一直联系不上王某和施某进行售后维护,因此将相关的硬盘设备格式化处理了。

  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广州烽某影城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GDCTMS软件相似度达94.7%,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深圳市万某国际影城石岩店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GDCTMS软件相似度达98.8%,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深圳市中某某美影城西乡店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GDCTMS软件相似度达98.8%,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深圳市海某影城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GDCTMS软件相似度达83.5%,即高度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浙江湖州中某嘉源影院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GDCTMS软件,相似度在实质性相似以上的文件占可比文件数的100%,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东莞越界某某影院有限公司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6.5%,即甚髙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珠海傲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6.6%,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深圳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6.6%,即甚髙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常州亚某某影视城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6.6%,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淮安某人电影城有限公司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6.5%,即甚髙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扬州宝应县某球影城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6.4%,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常州华映某某影城有限公司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6.5%,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仪征市世纪某某影院有限公司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6.5%,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根据某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GDCTMS系统的《购销合同》统计,2014年某球公司GDCTMS系统软、硬件均价为95630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24000元,软件价格在整个系统中所占价格比为25%;2015年某球公司GDCTMS系统软、硬件均价为81451.46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18610.20元,软件价格在整个系统中所占价格比为23%;2016年1至6月某球公司GDCTMS系统软、硬件均价为99355.76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26505.12元,软件价格在整个系统中所占价格比为27%;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间,GDCTMS软、硬件均价为89820.78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21824.31元,软件价格在整个系统中所占价格比为24%O

  2016年5月31日,刘某在某球公司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民警在铭某影公司办公地点缴获电脑主机5台、笔记本电脑3台、公章15枚、移动硬盘1个、服务器1台及记事本3套、财务账本、购销合同等。同年6月12日,施某在K502次列车上被抓获,其携带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亦被缴获。后被害单位某球公司对刘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施某、刘某到案经过。

  2、提取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5月31日办案民警搜查罗某芳使用的财务电脑桌面上,发现铭某影公司销售数据文件夹,民警从文件夹中提取到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30日销售TMS影院管理系统的销售数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419226元。2017年6月16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20日高新派出所分别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对深圳市深圳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珠海傲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店、东莞越界某某影院有限公司店、深圳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4.0/4.1版本TMS软件进行提取。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6年5月31日10时00分-12时00分,侦查人员对某智中心6楼601室进行搜查,在销售人员和仓库管理员办公台面上搜查并从王某处扣押HP台式电脑主机1台、银色电脑主机1台、服务器1台、东芝牌移动硬盘1个、销售合同48份(毛某明办公室)、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张某猛)、黑色电脑主机1台(陈某洲)、DELL笔记本电脑1台(章某斌)、黑色主机1台(刘某)、黑色电脑主机1台(陈某根)、销售合同记事本1套(章某斌)、销售合同记事本1套(刘某)、销售合同记事本1套(陈某根)、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罗某芳)、财务账本26本(罗某芳)、购销合同40份(王某办公室)、公章15枚(罗某芳)、合同58份(申某敏办公室);从郑某处扣押TMS控制软件的电脑主机硬盘1份;从施某处扣押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4、销售情况表,证明自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30日铭某影公司销售TMS产品情况统计,包括日期、购买公司、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付款日期、发票、税费、回扣、实际销售金额等,合计合同总金额3419226元,合计实际销售金额2992707.935元,经王某、罗某芳确认。

  5、购销合同,内容为:甲方深圳市中某某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硬件1套32000元、TMS服务器1套28000元,合计6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8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6套、网络跳线12套、场灯与银幕6套;甲方深圳市万某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石岩店,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厅TMS系统1套40000元,MK_Movie魅影单机偏振3D系统MK906(支持TMS版)4套20000元,合计6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中央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4套、设备网络聚合交换设备4台、聚合介质8条、场灯与银幕4套;甲方东莞市大扬长盛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11厅TMS系统硬件1套及TMS服务器1套77000元、3D眼镜400副赠送,合计77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11套、网络跳线22套、场灯与银幕11套,账户名申某敏(建设银行622700720089XXXXXX);甲方某某太古国际影城(万科红店),乙方深圳市魅某视器材有限公司,5厅TMS系统硬件1套30000元、TMS服务器1套40000元,合计7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5套、网络跳线10套、场灯与银幕5套,账户名申某敏(平安银行622298001XXXX);甲方衡阳美某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恒某科技有限公司,5厅TMS系统硬件1套30000元、TMS服务器1套30000元,合计6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5套、网络跳线10套、场灯与银幕5套,甲方未盖章;甲方衡阳市星某花园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厅TMS系统1套50000元、MK_Movie魅影单机偏振3D系统MK906(支持TMS版)5套32500元、3D眼镜柜1台2000元,合计845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中央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5套、设备网络聚合交换设备5台、聚合介质20条、场灯与银幕5套,甲方未盖章;甲方长沙佳某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某某天娱影院设备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硬件1套28000元、TMS服务器1套28000元,合计56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控制终端、网络跳线、场灯与银幕;甲方尚美、美达、佳某影城,乙方深圳市某某天娱影院设备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硬件1套30000元、TMS服务器1套28000元,合计58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控制终端、网络跳线、场灯与银幕,乙方未盖章;甲方衡阳市星炸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1套55000元、MK_Movie魅影单机偏振3D系统MK906C支持TMS版)6套39000元、3D眼镜柜1台2000元,合计96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中央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6套、设备网络聚合交换设备6台、聚合介质24条、场灯与银幕6套,

  甲方未盖章;甲方上海园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6厅数字影院自动管理监控系统1套23000元、6厅数字影院自动放映管理系统1套60700元,合计83700元,账户名毛某明(招商银行6214836558561896),清单显示TMS服务器(DELLR420)24000元;甲方无名称,乙方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4厅TMS系统1套50336元、单机偏振3D系统MK906(支持TMS版)4套40000元、放映窗口玻璃4套6000元,合计96336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中央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4套、设备网络聚合交换设备4台、聚合介质28条、场灯与银幕4套;甲方邵阳华某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安某利科技有限公司,4厅TMS系统1套42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中央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4套、网络聚合交换设备4台、聚合介质12条、场灯与银幕4套;甲方东莞市越界某某影院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8厅TMS系统硬件1套32000元、TMS服务器1套28000元,合计6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2台、控制终端8套、网络跳线16套、场灯与银幕8套,甲方未盖章;甲方长沙市某福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8厅TMS系统1套40000元、TMS服务器1套20000元,合计6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6T)数据存储系统)、中央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8套、网络聚合交换设备8台、聚合介质26条、场灯与银幕8套,乙方未盖章;甲方冷水江市怫都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4厅TMS系统硬件1套25000元、TMS服务器1套20000元,合计45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4套、网络跳线8套、场灯与银幕4套,甲方未盖章;甲方深圳市光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某某天娱影院设备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硬件1套50000元、TMS服务器1套42000元,合计92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6套、网络跳线12套、场灯与银幕6套;甲方棠棣永盛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某某天娱影院设备有限公司,7厅TMS系统硬件1套30000元、TMS服务器1套42000元、魅影MK901(支持TMS版)7套84000元,合计14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7套、网络跳线14套、场灯与银幕7套;甲方兰某时代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合某影视科技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1套59000元、MK_Movie魅影单机偏振3D系统MK901(支持TMS版)2套11000元,合计7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中央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6套、网络聚合交换设备6台、聚合介质24条、场灯与银幕6套;甲方柳州天某国际影城,乙方深圳市恒某科技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硬件1套7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6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6套、网络跳线12套、场灯与银幕6套,甲方未盖章;甲方淮安某人电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硬件1套7875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6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6套、网络跳线12套、场灯与银幕6套;甲方揭阳市巢某电影院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厅TMS硬件1套39500元,百兆交换机6台、控制终端6套、网络跳线12套、场灯与银幕6套、机柜1台;甲方揭阳市豪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厅TMS硬件1套33500元,百兆交换机5台、控制终端5套、网络跳线10套、场灯与银幕5套、机柜1台;甲方四川遂宁千盛影业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7厅TMS系统硬件1套67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6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7套、网络跳线14套、场灯与银幕7套;甲方柳州市中某星天影城,乙方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4厅TMS系统硬件1套20000元、TMS服务器1套28000元,合计48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6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4套、网络跳线8套、场灯与银幕4套,账户名申某敏(建设银行622700720089XXXXXX);甲方柳州市高新区中某星天梦之岛影城,乙方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4厅TMS系统硬件1套20000元、TMS服务器1套30000元、魅影MK901(支持TMS版)3套30000元,合计8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6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4套、网络跳线8套、场灯与银幕4套,账户名申某敏(建设银行622700720089XXXXXX);甲方昌黎县广某电影城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3厅TMS系统硬件1套17200元、TMS服务器系统1套21800元、单机偏振系统(电动)3套21000元,合计6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3套、网络跳线6套、场灯与银幕3套,账户名申某敏(建设银行622700720089XXXXXX),甲方未盖章;甲方保定市某泰电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硬件1套29840元、TMS服务器1套34200元,合计6404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6T)数据存储系统)、千兆交换系统1台、百兆交换机6台、控制终端6套、网络跳线12套、场灯与银幕6套,甲方未盖章;甲方中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5厅TMS系统硬件1套20000元、TMS服务器1套34000元,合计54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5套、网络跳线10套、场灯与银幕5套;甲方靖边县某某星某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5厅TMS系统硬件1套31000元、TMS服务器1套20500元,合计515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5套、网络跳线10套、场灯与银幕5套,甲方未盖章;甲方威远县维某影业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厅TMS系统硬件1套26000元、TMS服务器1套30000元,合计56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5套、网络跳线10套、场灯与银幕5套;甲方泸州维某影业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8厅TMS系统硬件1套40000元、TMS服务器1套30000元,合计7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8套、网络跳线16套、场灯与银幕8套;甲方任丘市蕾莎影城,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硬件1套30000元、TMS服务器1套30000元,合计6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6套、网络跳线12套、场灯与银幕6套,甲方未盖章;甲方献县林彤影院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5厅TMS系统硬件1套22000元、TMS服务器1套30000元、单机偏振系统(电动)3套15000元,合计67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5套、网络跳线10套、场灯与银幕5套,账户名申某敏(建设银行622700720089XXXXXX);甲方无名称(地址铜川市耀州区永安南路1号),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7厅TMS系统硬件1套及TMS服务器1套合计6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7套、网络跳线14套、场灯与银幕7套;甲方辛集市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硬件1套30000元、TMS服务器1套30000元,合计6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6套、网络跳线12套、场灯与银幕6套,账户名申某敏(建设银行622700720089XXXXXX);甲方无名称(地址甘肃华庭尚美商场),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8厅TMS系统硬件1套及TMS服务器1套合计65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8套、网络跳线16套、场灯与银幕8套;甲方新疆禾某源城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7厅TMS系统硬件1套及TMS服务器1套合计7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6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7套、网络跳线14套、场灯与银幕7套、显示器32寸1台、无线鼠标键盘1套,深圳市合某影视科技有限公司隶属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甲方哈尔滨盈某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硬件1套30000元、TMS服务器1套22000元、MK单机偏振系统4套36000元,合计88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6套、网络跳线12套、场灯与银幕6套,账户名申某敏(建设银行622700720089XXXXXX);甲方上海信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8厅TMS系统硬件1套40000元、TMS服务器1套40000元、MK单机偏振系统8套56000元,合计136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8套、网络跳线16套、场灯与银幕8套;甲方东粮国际影城,乙方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4厅TMS系统硬件1套及TMS服务器1套合计4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4套、网络跳线8套、场灯与银幕4套,账户名申某敏(建设银行622700720089XXXXXX);甲方长春中某新天地概念影城,乙方深圳市恒某科技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硬件1套30000元、TMS服务器1套40000元,合计70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6套、网络跳线12套、场灯与银幕6套,账户名申某敏(平安银行622298001XXXX),甲方未盖章;甲方高景活力影城,乙方深圳市合某影视科技有限公司,5厅TMS系统硬件1套31000元、TMS服务器1套20000元,合计510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5套、网络跳线10套、场灯与银幕5套,甲方未盖章;甲方佛山耀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8厅TMS系统硬件1套40000元、TMS服务器1套32000元、TMS前期布线1套22300元,合计94300元,TMS服务器系统(包含DELL主服务器与WD片库存储(4T)数据存储系统)、交换系统1台、控制终端8套、网络跳线16套、场灯与银幕8套;甲方深圳某某君盛影业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乙方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8厅TMS系统硬件1套51000元、TMS服务器1套44000元,合计95000元,由甲方提供;甲方东莞市大扬长盛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11厅TMS系统硬件、TMS服务器共计77000元,由甲方提供;甲方珠海傲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某某天娱影院设备有限公司,7厅TMS系统硬件1套35000元、TMS服务器1套35000元,合计70000元,由甲方提供;甲方扬州宝应县某球影城,乙方深圳德某某影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TMS系统90000元、调试费用6000元,合计96000元,最终优惠价格85000元,由甲方提供;甲方淮安某人电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1套78750元,由甲方提供;甲方仪征市世纪某某影院有限公司,乙方湖北映某伟视电子有限公司,TMS系统1套48000元,由甲方提供;甲方常州亚某某影视城,乙方武汉某典伟视电子有限公司,10厅TMS系统1套66000元,由甲方提供;甲方常州华映某某影城有限公司,乙方天津炫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釆购音响系统、银幕系统、放映控制系统、3D系统等设备,总计953132元(未见TMS系统计价),由甲方提供。

