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深圳市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20-12-08 13:30:59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出庭作证人员参与诉讼活动,保障出庭作证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庭审实质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申请出庭作证 

        第一条【出庭作证的概念】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

        第二条【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对该证人进行过调查,且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可以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条【申请鉴定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控辩双方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或者专门知识有争议,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解释说明。

        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可以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等有关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

        第四条【申请时限、要求】开庭双方申请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应于开庭五日前或庭前会议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出庭作证的人员名单、基本身份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请出庭作证的理由、拟要证明的事实。

        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新的证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除按前款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说明未在庭前申请的原因。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认为确有必要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也可以依职权直接决定通知相关人员出庭出证,并告知控辩双方。

        第五条【审查、通知】对控辩双方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并及时告知申请方。

        同意申请的,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相关人员,并告知控辩双方。必要时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第六条【出庭通知书】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应载明开庭时间、地址、案件当事人姓名、案由,并附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出庭人员到庭

         第七条【协助到庭】控辩一方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方协助相关人员到庭。

        第八条【准许不出庭】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在庭审期间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便或者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并及时告知申请方。条件许可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远程作证。

        第九条【强制出庭作证】控辩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无法通知或者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经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出庭。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出庭令,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出庭人员保护制度

        第十条【出庭人员申请保护】审理期间,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人员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需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直接决定对出庭作证人员采取保护措施。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出庭作证人员,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危险的,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作证人员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方法不公开个人真实信息;

       (二)使用面部遮挡、模糊影像、变声等方式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个人特征;

       (三)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出庭作证人员及近亲属身体和住宅;

       (四)对其人身、住宅或者其他重大财产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上述措施,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警力、技术支持的,可以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协商,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保密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控辩双方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其因履行职务而获知的采取上述个人信息特征保护措施的出庭作证人员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与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安全护送】对采取保护措施的出庭作证人员作证完毕后,人民法院应保证其安全离开法庭。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安排专门的车辆接送出庭,同时派法警护送其离开法院。

        第十四条【对打击报复行为的惩处】对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实施下列打击报复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或者由法院以妨碍诉讼为由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侵犯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毁损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的财产的;

        (三)以滋事、骚扰等方法扰乱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

        (四)陷害、侮辱、诽谤、谩骂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的;

        (五)违反规定开除、辞退、解聘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的;

         (六)其他明显侵害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出庭作证人员因出庭被打击报复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出庭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

        第十五条【司法救济】出庭作证人员或其亲属因被打击报复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赔偿的,经出庭作证人员申请,法院可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予以援助,诉讼费用可以申请免缴。

        出庭作证人员或其亲属因被报复所遭受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导致治疗或者生活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

 

四、出庭作证

        第十六条【保证义务】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七条【出庭人员候审】证人、仅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前,应当在法庭指定的地点等候,不得谈论案情。法庭对上述人员的发问应当分别进行。出庭作证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调查证人】证人作证,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先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发问完毕后,发问方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补充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十九条【证言展示】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唤起证人记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二十条【向证人发问】控辩双方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也可以直接发问。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审判长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一条【发问规则】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对不当发问的异议】控辩一方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讯问、发问方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或者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必要时,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作出同一份鉴定意见的多名鉴定人或者多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参照规定】对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调查,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

          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第二十五条【证言的认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五、出庭人员经济补助

        第二十六条【补助范围】出庭作证人员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咨询补贴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经济补助,列入人民法院出庭作证补助专项业务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第二十七条 【补助原则】经济补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补偿性原则,给予经济补助的金额以出庭作证人员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实际支出的费用为限。

        (二)直接性原则,给予经济补助的项目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费用项目为限,因出庭作证产生的其他间接性费用不属补助范围。

        (三)被动性原则,经济补助的启动以出庭作证人员提出申请为前提。

        第二十八条【补助程序】经济补助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人民法院在通知出庭作证人员出庭时,应明确告知证人、鉴定人有申请经济补助的权利;

        (二)出庭作证人员申请经济补助,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在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根据相关标准向出庭作证人员支付费用,具体由刑事审判部门确认后交由院办公室财物部门审核并支付。出庭作证人员确有困难需要预先支付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二十九条【补助标准】经济补助应遵循下列标准:

(一)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等出庭作证的交通费用应当以实际的票据为依据,参照深圳市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城市间交通费标准予以确定。

(二)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等出庭作证的住宿、就餐费用补助可以参照深圳市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三)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等出庭作证的误工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日给予补助;

(四)补助期限一般以日为单位计算,出庭作证人员在外地的,自出庭作证人员从所在地出发之日起至出庭结束次日止;出庭人员在深圳市的,按照实际出庭的天数确定;

(五)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作证的交通费用、住宿、伙食、咨询补贴费用等由人民法院参照《深圳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深财行[2017]75号)中师资费的规定给予补助,其中咨询补贴费用参照该规定第十条关于讲课费的标准执行;每次出庭一般以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以4个学时为限。

第三十条【经济保护】出庭作证人员因出庭作证未正常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侦查人员及辅警、国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原则上不享有经济补助的权利,但确实因作证而支出交通费、误餐费或者住宿费的,其所在单位应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人员】下列人员出庭作证,不适用本办法:

(一)未经人民法院通知,由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行通知并申请出庭作证的人员;

(二)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二条【拒绝作证】出庭作证人员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不应当给予补助。

 

六、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证人拒不出庭、拒绝作证】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三十四条【鉴定人员拒不出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影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进行情况通报并发出司法建议取消其所在鉴定机构承接本市范围内相关司法鉴定业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侦查人员拒不出庭、拒绝作证】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致使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以收集合法性存疑为由予以排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活动中形成的搜查、检查、勘验、辨认笔录等或者侦查机关出具的有关归案经过、立功等情况说明提出异议,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人民法院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证据,同时可向公安机关进行情况通报并发出司法建议。

第三十六条【犯罪行为】出庭人员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意图陷害他人、隐匿罪证;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出庭作证,或指使出庭人员作伪证的;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

(四)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五)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六)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追缴补助】出庭作证人员具有本规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或作伪证虽未构成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不给予经济补助,已经取得经济补助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缴。

 

七、附则

第三十八条【同案犯证人】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或已决被告人出庭作证,参照本规程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