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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0-06-16 12:43:12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第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施某、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6日,南山法院作出(2017)粤0305刑初2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量刑畸轻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10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刑终21X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7)粤0305刑初2XX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并将案件发回南山法院重新审理。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7日。数码公司研发的环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TMS软件),于2012年11月2日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 ,法定代表人盛某,股东盛某、申某某、毛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1月入职数码公司,任客服部主管,2012年11月离职,后加入科技公司。被告人施某于2010年入职数码公司,任TMS工程师,负责为客户安装TMS软件和实施,2013年10月离职,2014年起为科技公司工作。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4月入职数码公司,任客服工程师。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得知被告人施某离职后仍掌握数码公司TMS软件,遂邀约施某与毛某某等人见面,商讨TMs系统销售事宜,商定销售利润分成3份,王某、施某、科技公司各1份。后王某转账给施某人民币10000元,供施某购置服务器等TMS系统硬件。施某利用在数码公司工作时掌握的账号、密码,登录数码公司FTP下载TMS软件,使用从他人处获取的破解软件对授权证书进行破解,安装在硬件上实现运行。同年2月,毛某某通过邮件告知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与王某、施某合作进行TMS销售及安装,由王某负责统筹协调、销售推广、项目培训等,由施某负责售前支持、项目实施等,由科技公司负责销售推广、配件开发等。同年6月,被告人刘某获悉科技公司掌握破解TMs软件的技术,并且在进行销售,遂联系王某为广州烽禾影城安装TMS软件。事成之后,刘某独自收取广州烽禾影城1000元。其后,刘某先后将贵州兴义烽禾影城、浙江湖州中影嘉源影城TMS项目介绍给王某,与王某共同收取影城价款共计90000元。同年9月,朱龙(另案处理)将重庆同美影城TMS项目介绍给王某,收取王某好处费15000元。此外,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科技公司以深圳市某某环球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等名义,将TMS系统销售至万厅国际影城石岩店、中影星美西丽店、海岸影城等57家影院,总金额3419226元。
        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广州烽禾影城提取的TMS软件与数码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4.7%,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万厅国际影城石岩店提取的TMs软件与数码公司TM5软件相似度达98.8%,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中影星美西乡店提取的TMS软件与数码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8:8%,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海岸影城提取的TMS软件与数码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83.5%,即高度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浙江湖州中影嘉源影院提取的TWs软件与数码公司TMs软件,相似度在实质性相似以上的文件占可比文件数的100%,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办案经过】
        陆慧律师担任本案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发回重审阶段的一审辩护人。陆慧律师与深圳市某某影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盛某就案情进行了详细的沟通,了解到盛某虽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早已从公司离职,并未参与公司后续的经营管理等。同时,陆慧律师询问盛某,公司目前的情况,盛某告知公司出事之后,公章等都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司已经没有经营。陆慧律师问盛某,公司是否注销或被吊销,其表示不清楚。
        在了解到此情况后,陆慧律师立即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站上查询了深圳市某某影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信息显示深圳市某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 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辩护意见】
        一、单位犯罪行为应该是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在本案中销售侵权TMS软件的行为只是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意志体现,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单位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盛某并未参与TMS软件销售,公司的另一股东申某某也未受到追诉,同时销售侵权TMS软件也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因此销售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结合本案销售合同可以看出其他被告人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相关的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单位只是其他被告人用于销售侵权TMS产品的工具。
        二、被告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具备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撒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最高检该批复不仅仅适用于被告单位被提起公诉之前,而应当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因此即使被告单位构成犯罪,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也不应该追诉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单位的公章、财务章等资料在案发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没有公章、财务章等材料的情况下,也不能存在其他人继续经营的情况,不应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和合议后认为:
        因深圳市某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符合刑事诉讼法依法不予追诉的情形,对深圳市某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应予终止审理,对辩护人关于终止审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南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对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影科技有限公司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