  6、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维保合同,委托方深圳市海某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TMS设备维保费用50000元(单机续保9000元/台、双机续保每台15000元/年,单机5台、双机1台),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隶属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

  7、TMS项目介绍,包括作用与功能介绍、项目实施流程、设备供货保修及售后服务方案、参考图纸及设备清单。

  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魏某午处接受GDCTMS软件安装目录文件、GDCTMS软件操作录屏(V4.1);从卢某标处接受GDCTMS软件安装目录拷贝、GDCTMS软件操作界面录屏(V4.0);从大扬长盛接受购销合同1份;从郑某超处接受GDCTMS软件安装目录拷贝、GDCTMS软件操作界面录屏、合同(V4.1);从某球公司接受4.0/4.1版本TMS软件;从扬州宝应县某球影城接受购销协议、TMS系统软件、发票;从淮安某人影城接受购销合同、TMS系统软件;从仪征市世纪某某影院有限公司接受购销合同、TMS系统软件;从常州亚某某影视城接受购销合同、TMS系统软件;从郭某处接受TMS系统软件。

  9、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6年4月5日深圳德某某影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给宝应县某球影城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从深圳市海某影城、中某某美影院、深圳市万某国际影城石岩店调取TMS系统软件等;以及调取帐号62298000360、602907103020、622298002298、621626000046779的开户信息、账单流水等。

  11、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王某账户622298002298,施某账户6216260000079,申某敏账户62229838410,毛某明账户60290719720,刘某卡号6216918242),证明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28日,王某支付施某共计102460。元,毛某明支付施某共计160240元,申某敏支付施某共计20000元,合计120484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刘某支付王某共计768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7日,王某支付刘某共计6250元;2014年7月25日,李

  某华转账刘某放映系统预付款25000元,2014年9月2日李某华转账刘某烽某影城科学城店TMS系统余款18000元,2014年10月14日黄艳玲转账刘某贵州兴义烽某影城TMS系统订金40000元,2015年4月30日孙爱平转账刘某湖州中某嘉源影城45000。

  12、报案书,证明2015年9月,某球公司接到案外影院投诉使用的GDCTMS系统发生故障,工程师上门检查后,发现影院安装的非正版GDCTMS系统,硬件系统为自购,软件系统为盗版,经调查,发现该盗版系统系刘某介绍,王某、施某安装。

  13、某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的主体情况。

  1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520号),证明名称为“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的软件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2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著作权人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简称:TMS]V4.0"的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2012年11月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著作权人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15、被害单位某球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害单位某球公司(均为下列合同中的乙方)与案外人关于TMS系统的购销合同,具体包括:2013年3月12日甲方中某数字梦工坊(龙岩)影城,10厅TMS系统硬件1套110140元,10厅TMS系统软件1套48000元(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单价26000元,某球数码影院存储系统软件VI.0单价22000元),优惠5000元,合计153140元;2014年8月4日甲方青海邦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5厅TMS系统硬件1套93613元,5厅TMS系统软件1套48000元(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单价26000元,某球数码影院存储系统软件VI.0单价22000元),合计141613元;2014年8月18日甲方上海华昕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厅TMS系统硬件1套77615元,7厅TMS系统软件1套48000元(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单价26000元,某球数码影院存储系统软件VI.0单价22000元),合计125615元;2015年3月9日甲方醴陵千金影院有限公司,6厅TMS系统硬件1套81606元,6厅TMS系统软件1套60000元(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单价32000元,某球数码影院存储系统软件VI.0单价28000元),合计141606元;2015年4月30日甲方广州星梦电影城有限公司,7厅TMS系统硬件1套77615元,7厅TMS系统软件1套48000元(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单价26000元,某球数码影院存储系统软件VI.0单价22000元),合计125615元;2015年7月6日甲方上海兴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10厅TMS系统硬件1套86155元,TMS系统软件1套43000元(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单价20000元,某球数码影院存储系统软件VI.0单价18000元,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设备智能管理系统VI.0单价5000元),合计129155元;2016年9月30日甲方广汉水岸太平洋影业有限公司,8厅TMS系统硬件1套52722元,8厅TMS系统软件1套54000元(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单价26000元,某球数码影院存储系统软件VI.0单价22000元,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设备智能管理系统VI.0单价6000元),合计106722元;2016年8月26日甲方北京数字光魔影院管理有限公司,7厅TMS系统硬件1套60500元,7厅TMS系统软件1套44500元(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单价20000元,某球数码影院存储系统软件VI.0单价18000元,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设备智能管理系统VI.0单价6500元),合计105000元;2016年10月13日甲方桂林晴瑞影院管理有限公司,7厅TMS系统硬件1套51703元,7厅TMS系统软件1套54500元(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单价26000元,某球数码影院存储系统软件VI.0单价22000元,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设备智能管理系统VI.0单价6500元),合计106203元;2016年10月14日甲方陆丰市甲子文化艺术中心,4厅TMS系统硬件1套74000元,4厅TMS系统软件1套46000元(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单价22000元,某球数码影院存储系统软件VI.0单价18000元,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设备智能管理系统VI.0单价6000元),合计120000元。

  2014年某球公司GDCTMS软硬件均价为95630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24000元;2015年软硬件均价为81451.46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18610.20元;2016年1至6月GDCTMS软硬件均价为99355.76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26505.12元;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间,GDCTMS软硬件均价为89820.78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21824.31元。

  16、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及离职申请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施某、刘某与某球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保密合同情况及离职情况,具体包括:王某2008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6日签订保密合同(2007年12月17日进入公司);施某2010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签订保密合同(2010年7月2日进入公司),2013年10月10日离职;刘某2013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8日签订保密合同(2010年4月6日进入某球公司)。

  17、(2016)浙湖华证民字第97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某球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27日至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申请保全证据,并于当月29日至湖州市南潯区南西路西侧的一家名称显示为中某嘉源”的影院进行TMS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查看、取证。

  1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愿意谅解被告人刘某,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

  19、情况说明,证明在2015年3月情况说明人邓超所在电影院希望购买1套TMS系统;王某给其推荐了铭某影公司,因为影城的3D系统及眼镜一直在该公司购买,其向公司推荐了铭某影公司,对方提出以旗下另一公司某某天娱签订合同,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TMS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5万元,4月19日某某天娱公司送货到影城并安装,送货人为王某,安装调试人员为施先生。

  20、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人王某、施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21、单位信息,证明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25区,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成立日期2011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等。

  22、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3、某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GDCTMS方案是软件和硬件集成的一整套方案,软件是整个方案的核心,没有软件,其他硬件对客户而言没有意义,客户购买TMS方案就是为了使用TMS软件,没有软件客户不会单独购买方案中的硬件,硬件的价值体现也属于TMS软件的价值;某球公司研发的TMS软件有不同版本,如TMS3.4.TMS4.0.TMS4,1都是GDCTMS软件的不同版本,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随着软件功能的不断修改和增加,需要通过不同的版本号来区分不同的软件版本。这种版本更新是比较频繁的,由于软件的核心功能和产品结构在不同的版本之间有着极大的同一性,所以不会针对每个修订的软件版本都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而会对主要的基础版本进行登记。所以某球公司登记的“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简称:TMS)V4.0”就代表了某球公司的一系列版本,包括TMS3.4、TMS4.0、TMS4.lo

  24、情况说明(高新派出所2017年1月3日出具),证实刘某向某球数码公司投案后,由公司人员电话通知民警带回派出所,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立功情节。

  25、情况说明(某球数码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9日出具),证实王某、刘某、施某曾多次与某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最后一期的合同,而保密合同为统一签署,故保密合同记载的入职时间为王某、刘某、施某第一次加入公司时间,因此两个时间记载有不一致之处;某球公司与广州烽某无任何合作,FTP为公司内部专用系统,其使用需要公司专职人员账户密码登录,需要专门授权,施某如何获取登录信息不了解。

