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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登记在一方名下房产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22-11-10 10:10:18  浏览次数:

离婚时登记在一方名下房产如何分割

  婚后购买的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产如无约定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按揭购买的房产,婚后使用夫妻共同收入偿还按揭贷款的,对于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X民初48XX4号

  原告侯某,女,汉族,198X年1X月2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14XXXX198X1X2X2XXX。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X年X月1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公民身份号码14XXXX197X0X1X0XXX。

  委托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余额、理财产品余额、公司股权、股票账户余额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年底,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了解,于2010年9月28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1日生育婚生子张某某。婚后,原告随父母在深圳居住,双方一直异地生活,聚少离多。2015年4月,被告来深圳生活,但长达5年分居两地的生活使得两人无法相互照顾,也很难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也较少过问原告以及家庭本身的情况,二人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来深圳后,既不外出寻求工作机会,在家也不会帮忙减轻原告生活上的劳累,整个家庭吃穿住行全部开销都由原告一人婚前个人存款以及向父母、亲友借款负担。婚生子自出生以来,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成长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各项开支费用,均是由原告及其父母负担,在被告没有工作缺乏经济来源的情形之下,孩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能够拥有更好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018年4月份,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晋XXXX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交流,增进夫妻感情,化解矛盾,还是可以共同生活”。但是在该判决生效后一年以来,原、被告情况如旧,被告完全不过问原告以及家庭的情况,不关心照顾孩子,二人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及交流,矛盾始终存在,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经无法挽回,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原告因生活上的琐事于2018年4月份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经尽力与原告沟通、交流,但还是无法挽回原告的心。既然原告一心只想离婚,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原、被告及婚生子均不利,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成长。婚生子自出生后,被告尽了一个做父亲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来深圳后,一直与原告共同抚养婚生子。婚生子与被告感情很好,且被告认为男孩子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请求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照3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3、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如下:(1)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与白石路交汇处某某家园房产。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购买,因购房时被告不符合深圳当时的购房政策,故该房产购买后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购房该房产所产生的贷款,也有双方共同偿还。该房产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华区龙观路北侧青龙路西侧清泉路东侧某某商铺。2015年,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某某商铺,因购买该商铺而向银行贷款,部分由商铺的租金偿还,其余为双方共同收入偿还。该商铺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请求在判决准许.

  原、被告离婚的同时,依法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外,被告另提出如下请求:1、分割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余额、公司股权、股票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商业保险等);2、放置于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与白石路交汇处某某家园房产的家具(包括但不限于红木沙发12件套、餐桌9件套、床、写字台、茶台6件套、五斗柜2个)、电器及工艺品等。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1日生育婚生子张某某。原告曾于2018年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晋XXXX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二、原、被告均请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张某某。1、关于婚生子的生活情况,原告称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其负责照顾,双方分居后亦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则称其2015年从太原迁来深圳,此后便与原告共同照顾婚生子。2、婚生子现年九周岁,读小学三年级;关于其日常支出情况,原告称每月支出在12000元左右,主要包括补习班学费每年10万元左右,旅游费用每年2万元至3万元。3、关于原、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称自生育后便无固定工作,2019年5月份开始自己创业,无收入;

  被告亦表示自2015年辞职并迁来深圳后便无固定工作,亦无收入。4、关于探望,双方均表示只要婚生子愿意,可以随时探望。5、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征询婚生子张某某的意愿,其表示日常均由其母亲(即原告)负责接送上下学并辅导作业,希望继续与母亲共同生活。

  三、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查明如下:

  1、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与白石路交汇处某某家园房产(不动产证号4000XXXXX8),目前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显示,2015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就买卖上述房产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为129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显示,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行签订合同,就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7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

  关于购房款来源,原告主张均为本人婚前个人财产及己方父母的赠与,具体如下:1、定金5万元,支付时间2015年6月2日,原告刷卡支付;2、定金55万元,支付时间2015年6月3日,原告以名下平安银行尾号9998账户POS消费支付,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来源于其母亲何某某,上述付款账户的交易流水(即个人账户汇总消息清单)显示,2015年1月9日,何某某向该账户转入款项50万元;3、首付款530万元,支付时间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名下中信银行尾号5509账户转账支付;被告认为该笔购房款实际来源于被告,并指出,前述5509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11日收到了被告转入的200万元、400万元,合计600万元;但原告则主张,被告转入的该两笔款项实际来源于原告父亲侯某某、母亲何某某、祖父侯某祥等人,具体如下:(1)2014年,原告父亲侯某某将他人以物抵债取得的丰田轿车交由被告处理,因此取得售车款65万元;与之相关的证据包括原告父亲侯某某出具《证明》、原平市某某煤焦有限公司(即以物抵债的债务人)出具的《证明》、购车发票、行驶证等;被告庭审质证时称,其从未接受原告父亲的委托出售车辆,亦未收取过购车款;(2)2014年4月24日,深圳市某某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母亲何某某款项200万元,该司委托深圳市某某帆贸易有限公司将款项转至原告浦发银行尾号6690账户后,原告于次日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尾号8588账户,用于代原告母亲何某某进行证券投资;与之相关的证据包括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浦发银行尾号6690账户交易流水(业务凭证/回单)、原告母亲何某某出具的《收据》、深圳市某某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告母亲与深圳市某某电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被告庭审质证时称,原告向被告的转款是代其父亲向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父亲经常向被告借款,并指示被告将相应款项付给案外人,此后通过原告偿还;

  (3)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尾号6690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认为该笔转款系夫妻之间正常的资金流转;

  (4)2015年3月6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尾号5509账户向被告转款90万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亦为夫妻之间正常的资金流转;(5)2015年8月10日,原告祖父侯某祥售房款68万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与之相关的证据包括原告祖父侯某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交易凭证显示案外人王桐将一笔68万元转至被告浦发银行尾号8588账户;被告庭审质证时称,其向原告祖父购买集资房并售出,取得的售房款68万元应当归被告所有;(6)2016年5月18日,原告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款项20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尾号6565账户转给被告;与之相关的证据为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庭审质证时称,原告出售婚前房产时间(2016年)在后,购买争议房产时间(2015年)在前,故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情形;(7)原告另主张,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原告父母将资金转入原告个人账户,该原告个人账户实际由被告控制,因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给原告的款项,实际均为原告父母的理财收益;但被告否认与原告父母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亦否认由其控制原告个人账户,并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给原告的款项金额,远远超出原告向其转账的款项金额;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原为浦东发展银行员工,收入水平无法负担购房支出,但被告辩称,其除工资收入之外亦存在其他证券投资收入,该事实从其个人账户流水可以佐证。4、按揭贷款7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尾号6565账户每月按期偿还,原告主张该部分还款来源于其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并用于出借而获得的利息收入;与之相关的证据为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庭审质证时指出,该还款账户中包含有被告转入的款项,证明被告亦参与还贷;此外,即使原告存在以个人财产出借并获得利息收入的情形,该部分利息收益亦应当认定为经营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5、中介费20万元、税费454492.62元,分别于2015年7月7日、14日支付,原告以名下中信银行尾号5509账户支付,与之相关的证据为中信银行交易流水。

  原告确认诉讼期间已经还清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还贷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清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城支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案外人王某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1、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提前还贷本息合计5559045.17元,其中本金5541666.50元,利息17378.67元;贷款期间累计偿还本金700万元,利息1282150.34元,计得提前还贷之前已经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458333.50元,利息数额为1264771.67元,合计2723105.17元。2、2019年10月28日,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南京市某某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在光大银行尾号7643账户发放贷款550万元,随后,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至其中国银行尾号6565账户,并随之转出5559045.17元用于提前偿还剩余房屋按揭贷款。3、案外人王某明出具证明,称原告父亲侯某某委托其将550万元分两笔支付给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倪梦婷,以此结清欠款。被告质证称,提前还款的款项均来源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从房产价值中扣除。

  2、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某某花园(A835-0361)1B044号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8)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目前登记在原告名下。

  2016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邓某彤(甲方)签订了一份《商铺产权共有协议书》,约定有以下内容:1、双方就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观路北侧青龙路西侧清泉路东侧“某某花园”B1-44号的商铺进行所有权证的约定,该商铺总价款6663496元是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出资比例甲方占50%(甲方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4427账户交付定金10万元整,于2015年9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1979支付183832元和支付437916元两笔款项,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9273账户支付160万元,甲方合计共支付2321748元),乙方占50%;2、因甲方特殊原因不能办理该商铺所有权证的一切登记手续,故该商铺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证所有权登记只能由乙方一人的姓名进行在国土部门登记,为了该商铺产权