  26、商标注册证,证实图标GDC(上下均有半圈围住)系某球公司注册商标。

  27、情况说明(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2019年8月2日出具),证实鉴定人员潘某森因执业范围变更,由相关行政单位对其执业证书进行更新,获得新的执业证号4401151。

  28、情况说明(高新派出所2019年7月10出具),证实:一、公安机关没有到中某某美西丽店做过调查,只是到过中某某美西乡店做过调查,起诉书上指控的中某某美西丽店是笔误。二、海某城影城仅安装TMS的价格详见海某城影城安装TMS的价格表。

  29、《关于常州亚某某等影城销售合同中软件销售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说明》(高新派出所2019年7月10出具),证实:一、嫌疑人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常州亚某某影城、扬州宝应某球影城、仪征世纪某某国际影城、某某影城等有销售TMS有关情况的明确记载,内容包含:日期、公司、产品、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付款日期等内容,上述记载的内容是经过财务人员以及王某的签字确认,而且在上述影城均提取到TMS软件,财务记载的内容和调查结果形成对应的关系。二、证人章某斌等人证实公司在销售TMS的过程中,除了业务员自己销售外,还有利用“中间商”进行销售的行为。三、从嫌疑人所在公司销售的习惯来看:嫌疑人所在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的过程中有利用“中间商”进行TMS,如2016年4月收入表中明确记载有“朱斌TMS首款”以及“中间商”的字样。以上情况反映出嫌疑公司在销售TMS的过程中利用“中间商”与相关影城签订销售合同进行销售的事实。

  30、《关于扣押合同的情况说明》(高新派出所2019年7月10出具),证实被告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除了销售“TMS”以外,还销售魅影系统以及影院日常所需要到的其他物品,扣押的合同中包含有“TMS"合同、“魅影系统”以及影院日常所需要用到的其他物品,后经查实被告公司销售的“魅影系统"以及影院日常需要的其他物品与被侵权的“TMS”没有任何关联性。

  31、《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2018)粵0305刑初1973号的回复》,证实:一、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提到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湖州市华信公证处提取的鉴定样本进行鉴定问题。被害单位报案时要向公安机关提供基本的证据材料,被害单位釆用委托公证机关提取相关证据的方法并不妥,公安机关无理要求拒收。二、关于鉴定所鉴定人员潘某森职业证号不一致的问题。经了解,鉴定人员潘某森2015年4月由广东省司法厅办法的证件号为4401157048,后因证件到期换证的原因至目前为止新证件号为440115181008。三、相关TMS软件的提取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广东欣证司法鉴定所,在广东鑫证司法检定所由指派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取的,鉴定工作也是公安机关聘请广东鑫证司法检定所完成的,所以TMS的提取工作符合相关规定。四、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对相关影院制作询问笔录,在相关影院工作人员的指引和见证下以及民警的协助下提取了TMS软件,并制作了接收证据清单,工作流程符合相关规定。五、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影院多属某一个公司经营的实体,影院本身没有公章,同时公安机关民警在外办案时不具备携带单位公章以及录音录像设备的条件,所以在提取证据时双方不具备当场封存的条件。

  32、铭某影公司银行流水,证实该公司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销售TMS记录。

  33、铭某影公司中国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实该公司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相关流水记录。

  34、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实该公司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相关流水记录。

  35、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实该公司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相关流水记录。

  36、深圳市某某天娱影院设备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实该公司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相关流水记录。

  37、深圳市合某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实该公司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的相关流水记录。

  38、申某敏平安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实申某敏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相关流水记录。

  39、深圳德某某影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实该公司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相关流水记录。

  40、毛某明平安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实毛某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相关流水记录。

  41、王某平安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实王某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的相关流水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洲(铭某影公司仓库管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铭某影公司老板是毛某明,销售是张某猛、章某斌、陈某根、刘某,财务是罗某芳,公司还有个叫申某敏的,不知道具体做什么工作,还有3人负责网上销售产品;毛某明负责购买眼镜、飢灯,其余不清楚。(2)其于2016年3月1日入职,是公司仓管人员,负责公司3D眼镜、疝灯的管理工作,就是物品入仓出仓工作。(3)其不了解TMS软件,这不是其工作范围,但是听公司的销售经常提起TMS软件,其在公司没有见过。

  2、证人刘某(铭某影公司产品销售人员)的证言,证明:

  (1)毛某明是公司老板,负责公司运营,申某敏、王某是公司股东,申某敏负责销售,王某负责技术,销售人员有其、张某猛、陈某根、章某斌,公司财务是罗某芳,负责公司发放工资,仓管是陈某洲,还有淘宝三人,分别是杨某、玉利、杨基龙。(2)公司主要销售影视行业的设备及耗材,主要做影院3D眼镜、氤灯、3D设备、TMS自动化系统。(3)其销售TMS自动化系统时,主要向客户介绍用的是某球公司的TMS系统,方案的优势是市场的对比方案;TMS的功能就是节约影院成本,实现放映的自动化。(4)TMS系统是王某提供的,其不清楚销售的TMS系统侵权;培训的时候,王某说是代理某球公司的TMS;以影院5个厅为标准,1套价格在6万元左右;正规1套某球公司的TMS系统多少钱其不清楚,认为也是差不多。(5)其销售1套GDC的TMS提成是4%,其共销售约10套左右。销售软件后,由王某负责安排安装的,一般是工程师施某、纪跃琛负责现场安装。

  2019年7月16日证实:1、其是铭某影公司的销售员,毛某明是公司的老板,他什么工作都负责,也包括TMS的销售工作。我们业务员接到销售TMS的销售合同后都要向毛某明汇报,由他负责统筹工作。2、我们业务员是直接对接影城,毛某明和王某掌握“中间商”的销售渠道。具体怎么操作的其不清楚。3、保定华隶电影城等9家TMS系统都是其销售的,其中大部分都是施某安装的,少量由纪跃琛安装。用私人账户收款可能是不想开发票,还有需要支付对方回扣。其销售的9家影院均有销售合同,记忆中是用毛某明和王某名下的公司签合同的。

  3、证人章某斌(铭某影公司销售人员),证明:(1)公司基本架构:毛某明是老板,负责公司运营;申某敏、王某负责销售;销售人员有其、张某猛、陈某根、刘某;公司财务是罗某芳,负责公司发放工资;仓管是陈某洲;还有淘宝三人是杨某、玉利、杨基龙。(2)公司主要做影院3D设备和耗材,耗材分3D眼镜、仮灯、眼镜清洁系统,3D设备包括自动化系统和3D被动设备,TMS是自动化系统,其对铭某影公司所有的产品都销售。(3)销售人员通过同行QQ群,找全国各地影城的联系人电话沟通,销售人员销售TMS的时候,和对方影院人员介绍TMS的功能及好处,实现远程自动化控制,可以节省人力、方便放映。(4)TMS的硬件、软件是王某负责准备的,硬件是王某在网上釆购的,软件具体完整性的东西其不是很清楚,功能类似于GDC公司,其余不详。(5)销售负责联系客户,了解客户是否有需求;TMS的硬件、软件1套1万/厅,其一套提成4%(400元),其共销售了4、5套TMS的硬件、软件;销售TMS后,由工程师纪跃琛、施某负责安装;他们具体是不是公司的人,其不是很清楚,王某负责安排他们安装。

  2019年7月16日证实:1、其是铭某影公司的销售员,毛某明是公司的老板,他什么工作都负责,也包括TMS的销售工作。我们业务员接到销售TMS的销售合同后都要向毛某明汇报,由他负责统筹工作。2、我们公司存在“中间商”的情况,由于公司销售的过程中釆取多渠道的方式,“中间商"会向我们说他们可以帮助公司销售TMS,公司只看最后的销售结果,至于影院之间签定销售TMS的合同可能是“中间商''和影院直接签订,可能是由“中间商”直接推荐由我们与影院签订合同。3、销售TMS表中的黑龙江盈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信华传播有限公司、昌吉市禾某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新疆友好影城、友好国际影城(西双版纳店)是其销售的。除了友好国际影城(西双版纳店)外,其他都安装了TMSo因为案发,该影院支付的一半款项就充当了设备款,后来没安装了。公司当时负责安装TMS的工程师是施某。

  4、证人罗某芳(铭某影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1)其2016年3月份入职,工作职责:一是仓库管理员陈某洲每天将销售报表发给其,其再根据陈某洲的报表进行汇总统计,形成每月的销售统计表;二是制定工资表,根据申某敏的指示给员工发放工资。员工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底薪每个人不一样,但是提成标准是一样的,3D眼镜、影院内用的氤灯是按销售额的1%来提成,铭某影公司单机系统软件、TMS系统软件是按销售额的4%来提成。公司主要经营影院内用的3D眼镜、笊灯、魅影单机系统软件、TMS系统软件等业务。(2)公司的领导有王某、毛某明、申某敏,他们三人具体如何分工其不清楚,但是他们三人都有负责销售工作;公司分为财务部(财务部由其负责)、销售部(由王某、毛某明、申某敏负责)、淘宝部(负责人杨某)。销售部人员有张某猛、陈某根、章某斌、刘某以及刘某(2016年5月离职)。(3)销售部人员的工作职责就是销售公司的3D眼镜、影院内用的氤灯、魅影单机系统、TMS系统软件等商品。魅影单机系统软件、TMS系统软件是由何人开发的,其不清楚。魅影单机系统软件、TMS系统软件由何人负责安装的,其也不知道。公司与哪些公司有合作关系,其不知道。(4)公安机关从其使用的财务电脑中提取到公司的销售数据是真实的。经统计,公司下列人员销售TMS系统的销售业绩如下:章某斌业绩312000元,刘某销售业绩535540元,陈某根销售业绩233750元,张某猛销售业绩149000元,王某销售业绩1270336元,纪某辉销售业绩103000元,申某敏销售业绩284000元,毛某明销售业绩237000元。经统计,公司下列人员销售魅影单机系统的销售业绩如下:小纪业绩30000元,张某销售业绩549100元,张某雁销售业绩1760100元,王某销售业绩682798元,申某敏销售业绩1542560元,毛某明销售业绩309398元,申某辰销售业绩23000元,彭某销售业绩222000元,这些数据是以前的会计郑某棠统计的,但是其接手时这些数据就已经统计在电脑中,上述人员的销售数据经其核对是真实、准确的。

  5、证人陈某根(铭某影公司产品销售人员)的证言,证明:

  (1)公司负责人有毛某明、王某、申某敏,毛某明主要负责员工日常管理及产品销售价格指定,王某主要负责技术工程部及产品销售工作,申某敏负责产品订购及销售。公司分财务部、工程部、销售部、淘宝部,财务部由罗某芳负责,工程部由王某负责(成员施某、纪跃成),销售由3位负责人共同管理(成员其、刘某、章某斌、张某猛和2016年5月离职的刘某),淘宝部由杨某负责(成员杨基容、玉历)。公司主要销售3D眼镜、鼠灯、TMS系统、魅影影院3D系统等产品。(2)在销售TMS系统之前,由王某针对TMS系统功能及相配套的硬件(服务器、交换机、网线、控制盒)对他们进行培训,当他们熟知并了解这些功能以后,由他们给客户打电话推销,推销的过程中会给客户通过QQ发送关于产品功能的邮件,如果客户有意向就继续跟进,如果客户愿意做TMS系统,其就会和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待签完合同后,公司安排公司工程师施某到现场安装。王某对销售进行培训的内容主要是TMS系统功能介绍、硬件构成介绍以及简单的施工布线介绍。(3)其不清楚TMS系统是由何人研发的,但是有客户问其为何安装的软件会有GDC字样,其把客户的问题反馈给王某,王某让其不要管,由他去处理。其不懂GDC是什么意思,也没有见过软件,后续安装都是由施某负责的。

  2019年7月17日证实:1、其是铭某影公司的销售员,毛某明是公司的老板,他什么工作都负责,也包括TMS的销售工作。王某负责公司工作,但他偏向技术。2、公司销售TMS系统业务渠道是销售人员联系电影院。3、柳州中某星天影城等四家影院的销售情况其看明白了,表格中四家影院销售TMS的系数数据属实,此四家影院都安装了TMS系统,具体安装人不清楚。公司负责安装TMS的工程师是施某。

  6、证人张某猛(铭某影公司产品销售人员)的证言,证明:(1)其于2014年5月入职公司,一直是销售员,主要工作职责是销售公司相关产品。公司主要销售影视耗材,包括3D眼镜、氤灯、汞灯清洁片、3D设备和TMS系统等。申某敏、毛某明是股东,毛某明负责公司运营管理,王某负责项目安装同时兼任销售,纪跃成和施某是软件安装工程师,陈某根、刘某、章某斌和其是销售。(2)TMS系统是影院自动化控制系统,2015年年初王某告诉销售,公司准备卖TMS系统,并把TMS系统的功能、用途、安装和销售价格区间介绍给所有销售人员。销售人员通过打电话给全国各大影院进行推销。如果影院有需求,销售人员就开始谈价格,只要符合公司销售价格区间,销售就会下订单。销售人员会向毛某明或王某汇报,王某会按照订单的安装时间派工程师施某或纪跃成去安装。(3)TMS系统从事影院相关工作的人都清楚,销售只需要讲出公司的优势就可以。公司的优势是,硬件是戴尔的服务器、华为的交换机、系统是参照GDC公司的TMS系统。因为GDC公司是TMS系统研发的国内知名品牌,只要这么介绍,对客户就有说服力,而且毛某明、申某敏、王某、施某都是从GDC公司出来的,王某给销售培训的时候也要求销售这么说,而且其公司出售价格比GDC价格要低很多。(4)其不清楚GDC公司的TMS系统和本公司的TMS系统有什么区别,其理解控制软件是一样的,只是硬件不一样。TMS系统是按照影院厅数计费,其公司一般是8000-9000元/厅。(5)其收入分为底薪和销售提成,销售TMS系统按税后4%提成。其销售了4个影城,23个厅的TMS系统,分别为佛山耀东影城、江苏江都帕加尼影城、江西赣州风云影城、陕西西安高景活力影城,获得提成约5000元。(6)其不清楚TMS系统产品来源,要问王某或毛某明,他们没有告诉销售人员TMS系统是公司自主研发还是别的公司授权代理。其知道GDC公司、时代华影、西安勾股、博影世界等公司售卖TMS系统。

  2019年7月17日证实:1、其是铭某影公司的销售员,毛某明是公司的老板,他什么工作都负责,也包括TMS的销售工作。我们业务员接到销售TMS的销售合同后都要向毛某明汇报,由他负责统筹工作。王某负责公司工作,但他偏向技术。2、我们公司销售TMS系统业务渠道是销售人员联系电影院。如果影院有安装TMS的意向,我们就会向毛某明汇报,毛某明会向我们传授把合同落地的方法,一旦客户同意安装TMS系统,我们会把电子合同传给相关影院,影院盖章后将合同传给我们公司。3、我们销售员没有权利利用“中间商''销售TMS,如果有这种方式,也是毛某明和王某掌握的。4、江苏扬州帕加尼国际影城、宁都风云影城有限公司、高景活力影城TMS的系统数据属实。高景活力影城只签订了合同,因为那时候公司案发,还没来得及安装,但是对方影院也支付了30000元的订金,其余两家都安装了TMS系统。公司当时负责安装TMS的工程师是施某。我们一般是在付款一周左右安装TMS。

  7、证人黄建兴(某球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1)某球公司被侵权的是影院管理系统(TMS)软件,软件有很多版本,每个版本都有特定的版本号,被盗版版本主要是4.0.3020,由于版本数量较多,不排除其他版本被盗版。由于版本更新较频繁,版本之间的改动是较小的,最明显的就是软件界面中有标明4.0.3020。(2)铭某影公司侵犯了公司的软件程序,主要是4.0.3020的版本号。两家公司的软件程序操作界面和安装目录结构、相关文件一样,软件LOGO也一样。(3)该软件安装运行在Windows操作系统上的服务器,这台服务器是安放在影院放映机房中,平日作为1个中控平台来中央控制每个影厅的电影自动化放映。影院的放映人员在该软件进行一定的操作,就可以把影院每个影厅放映所需要的影片、自动化指令、排期等信息发送到每个影厅,进而实现每个影厅的自动化放映。软件程序编译完全由新加坡公司的研发人员编译,其主要负责安装调试及使用培训的工作。(4)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盗版软件的操作界面、安装目录的对比,可以很清楚地反映出两者是同一个软件,包括一些文件名称、软件界面上的公司LOGO信息也一样,足可以说明该影院使用的软件就是GDC公司的TMS软件。GDC公司的TMS正版软件是需要影院客户从GDC公司购买之后,才可以获得正式许可并使用的,但该影院在没有和公司签署任何购买合同的前提下已经可以使用,同时在软件界面可以查看具体的有效期,说明该影院使用的软件是被其他公司给予了非法使用授权许可。

  8、证人杨某平(深圳市睿某精雕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深圳市万某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石岩店装修时是由其负责的,各个设备的接口都是其安装的。其不清楚是用哪家公司的系统,但是其知道用的是GDC公司的设备系统(2)2015年11月份,其正在给深圳市万某国际影城石岩店装修,一位自称是陈某根的男子来到店里,当时其正好在现场,陈某根说他是做3D设备和GDC设备系统的,问其釆购了没有。因为其不知道店里有没有釆购这些系统设备,就把万某国际影城股东黄凤仙的电话给了陈某根,让陈某根自己和黄凤仙联系。2015年12月,陈某根和1个名叫施某的男子带着合同到店里和黄凤仙谈,黄凤仙让其过去,并安排其安装设备的点位。其按黄凤仙的指示留好了点位。2016年2月左右,陈某根和施某先把设备送到店里,过了十天左右,陈某根和施某到店里进行设备调试及安装工作。其知道他们安装了GDC服务器及TMS系统。其后来听黄凤仙说是陈某根亲自和她谈的。

  9、证人柳某波(深圳中某某美影院管理公司技术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西乡店所用的放映管理系统是由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公司提供的TMS放映管理系统。公司曾经用过中某某球公司销售的3D系统设备,所以其就认识了负责人王某。后来公司考虑将西乡店人工放映升级为TMS系统,其就和王某聊,王某告诉其他们公司有TMS系统,可以比较优惠的价格销售,6万元/套。其认为价格比较合理,于2015年9月与王某签订了合同。2015年年底,王某就带人过来安装,其中一人自称“王工",过程中王某二人都一起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转账至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账号4000104109164(工行前进路支行)。王某说这套系统是他们公司自己研发的,由王某和安装的“王工"维护。

  10、证人刘某福(广州烽某影城影院经理)的证言,证明:影院使用的是TMS软件,软件来源其不知道,是公司老板马建行与技术人员郑某负责此事。其2015年12月23日入职之前就有该系统了,现在一直在使用,没有出现技术问题,其不知道版权属于谁,刚刚向郑某了解此事,他明确告诉其没有与版权单位签订合同,是郑某本人向软件所有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刘某对接付费的,具体细节其不清楚。

  11、证人郑某(广州烽某影城影院技术经理)的证言,证明:

  (1)TMS软件安装在1部电脑主机上,整个影院都可以使用。烽某影城有5个分店,其中广州科学城店、番禺剑乔郡店、贵州兴义店在使用TMS控制软件,大约是2014年开始使用;(2)使用TMS软件可以控制整个电影院的自动放映,软件和电脑主机都是其不清楚是否需要使用许可;(3)公司的TMS软其打某球数码公司的服务电话咨询,后来刘某代谈好之后购买,是刘某在电脑主机上安装好后,把主机送到影城使用的,接下来都是刘某维护;(4)购买价格都是4.5万元,一共购买了3次,都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中广州科学城店购买使用、2014年底贵州兴义店购买使用、2015年中番禺剑乔郡店购买使用;(5)其没有收好处费,钱都是转账到刘某民生银行个人账户上,他说这是优惠价,这样比较方便。其知道TMS软件是某球数码公司研发的,其不清楚从正规渠道购买TMS软件需要多少钱,其打电话购买比同类软件便宜1万多元;(6)其不清楚TMS软件是否可以远程安装,但都是刘某安装好主机送来直接使用,布线也是刘某带人来做的,可以远程维护。刘某没有提供TMS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同意版权使用证明。其不认识王某、施某;(7)其认识中某嘉源电影院”的老板黄艳玲,她问控制软件的事情,其说可以找刘某购买,把刘某的电话给了黄艳玲,至于他们怎么沟通的其不清楚。

  12、证人黄某(某球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施某、王某、毛某明,和施某比较熟悉,另外二人不熟悉。其不知道施某在做GDCTMS盗版软硬件的事情,其曾在2016年年初通过QQ传输给施某TMS-GDC-4.1.6003.835.exe软件,因为施某向其索要,其碍于前同事和朋友关系就传给他了,这是某球数码公司单独配发给其的,其没有获取任何好处。

  13、证人朱某(某球公司重庆办事处员工)的证言,证明:

  (1)其于2010年6月入职某球数码公司,3个月后被派到重庆办事处,任维修工程师,负责影院系统存储影片、播放电影的服务器的安装和维修工作;(2)其认识王某,曾介绍影院给王某安装TMS系统。2014年10月,重庆同某影院的王经理说想安装1套TMS系统,问其是否有认识的人,其就把王某介绍给王经理。大概过了20天左右,前同事施某到重庆找其,说是王某让他来重庆给同某影院安装TMS系统。其不清楚施某如何安装,其没有陪同。其之所以介绍给王某,一方面因为其入职时王某给了其很多帮助,另一方面因为2014年上半年王某打电话给其,说他现在可以做TMS系统,让其给他介绍生意。事后,王某从他平安银行私人账户打了15000元给其平安银行账户。其原以为王某会在某球公司研发的TMS系统上进行改动,没想到是一模一样的(包括图标、操作流程、控制范围),其是后来到同某影院进行服务器维修时发现的。

  14、证人魏某午(深圳市深圳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运营主管)的证言,证明:其在影城机房看到影城安装的自动化放映系统带有GDC标志,其不清楚由谁安装,总公司应该保管有合同。

  15、证人卢某标(东莞越界某某影院有限公司放映主管)的证言,证明:其影城使用的自动化放映系统是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的TMS系统,放映软件带有GDC标识。其有合同的电子版,是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8个放映厅的硬件设备加上1个服务器共计6万元,合同期限2年。

  16、证人喻某明(东莞中某大扬长盛影院市场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影城使用的自动化放映系统是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TMS系统,是1名叫王某的男子向影城推荐,安装和调试是1名叫施某的男子负责。11个放映厅的硬件设备加上1个服务器、3D眼镜等设备共计77000元,期限2年,签署时间2016年1月13日。系统使用半年左右就出现问题,之后一直联系不上王某和施某进行售后维护,系统停用很久,相关的硬盘设备已经格式化处理了。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简称TMS,市面上存在其他软件具备相同的功能。TMS是自动化播放系统的统称,运行软件的配置基本相同,只是这个系统软件需要有正规的授权,影院在引进的时候没法确认王某提供的设备和软件是否有正规的授权。

  17、证人郑某超(珠海傲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店长)的证言,证明:其影城使用的自动化放映系统带有GDC标识。

  18、证人朱某柱(江苏扬州宝应县某球影城宝应邻里店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播放电影使用的软件是深圳某球数码公司(GDC)提供的自动化放映系统(TMS),合同是之前的负责人和深圳德某某影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盖章后交给对方拿回深圳盖章,后续没有提供给其,所以上面没有对方公司的公章。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签署,总金额85000元,合同期限2年。财务已于2016年1月18日将款项分批打入对方提供的中国银行深圳桃园路支行帐号75495926,账户名深圳德某某影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其刚才安排公司员工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看,TMS软件上有GDC标识。当时系统是通过1个朋友介绍的人来联系公司的老板,后期是1名叫施某的男子来安装的,施某还给工作人员留下了联系方式。2016年3月其接手影城时,在后续维护过程中系统有小问题,其尝试拨打施某电话,已经打不通了。

  19、证人韩某(江苏淮安某人电影城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播放电影使用深圳某球数码公司(GDC)提供的自动化放映系统(TMS),合同是2015年11月5日由其代表影城和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陈某根签署的,总价78750元,期限2年。合同是对方提供文本,其公司签署盖章后传真给对方,对方一直没有邮寄回来。财务已分批将合同款打到对方提供账户。其不清楚软件真伪,但有GDC标识,是陈某根安排的人过来安装的。

  20、证人柳某(江苏仪征世纪某某影城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播放电影使用深圳某球数码公司(GDC)提供的自动化放映系统(TMS),合同是2016年4月22日签署的,总金额48000元,期限2年,是和湖北映某伟视电子有限公司名叫熊攀的男子签的。其不清楚软件真伪,但软件上有GDC标识。后期好像是1名叫施某的男子安排人员过来安装的。

  21、证人王某勤(常州亚某某影视城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播放电影使用深圳某球数码公司(GDC)提供的自动化放映系统(TMS),合同是2016年4月20日签署的,是和武汉某典伟视电子有限公司名叫陈军的男子签的,合同金额60000元,期限2年。后期是名叫施某的男子联系对接的,具体安装是施某安排的人。

  22、证人郭某(常州乐某影城市场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播放电影使用深圳某球数码公司(GDC)提供的自动化放映系统(TMS),合同都在北京总公司,江苏门店没有合同留存,印象中合同金额6-7万元左右,不清楚软件真伪,但软件上有GDC标识,是名叫施某的男子联系对接并安排人员进行安装的,后续会联系北京总公司提供合同。

  23、证人毛某明(铭某影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1)2012年底前后,某球数码公司的老同事王某跳槽到铭某影公司工作,任职市场总监,主要负责市场销售方面的业务。(2)2014年初,王某、申某敏与其聚在一起,王某说可以做TMS系统业务,虽然三人都是从GDC出来的,但是对TMS系统了解甚少。王某说没问题,另一个老同事施某能解决技术问题。经过讨论,觉得TMS系统技术问题有施某,市场推广有公司的销售平台,决定2月开始上马TMS系统项目。其通过内部邮件方式,通告了涉及TMS系统软件的所有人,包括王某、申某敏和施某,告知铭某影公司与他们合作的项目股权分配方式。(3)TMS系统项目上马后,业绩一直不理想。2015年年初,盛某认为业绩不理想,打算自己带领新的销售人员做销售工作,但遭到其和王某、申某敏的反对,盛某不顾反对,执意要新组织人员做,便有了邮件中的对赌协议。

  (4)在王某运营销售TMS系统时,曾经对其说,市场上的TMS系统是GDC公司的试用破解版,其没在意O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TMS系统客户海某影城送投影机的灯泡,在机房看到GDC的标识,使用与GDC公司TMS系统一样的操作界面,就知道王某销售的TMS系统其实是GDC公司的试用破解版。其向王某了解情况,王某说确实是GDC公司的试用破解版,其就默许了。(5)销售GDC公司试用破解版TMS系统利润分3份,铭某影公司1份、王某1份、施某1份,其不记得自己获利多少,公司销售GDC公司试用破解版TMS系统,大约获利几十万元,具体获利情况只有王某了解。

  23、证人盛某(被告单位铭某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1)2011年5月,其注册了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由毛某明(33%的股份)、申某敏(33%的股份)组成,主要经营影院的3D设备。(2)其听说他们现在主要经营TMS影院自动化管理系统。其不知道铭某影公司经营的TMS影院自动化管理系统是由何人研发的,因为2013年底其离开之前,公司并没有经营TMS业务,所以其不清楚。其法人代表身份到现在还没有变更,是因为其和申某敏的时间问题,一直没有时间去办理变更手续,但是从2013年底至今,其一直没有参与铭某影公司的业务。2014年,其拿过一次公司利润分成,分成给其30万,是3D设备的分成。(3)2013年7月份左右,申某敏拿其身份证去注册了一家名叫深圳市魅某视器材有限公司的公司。当时申某敏对其说,成立深圳市魅某视器材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客户开具普通发票和经营小额业务。

  24、证人申某敏(被告单位铭某影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具体是王某做账统计,2016年年初王某告诉其共销售了两百多万元,王某最清楚,都有购销合同和银行流水为证。用来参与销售的乙方有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工行40001041091004).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行4000025009715)、铭某影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申某敏,建行622700720089XXXXXX)、恒某科技有限公司(工行40000250092006).某某天娱影院设备有限公司(工行40000250192008).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毛某明,招行621483655896)、安某利科技有限公司(工行4000025009200891)、合某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农行410195000405,已退)、恒某科技有限公司(申某敏,平安622298001XXXX),乙方是恒某科技公司的1单TMS业务是其个人帐号和平安帐号收款的。其还没有分到钱,其个人账户收到的货款都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了,毛某明有1个招行的个人账户也会用于公司收支。其他内容与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正(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人员)的陈述。

  该陈述证明:1、其受被害单位某球公司公司委托到高新派出所报案,该公司的“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4.0”涉嫌被他人侵犯著作权。2、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英文简称GDC),系国际知名的数字电影服务器供应商、深圳软件企业;某球公司研发的“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4.0”(即TMS系统,英文全称theatremanagementsystem),用于影院管理的智能化操作系统,在实现电影智能化播放操作、集中管理、节省人力等方面具有领先优势,是公司除数字电影服务器销售外的最重要业务。3、2015年9月,公司接到影院投诉,称所用的GDCTMS系统发生故障,待公司工程师上门检查后,发现影院安装的并非正版的GDCTMS系统,硬件系统为自购,软件系统为盗版的GDC软件;经公司调查,发现该盗版系统与刘某(系公司广州办事处工程师)有关;经与刘某谈话后,刘某交代系他与王某、施某为相关影院安装;据刘某陈述,该二人已安装盗版GDCTMS系统3套,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9万余元。4、再进一步了解后得知,王某、施某从公司离职后,均加入了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也系某球公司原离职员工盛洲、毛某明等人所创立,主要售卖3D眼镜及3D系统产品;从2015年开始,该公司网站出现了影院TMS系统相关广告。5、据了解,王某、施某在全国范围已给四、五十家安装影院TMS系统,给某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数百万元。6、某球公司的“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4.0”软件是用C++语言编写的,估算研发费用花费了约300万元人民币。某球公司“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4.0”软件的安装运行原理:软件包安装在硬件服务器上,即可启动软件,首次启动软件需要提示加载许可(许可是需要通过从服务器里导出许可申请文件,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公司方可得到正式商业许可文件),加载许可之后即可运行软件,每次软件运行都会检测许可文件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则无法启动该软件。将系统安装在影院机房之后,通过网络使该系统与每个放映厅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进行通讯,实现影片放映自动化。该公司使用该系统的“许可软件''已经加密,并且加密内容只属于某球公司。

  7、某球公司已经聘请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和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进行初步鉴定和公证,发现铭某影公司使用的软件安装包与其软件安装包一样,使用的界面完全相同,安装目录结构也完全相同;刘某、王某、施某等人倒卖的软件系统涉嫌侵犯某球公司上述软件产品的著作权,故至公安机关报案。

  四、鉴定意见。

  1、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存储于送检光盘中的“广州烽某''目录(包含“TMS.rar"压缩文件1个,文件名为“l.exe”的录像1个);检材2存储于送检光盘中的“GDC”目录(包含"TMS.rar"压缩文件1个,文件名为“录像l.exe”、“录像2.exe”的录像文件2个)。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相似度达到94.7%,即甚高同一性;检材1与检材2双方文件属性中多处出现相同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的视频文件的视频画面中的程序界面与检材2中的视频画面中的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2、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存储于送检光盘中的“深圳市万某国际影城石岩店”目录(包含"TMS.rar"文件1个,文件名为“录像2.exe"、“录像4.exe”的录像2个);检材2存储于送检光盘中的“GDC”目录(包含“TMS.rar”文件1个,文件名为“录像2.exe”、“录像4.exe"的录像文件2个)。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相似度达到98.8%,即甚高同一性;检材1与检材2双方文件属性中多处出现相同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的视频文件的视频画面中的程序界面与检材2中的视频画面中的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3、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存储于送检光盘中的“深圳市中某某美影城西乡店”目录(包含"TMS.rar"文件1个,文件名为“录像2.exe”、“录像4.exe"的录像2个);检材2存储于送检光盘中的“GDC”目录(包含"TMS.rar"文件1个,文件名为“录像2.exe”、“录像4.exe”的录像文件2个)。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相似度达到98.8%,即甚高同一性;检材1与检材2双方文件属性中多处出现相同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的视频文件的视频画面中的程序界面与检材2中的视频画面中的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4、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存储于送检光盘中“深圳市海某影城"目录下(包含“TMS.rar”压缩文件1个,“录像2.exe"、“录像3.exe”、“录像4.exe"的录像3个);检材2存储于送检光盘中“GDC”目录(包含“TMS.rar"压缩文件1个,“修复录像1.exe”、“录像2.exe”、“录像3.exe”的录像3个)。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相似度达到83.5%,即高度同一性;检材1与检材2双方文件属性中多处出现相同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的视频文件的视频画面中的程序界面与检材2中的视频画面中的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5、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材料:A方标识为(2016)浙湖华证民字第97号公证书1份(信封中存储U盘1个,存储目标程序文件“TMS”目录及“录像10.Ixe”文件1个),B方标识为“Disc”光盘1张(存储目标程序文件“TMS”目录),B方文件名为“录像l.exe”视频文件。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A方目标程序与B方目标程序,相似度在实质性相似以上的文件占可比文件数的100%,相似的文件,占A方文件99%;双方文件中多处出现相同的特征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的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的视频文件的视频画面中的“TMS”程序界面与检材3中的视频画面中的"GDC-TMS"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6、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存储于送检光盘中“东莞越界某某影院有限公司”目录下(包含"GDC.rar"文件1个,“录像l.exe”的文件1个);检材2存储于送检光盘中“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4.0”目录(包含"GDC.rar,,文件1个,文件名“录像8.exe”的文件1个)。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相似度达到96.5%,即甚高同一性;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文件属性中多处出现相同的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的录像文件的录像画面中的程序界面与检材2中的录像画面中的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7、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存储于送检光盘中“珠海傲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目录下(包含"GDC.rar"文件1个,文件名“录像l.exe”的文件1个);检材2存储于送检光盘中“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4.1”目录(包含“GDC.rar”文件1个,文件名“录像9.exe””的文件1个)。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相似度达到96.6%,即甚髙同一性;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文件属性中多处出现相同的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的录像文件的录像画面中的程序界面与检材2中的录像画面中的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8、粵鑫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存储于送检光盘中“深圳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目录下(包含“GDC.rar”文件1个,文件名为“录像l.exe”的文件1个);检材2存储于送检光盘中“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4.1”目录(包含“GDC.rar”文件1个,文件名“录像9.exe””的文件1个)。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相似度达到96.6%,即甚髙同一性;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文件属性中多处出现相同的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的录像文件的录像画面中的程序界面与检材2中的录像画面中的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9、粵鑫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标识有“亚某某影视城"字样光盘一张(内含文件“GDC.rar”、“录像l.exe");检材2标识有“某球”字样的光盘一张(文件“GDC.rar”、“录像9.exe”)。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文件相似程度达到96.6%,即甚高同一性;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文件属性中多处出现相同的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与检材2双方录像文件的录像画面中"GDC-TMS"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10、粵鑫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标识有“淮安某人电影院”字样光盘一张(内含文件“GDC.rar”、“录像l.exe");检材2标识有“某球”字样的光盘一张(文件“GDC.rar”、“录像8.exe”)。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文件相似程度达到96.5%,即甚高同一性;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文件属性中多处出现相同的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与检材2双方录像文件的录像画面中“GDC-TMS"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11、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标识有“某球影城”字样光盘一张(内含文件“GDC.rar"、“录像l.exe");检材2标识有“某球”字样的光盘一张(文件“TMS7000.rar”、“录像2.exe”)。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文件相似程度达到96.4%,即甚高同一性;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文件属性中多处出现相同的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与检材2双方录像文件的录像画面中“GDC-TMS"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某球影城"为扬州宝应县某球影城。

  12、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标识有“某某影城”字样光盘一张(内含文件“GDC.rar”、“录像l.exe”);检材2标识有“某球”字样的光盘一张(文件"TMS4015.rar”、“录像3.exe”)。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文件相似程度达到96.5%,即甚高同一性;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文件属性中多处出现相同的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与检材2双方录像文件的录像画面中"GDC-TMS"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13、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50号。检材1标识有“仪征世纪某某影城〃字样光盘一张(内含文件“GDC.zip”、“录像l.exe”);检材2标识有“某球”字样的光盘一张(文件“TMS8100.rar”、“录像4.exe”)。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文件相似程度达到96.5%,即甚高同一性;检材1与检材2双方的目标程序文件属性中多处出现相同的信息,如“公司名字"、“合法版权”等,说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对应部分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检材1与检材2双方录像文件的录像画面中"GDC-TMS"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施某及公司股东毛某明、申某敏。

  2、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施某即负责安装软件的工程师,毛某明即公司负责人之一。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电脑页面截图。经被告人施某确认:图4为license文件,图2、图3为其安装的TMS系统软件记录,图5、图6为license生成工具,图7为TMS安装的相关文件包,系从GDCFTP服务器获取,图8系为合理避税注册的公司。

  2、电子邮件截图。由毛某明提交至公安机关,证明:(1)自2014年2月1日起,铭某影公司(公司)与王某(个人)、施某(个人)合作进行TMS的销售及工程安装工作,项目股权分配各三分之一,项目负责人王某,初期启动资金20000元,王某出资7000元,铭某影公司出资7000元,施某出资6000元;王某负责整体统筹协调、项目资金管理、每月公布账务及销售工程情况、销售推广、项目知识培训等,施某负责项目售前支持、项目实施、项目售后、项目相关产品开发建议、项目知识培训,铭某影公司负责销售推广、寻找潜在客户、支持开发项目所需配件的开发工作。铭某影公司销售人员提成每单1000,股东销售无提成;(2)通告(2015年2月2日),告知所有股东:新团队负责人盛某,目标为1000万人民币,不含税、不含赠品、不含回扣,目标达成时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规划资金30万,达成目标后所有利润归团队负责人全权安排,铭某影公司只收回30万规划资金,目标失败负责人盛神从铭某影公司净身出户,公司法人转为申某敏。

  3、提取软件光盘:提取了某球数码软件和涉案影院安装软件用于鉴定。

  3、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光盘一张,证实相关银行流水。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1、GDC是指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英文简称,TMS是指影院管理系统。TMS系统的认证证书是用于激活或启动软件,类似于密钥的软件。只有使用认证证书才能启动并使用GDCTMS软件。2、其在GDC公司从事售后服务,主要业务是对使用GDC公司合作影城单厅服务器的维修管理及技术支持。其没有做过广州烽某影城的生意,不认识郑某本人,没有提供过GDCTMS系统破解证书,没有GDCTMS认证证书。3、2015年3月左右,其在GDC公司的前同事刘某找到其,说湖州市有家影城需要实现中央集中控制播放,就是指TMS管理系统。其告诉刘某,施某可以做,让刘某接下该项目。刘某通过手机将湖州市影城的地址告知其,其转发给施某,并安排施某到影城安装硬件及软件、调试使用。其不记得当时让刘某报价多少给影城,但事后刘某打了1笔钱到其平安银行账上,其截留了1万给自己,剩下的都给了施某,因为施某还需要购买硬件进行安装。4、其不清楚施某具体安装了什么软件。铭某影公司主要做3D设备和TMS系统硬件的销售,不做TMS系统软件的使用或研发,可以通过VNC软件为客户实现远程控制,VNC软件在百度搜索下就可以实现安装使用。铭某影公司不生产TMS硬件,只釆购相关电脑设备,在不用TMS系统软件下也可以使用,其没有实际操作过VNC软件。施某不属于铭某影公司,但每次接单后都会安排施某去安装软硬件,施某每安装1次会向公司收取1万元。公司每单收费3万至4万左右的价格。其不清楚GDCTMS系统的软硬件设备一般收费多少。5、铭某影法定代表人是盛洲,股东还有申某敏,其属于销售人员技术入股。其销售TMS系统软硬件设备获利一般都从平安银行6222980021631298收取,具体数目不清楚。6、2014年9月左右,其在GDC公司的前同事施某找到其,告诉其他可以做TMS系统的软硬件设备,想借助铭某影公司作为平台推销。因为施某原来在GDC公司的工程部工作,而且主要负责TMS软件系统的安装和维护,所以其知道施某手上应该留有GDC公司TMS系统的安装软件和许可证书软件。9月的一天,其与盛洲、申某敏和毛某明四个人聚在一起,其告诉他们施某离职后找到其,想通过公司的平台推销TMS系统软件。因为他们都是从GDC公司出来的,也知道施某以前在GDC公司是负责GDCTMS软件系统安装和维护的,所以都明白施某要安装的TMS系统软件应该就是属于GDC公司的。因为其在公司的股份最少,其他股东为了照顾其,希望其能获得多点利润,所以其说完后,大家都没异议。就这样,其通知施某可以合作,同时其也向公司的销售团队进行简单的销售培训,其也以公司的名义向销售团队许诺每推销成功一单可以获得4%的提成。就这样,他们开始推销TMS系统软件。7、其简单告诉销售团队,通过打电话或互联网联系客户,向各影城推荐他们公司有和GDC公司使用一样配置的TMS系统硬件,还负责上门安装TMS系统软件,保证正常使用。如果谈好了价格就会通知其、申某敏或毛某明,其就会安排公司的员工将硬件通过物流发货给购买的影城,继而通知施某到该影城进行软件安装。有时也会通过远程安装的方式让施某安装软件。接着购买方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如果购买方要开发票,就将货款打给铭某影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上,如果购买方不需要发票,就直接打入其在平安银行的私人账户上,也可以打到毛某明或申某敏的私人账户上。因为他们每月都会通过财务进行汇总,私人账户也交给财务管理,所以大家都知道具体的销售额。8、盛神后来打算自己发展,就没有怎么来铭某影公司,也不过问公司的事情了。公司向销售的业务员按销售额的4%进行提成,再分成三份进行分配,其、申某敏和毛某明算作1份,施某算1份,铭某影公司算1份。例如1单TMS系统软硬件的销售价格是4.5万,抛开成本价2万元,还剩2.5万元,销售员提成1000元,剩下2.4万元分3份,1份就是8000元。9、公司具体获利情况财务罗某芳知道。销售团队的员工不知道销售的TMS软件和许可证书是GDC公司的,TMS系统硬件包括服务器1台、网络交换机1台和单厅控制箱。

  10、铭某影公司销售的TMS管理系统软件是施某从GDC公司带出来的系统软件,公司由其与施某单独对接。铭某影公司为了增加盈利业绩,也是为了增加销售分成,所以销售TMS系统软件。施某找到其,其与毛某明、申某敏沟通的过程与之前的供述一致,毛某明表态“TMS系统可以搞"。11、他们一般刻意回避向客户提起软件情况,其、毛某明、申某敏要求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外主要宣传硬件的层级构架与GDC公司是一样的。因为国内影院都知道TMS系统的用途,所以不提软件来源,借助GDC公司的名头对公司的推广销售有利。一开始成立铭某影公司的时候,毛某明、申某敏就和盛洲不合,后来盛瓣打算自己发展,就没怎么来公司,也不过问公司的事。公司也在办理变更法人代表的事情。铭某影公司的主要控制人是毛某明,在销售方面其和申某敏也能说了算。深圳市魅某视器材公司、深圳市台禾影视科技公司、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矫口区铭某影影视器材商行都是铭某影公司的子公司。12、其不清楚施某以何种方式侵权GDCTMS系统软件,也不知道软件从何而来。盛某觉得与他们合作销售额不理想,所以自行在外单干。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电话联系施某,请教他单厅自动化的技术问题。施某告诉其,他还掌握GDC公司的TMS系统软件,是试用版,他还能做GDCTMS系统。其将相关情况告知毛某明,毛某明说可以用铭某影公司的名义推一下。于是,其、施某、毛某明在推TMS系统前见了几次面,毛某明提出分成是铭某影公司、施某、其各分1份,其以为公司开给其的那一份是项目上的额外工资。毛某明起初的意见是不要有什么风险,所以刚开始只是局限于朋友间介绍销售安装。之后,其和毛某明各出5000元,凑够1万元给施某,让施某按照GDCTMS软硬件系统模式,先购置TMS服务器等硬件。施某再通过自己的方式下载软件及许可证软件组装了1套山寨版的GDCTMS系统。后来业务量变大,业绩不错,就以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进行推广。13、施某觉得入职铭某影公司不自由,没有正式入职,申某敏是公司股东之一。毛某明以公司名义,将施某的分成转给其,其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用不记得哪家银行的账户,一次划拨给施某平安银行帐号,具体数额不记得。14、其东芝牌移动硬盘中有大量与GDC公司产品有关的序列号,是毛某明给其拷贝的,不知道来源。其苹果牌笔记本电脑里有关GDC公司的DTS沉浸音相关资料,是前同事徐睿给的,徐睿称他离职GDC公司后,获得GDC公司授权进行销售,希望其帮他对外销售。15、公司销售TMS产品账册中TMS销售金额是软件和硬件共同所得,软件没有单独计价。其不清楚账册中“回扣”的意思。购销合同中的乙方公司都是铭某影公司的子公司,但财务、管理等都是和铭某影公司同一帮人。其记不清楚销售TMS系统的具体金额、对象、时间及人员,但其已签名确认了铭某影公司销售TMS系统软件的情况。16、毛某明、申某敏均知情,是三人作出的决定,毛某明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申某敏是公司销售总监,两人均对外签合同销售TMS软件系统。2014年至2015年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公司魅影3D设备不好卖,就想找新项目,其请教了施某一些3D技术问题,施某说他有TMS系统的试测版。其向毛某明、申某敏汇报,当时毛某明、申某敏就决定开始销售TMS系统。毛某明、申某敏都清楚TMS软件系统属于某球公司所有,但据施某描述,有部分影城在技术上无法安装GDC的TMS软件,必须用第三方开源软件来实现功能。其记不清楚毛某明、申某敏签订了哪些合同,有印象的是海某影城。海某影城需要更新放映系统,其推荐了TMS系统,具体价格是毛某明去谈的,合同是申某敏签订的。利润其分30%,施某分30%,公司分40%(除去正常运营和销售人员提成外,归毛某明、申某敏)。17、铭某影公司销售的与TMS系统相关硬件,有些是公司生产的,有些是施某在外面购买的,硬件依附于软件销售。其不清楚施某如何获取TMS系统,刘某是介绍人也帮忙销售,朱斌给公司销售过TMS系统,纪跃琛是公司工程师负责安装设备,但不涉及涉案软件安装。朱斌是直接和毛某明对接的,一般从公司拿一个销售底价,完成销售后把公司的底价转给公司。其2007年12月左右入职某球数码,2012年10月左右离职。

  (二)被告人施某的供述:1、GDC是指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TMS指影院管理系统。其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3日在GDC工作,任职TMS项目部,负责给客户现场安装TMS管理系统软件和实施。2、其知道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铭某影公司工作地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具体在某智中心2期601室,法人代表盛某,股东有毛某明和申某敏,销售技术入股有王某,他们都是其在GDC时的同事。其没有正式入职铭某影,但是其为铭某影向购买TMS管理系统的客户安装硬软件等,并收取分成。3、铭某影没有专门编写TMS系统软件的人员或团队,他们销售的TMS管理系统软件是由其提供的,是其在GDC的互联网FTP(共享文件)中获取的。他们离职时都会将公司配发的电脑等设备交还,但是他们个人掌握的FTP登录账号及密码仍然能继续登录GDC共享文件夹,所以他们能顺利获得GDC的TMS管理系统软件程序及其他版本的软件程序。GDC的FTP登录方式是:WFTP.gdc-noc.com,登录账号GDCUSER,密码123456。4、铭某影公司销售的TMS管理系统,由其向客户安装,其一般是根据王某联系好客户后,赶到客户所在地影院,通过进行FTP登录进入GDC的TMS文件夹,将GDCTMS管理系统软件下载到客户要安装的服务器上,再通过利用GDCTMS管理系统许可证的漏洞让客户正常使用。其在GDC公司工作时,就是负责现场安装TMS管理系统软件的,其发现只要将服务器上的北京时间更改在GDCTMS系统许可证使用的时间范围内,就一直能使用该TMS系统。5、其具体安装了多少套TMS系统不记得了,铭某影公司都有签署销售合同,都是王某通知其上门安装的。其与毛某明、王某口头协议,按3份比例进行分成,就是每安装一个客户,其、王某和毛某明分成三份各一份。到被抓为止,其记得获利19万元,除到各地安装软件的飞机票、火车票等开销,还有就是用于个人挥霍了。6、盛神很早就因铭某影公司销售额不理想,自行在外单干了。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电话联系其,说有1个TMS系统的项目想做,问其是否还掌握GDC的TMS系统软件。其当时没事干,而且还知道GDC的FTP登录密码,所以告诉王某还能做GDCTMS系统。王某还告诉其,GDC北京分公司的谷力、常健都在自己销售和安装使用GDC的TMS系统软件,他们也考虑尝试一下,看可不可行。于是在其和王某联系后没多久的一天晩上,其、王某和毛某明约在一起到南山区南山大道的缪氏川菜馆吃饭,王某向毛某明提出打算以私人名义销售TMS系统。当时毛某明说可以试试,但不要有什么风险。刚开始,也只是局限于朋友间介绍销售安装。这次吃饭还谈好了分成。吃饭后几天,王某先是给了其10000元,让其先购置服务器等硬件,其再通过GDC的FTP下载软件及许可证软件组装了一套山寨版的GDCTMS系统,结果运行良好。后来王某让其先给刘某介绍的广州烽某影城安装一套试试,结果也是运行良好。他们就这样成功使用了GDCTMS系统。后来发现业务量变大了,业绩不错,于是就以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进行推广。起初打算王某安排其入职铭某影公司,但是毛某明只给其3000元/月工资,而且还要在公司上班。其觉得不自由,于是其就与毛某明、王某等谈以分成的方式进行合作,其、王某和毛某明各一份。申某敏是公司股东之一,其不清楚她是如何知情的。7、破解GDCTMS系统的授权认证证书,就是将服务器上的北京时间更改在正版许可证软件的使用期限内,就可以使用他们自行下载的GDCTMS系统软件。TMS系统的许可认证证书指的是1个使用TMS系统软件的激活软件,相当于1把密钥,使用了GDCTMS系统的许可证书软件才能使用GDCTMS系统。8、其知道广州烽某影城,就是刘某介绍安装,最初的铭某影TMS系统的客户。其认识郑某,其当时去贵州兴义市安装烽某影城下属影城时,就是郑某带其去的。2015年5月左右,其在王某的安排下,到淅江湖州中某嘉源影城安装铭某影的TMS系统,同样是在现场通过互联网连接GDC的FTP共享文件夹,下载TMS系统软件和许可证书软件。其不知道王某收了多少钱。其和王某约定不进行单次安装收费,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其不记得王某通过平安银行哪个账号,一次划拨给其19万元到其在GDC工作时的平安银行账户上,其不记得账号是多少。GDC没有其他人参与提供TMS管理系统软件程序。9、对于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61号鉴定报告书,其看清楚了,没有什么异议,这份鉴定里中某嘉源影城使用的TMS管理系统本身就是其从GDC的FTP共享中下载并使用的。10、其还使用了License(授权证书)软件破解软件,进行证书破解后,使用到合作的影院系统上,使合作影院可以继续使用GDC公司的TMS系统。其使用的License(授权证书)软件破解软件,存储在其私人笔记本电脑E盘海康文件夹内,就是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图5和图6。图5中keygen,exe文件是用来生成非法授权许可文件的主程序,keygen,dll是配置文件,libeasy32.dll也是配置文件,主要是搭配用以生成许可证书的文件。软件是QQ群(放映员之家)里的陌生人,通过技术交流,对方发给其的。其通过keygen,exe软件程序生成新的许可证书后,在GDCTMS系统上使用,并设置了指定的使用期限。

  keygen,exe程序只针对GDCTMS进行软件许可证书非法生成。其确定图7中选中的两个TMS安装文件是从GDCFTP或网络上下载的,其中6003版本是2016年1月左右挂到FTP±的,7000版本是2016年3月左右挂到FTP上的。图8的深圳市安某利公司营业执照是为了合理避税。11、朱斌是GDC公司武汉办事处售后工程师,朱某是GDC公司重庆办事处售后工程师。朱斌和朱某向王某介绍TMS系统业务,其负责联系他们,然后到指定的影院安装TMS系统。其不清楚朱斌、朱某与王某之间的利益输送,不清楚王某是否告知朱斌、朱某TMS系统侵权GDC公司。GDC公司不做零售,基本都是走渠道方式销售,公司规定内部技术人员不得参与业务相关的销售行为。其印象中,朱某在2014年10月左右,介绍了重庆大渡口区的1家影院,是王某安排其去安装的;朱斌在2015年4月左右,介绍了江西上饶广丰县的影城,其安装后,该影城没有使用,具体回购情况其不清楚。12、账册中列明的TMS产品销售金额是销售硬件所得,但客户有要求,其就帮助安装软件,账册中的“回扣”应该是给中间人或介绍人的好处费。其只知道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王某注册的公司,其他不清楚,其记不起来铭某影销售TMS产品的具体金额、对象、时间、人员。

  13、毛某明和申某敏是公司股东,王某都是听毛某明的,申某敏负责销售。王某告诉其利润其分三分之一,其他三分之二其不知道怎么分配。14、铭某影公司销售的与TMS相关的硬件,控制箱是公司研发的,其他是市场购买的,客户可以安装第三方软件。其是从某球公司的官方网站下载的TMS系统,但要统一的用户名和密码,因为其在某球公司TMS项目部工作过,所以知道用户名和密码。15、其于2010年7月12日入职某球数码上班,2013年10月离职。民警出示的申某敏和兰某时代国际城影城签订的《购销合同》,6厅TMS系统是指控制6个厅的自动化放映1套设备,安装了GDC公司的软件。其是毛某明招入某球公司的,所以毛某明知道其在某球公司的工作内容和性质。

  (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1、其在某球公司广州办事处工作,负责广东省内的售后服务。其不懂著作权方面的事,其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只是介绍破解的TMS软件给中间人而已。其总共介绍了破解的TMS软件给三家影院:2014年6月份广州的烽某影城,2014年10月份贵州兴义的烽某影城,2015年3月浙江湖州中某嘉源影城。2、2010年12月份,其在广州工作期间,认识了广州烽某影城的老板马总(马健行)和经理郑某。2013年开始,郑某就陆陆续续向其提出,影院希望做一套TMS简易控制软件以降低运营成本。其说不认识这方面的技术。郑某一开始是想套其公司方面是否有这方面的技术,其确实没有。后来到了2014年5月,其打电话给公司前领导王某(售后主管),聊天过程中,王某谈及他现在的公司掌握破解某球公司TMS软件的技术,他们可以出售破解的TMS软件。2014年6月,郑某又联系到其,又提及想有一套便宜的TMS简易控制软件。其就介绍说王某可以做这方面的,王某就把破解版的TMS软件发给了郑某的广州烽某影城,王某的公司派施某去广州负责软硬件的安装,事成后郑某给了其10000元现金。3、2014年10月,郑某又跟其说,他公司在贵州兴义的烽某影城项目也需要破解TMS软件。其就同王某说了这个事情,王某以45000元把破解版的TMS软件卖给了贵州兴义的烽某影城,也是施某去安装的。事成后,郑某给了其5000元好处费,当时是转账给其的。2015年3月,郑某跟其说,浙江湖州市中某嘉源的老板也想装TMS软件。其就又把王某公司的破解版TMS软件介绍给他们,这次应该也是施某去安装硬软件的。王某也是以45000元把破解版的TMS软件卖给了浙江湖州中某嘉源,这家影城付给了其5000元好处费,是转帐的形式付给其的。4、某球公司现在是做电影服务器,电影服务器包括硬件及软件,软件就是TMS自动化管理软件,软件型号具体其不清楚,好像有1.0、2.0、3.0版本°TMS控制软件的研发人员是公司的研发部,是公司的新加坡研发人员开发的,公司的TMS软件需要使用“许可”才能使用。“许可''软件是某球公司生产提供的,具体如何收费其不清楚的。但某球公司装1套TMS系统一次收费约9万元,有使用时间限制。5、广州烽某影城的老板叫马健行(13500000608),经理叫郑某(18026308361),在广州开了4间烽某影城,总店在广州市科学大道高德汇广场5楼6.o王某所开的公司叫铭某影公司,地址在宝安区,具体地点不清楚。其就知道王某公司有做3D,同时生产TMS软件控制盒,公司的老板其不清楚,王某在公司做技术经理,施某在公司搞技术,毛某明也在这间公司,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他们三人都是其以前同事。6、广州烽某电影城目前有使用TMS控制软件,是王某他们破解的TMS控制软件3.0版本。

  其就知道在广州市科学大道高德汇广场5楼的这间店使用破解的TMS控制软件,其他店是否使用其不清楚。烽某影城的TMS控制软件是王某提供的,需要用到“许可”软件,是破解的“许可”软件。具体如何破解其不清楚,王某公司才清楚。7、王某向广州烽某电影城销售TMS控制软件好像没有收到钱,硬件好像是影城自己搞的,安装是施某去安装的。影城使用的TMS控制软件都是破解的,里面的“许可”软件肯定没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也没有同意版权使用的证明。具体是谁破解的其不太清楚,其想应该是王某公司的施某他们。王某提供的破解版TMS控制软件里面的,许可”软件,与某球公司现在的TMS控制软件里面的“许可”应没有什么区别,应是注册码授权的时间上有一点不同。8、其获得的2万元好处费都用作生活费花掉了。除第一次是现金外,另外两次分别是广州民生办理的民生银行储蓄卡,卡号其记不清楚了。9、鉴定报告书(穗司监16010180900061号),其没有什么异议。其没有联系过浙江湖州中某嘉源的负责人,是郑某、王某和他们联系的。io、其实郑某找到其要装能突破正规的TMS软件时,其就直接帮他们安装了,硬件继电器其是从网上购买过来的,其找同事张飞飞帮忙一起去烽某影城帮郑某安装、布线,装的试用版TMS软件,这种软件到期就不可以使用了。后来,其听说王某那有破解的TMS软件,就是破解的“许可”软件,其就叫王某帮忙将破解的软件远程安装,后来王某就叫施某帮忙远程安装“许可”软件,具体怎样远程安装其不清楚,应是通过QQ等联系的。11、王某算是有参与广州烽某影城的TMS软件项目,他没有拿到好处,只是给其帮了忙,提供了破解的TMS“许可”软件。贵州兴义的烽某影城,王某肯定有参与。贵州兴义烽某影城项目是郑某介绍的,因为广州烽某影城安装的是简易TMS软件,其与张飞飞还算会安装,贵州兴义烽某影城项目不太会,其就介绍给了王某,王某派了施某去安装,其没有到贵州兴义的烽某影城安装。项目是45000元,事成后郑某转给其45000元,其留下5000元后将40000元转给了王某。12、浙江湖州中某嘉源项目是郑某介绍的,其也是介绍给王某做,一样的价格,王某派施某去安装,事成后中某嘉源影城对公账户转给其45000万元,其也是留下5000元,剩下的转给了王某。13、张飞飞是某球公司工程部普通工程师,具体负责公司安装T帐软件(影院自动化管理系统),现在还在某球公司工作。张飞飞没有参与贵州兴义烽某影城、浙江湖州中某嘉源项目,也没有破解的TMS软件,他没有拿什么好处,只是帮忙。

  14、其就知道王某有某球公司的破解TMS软件。GDC就是某球数码公司英文简称,TMS是影院自动化管理系统,GDCTMS系统软件与“许可”认证证书的关系是,“许可“认证证书解锁TMS系统软件。王某提到过施某会解锁TMS系统软件。王某出售了多少套破解的TMS软件其不清楚,其与王某合作出售2套破解的TMS软件,就贵州兴义烽某影城、浙江湖州中某嘉源。15、王某以免费提供1份TMS软件和证书文件给郑某作为前提,施某协助远程调试安装软件,郑某自行上网购买继电器控制器,并自行安装完成,事后郑某给予其10000元,接着王某公司以45000元接下贵州兴义影城项目,王某负责发货,施某负责安装调试,其获得5000元,后郑某介绍浙江湖州1家影院,以45000元安装TMS设备,其再次介绍业务给王某,获取5000元。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关于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达182526.31元(重庆同某影院仅能证实朱某收取好处费15000元,未能查实实际销售金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上述金额未包括重庆同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但因铭某影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符合刑事诉讼法依法不予追诉的情形,对铭某影公司应予终止审理,对辩护人关于终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此另行作出裁定。

  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公诉机关对鉴定样本、样本提取及过程、鉴定人员执行证号等问题均有合理解释,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涉案软件运行界面中的权利声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单位某球公司是涉案的“某球数码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即GDCTMS软件的著作权人;同时,根据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销售情况表、购销合同、证人柳某波、刘某福、郑某、魏某午、卢某标、朱崇钝、韩某、柳某、王某勤、郭某、朱某、陈某根、张某猛、章某斌、刘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广州烽某影城、贵州兴义烽某影城、浙江湖州中某嘉源影城、深圳市万某国际影城石岩店、深圳市中某某美影城西乡店、深圳市海某影城、东莞越界某某影院有限公司、珠海傲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圳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常州亚某某影视城、淮安某人电影城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宝应县某球影城、常州华映某某影城有限公司、仪征市世纪某某影院有限公司、重庆同某影院、东莞中某大扬长盛影院等16家影城中的珈S软件与被害单位依法享有著作权的GDCTMS软件具有甚高同一性或高度同一性,存在对GDCTMS软件复制的事实;上述复制行为,由铭某影公司实施,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非法复制行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铭某影公司将被害单位某球公司的GDCTMS系统销售至除上述16家影城之外的其他45家影院并非法获利的指控,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45家影院已复制涉案GDCTMS软件的事实,故对本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釆纳。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刘某福、郑某的证言,王某、施某、刘某的供述以及王某、刘某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铭某影公司销售给广州烽某影城、贵州兴义烽某影城、浙江湖州中某嘉源影城三家影城的TMS系统涉案金额为128000元;根据购销合同、销售情况表、证人罗某芳、柳某波、魏某午、卢某标、朱某牲、韩某、柳某、王某勤、郭某、朱某、陈某根、张某猛、章某斌、刘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部分购销合同的金额包括了TMS系统外的其他商品,销售情况表的金额为TMS的金额,销售情况表的金额分为总金额和实际销售金额,总金额为实际销售金额加上其他费用,故本案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销售情况表中的实际销售金额计算,认定铭某影公司销售给深圳市万某国际影城石岩店、深圳市中某某美影城西乡店、深圳市海某影城、东莞越界某某影院有限公司、珠海傲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圳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常州亚某某影视城、淮安某人电影城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宝应县某球影城、常州华映某某影城有限公司、仪征市世纪某某影院有限公司、重庆同某影院、东莞中某大扬长盛影院等13家影城的TMS系统涉案金额为632526.29元。同时,根据被害单位某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GDCTMS系统的《购销合同》等证据,被害单位案发期间销售的GDCTMS软件价格在整个GDCTMS系统中所占价格比为24%,参考该比例,结合王某、施某关于其获取、破解GDCTMS软件的犯罪方法,可以计算出铭某影公司为上述16家影城非法复制并安装被害单位的GDCTMS软件的违法所得数额为182526.31元。

  被告人王某、施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伙同他人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达30720元(128000*24%),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施某、刘某均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某球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年二个月。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施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年二个月。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