  共有关系友好顺利地履行,特此订立这份协议补充该商铺所有权在国土部门登记的缺陷,明确约定该商铺的所有权是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3、甲乙双方就该商铺合计共支付了70%款项,即4643496元,剩下该商铺的30%款项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2万元,每月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的总贷款金额202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款。

  原告主张,该房产购房款总价6663496元,定金及首付款合计4643496元,其与案外人邓某彤各负担50%即2321748元,原告负担部分包括:2015年8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尾号4427账户支付的10万元、2015年9月9日通过兴业银行尾号0493账户支付的1921748元及40万元;其余部分购房款202万元,系通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还款来源于共有人邓某彤转入的款项及租金收益等。此外,原告主张为购房支出了税费合计124322元,邓某彤于2018年7月22日向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6565账户转账62161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显示,与某某某花园相关的该笔房屋按揭贷款,截至2020年7月份当期剩余贷款余额为1094166.85元。

  原告主张该房产的购房款来源于本人婚前个人财产及自己父母的赠与,被告不予认可,并指出,其曾于2015年9月6日通过名下浦发银行账号尾号8176(卡号尾号8588)向原告兴业银行尾号3618账户转账200万元,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本人浦发银行白金信用卡刷卡支付了30万元,该两笔支出均用于购买某某某花园房产,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上述两套房产的价值,因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正中联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0年4月13日评估机构作出编号为正中联行 (深)房字[2020]第04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在价值时点2020年4月9日,某某家园房产的评估价值为21127900元,某某某花园房产的评估价值为45709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果均予认可。

  另,关于分割方式,原告主张该两套房产均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则主张某某家园房产以及某某某花园房产中50%的份额,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两套房产均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其支付补偿款。

  3、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东侧内环路以南某月家园D栋房产(深房地字第400XXXXX8号),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显示,该房产原权利人为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购买,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26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汪某英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777万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产,相应售房所得均转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6565账户,具体包括:2016年4月5日的29万元;2016年4月8日的8万元;2016年5月17日的5889950元;2016年5月26日的1万元;2016年5月20日的1499950元。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名下中国银行尾号6565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曾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转款系用于支付上述某某家园房产的首付款;此外,原告主张将其中400万余元用于出借给案外人王某西,与之相关的证据为案外人王某西出具的《借条》。被告庭审质证时称,首先,原告出售光某月家园时间在2016年,购买某某家园时间在2015年,不可能存在以出售前者所得支付后者购房款的情形;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中关于抵押权利的记载,某月家园应当存在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原告将某月家园出售所得用于向他人出借,因此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上应认定为经营所得,因此利息收入部分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其他财产。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对方名下银行

  存款余额、理财产品余额、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商业保险。

  (1)关于股权。原告请求分割被告持有的山西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3.5714%的股权;被告则表示无法明确其请求分割的对方股权的内容。

  根据原告提交的、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打印的企业信息显示,山西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3日,注册资本56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王某、晋某及被告张某三人,其中,被告张某的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持股比例3.5714%。被告庭审质证时称,其仅是名义股东,受托持股,并不享有出资权益;被告并在庭后提交了一份案件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实际权利人即案外人晋某已经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

  (2)关于股票账户余额。原告表示其并未开立证券账户,名下不存在证券资产;被告则提交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民路证券营业部打印的证券账户汇总,显示2020年7月30日当日被告该账户内总资产为2.03元。

  (3)关于被告请求分割的、放置于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与白石路交汇处某某家园房产内的家具、电器及工艺品等,庭审时,被告表示无法明确请求分割的该部分物品的具体名称、品牌、型号及价值等。

  关于此,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山市红某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侯某某于2010年在本公司法定代表经营品牌“年年红家具”购买大红酸枝红木产品,共计付款126万元到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兆庭名下,由本公司加工完成运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碧海云天二期11栋3B进行安装;购货明细:1、沙发13件套;2、茶台6件套;3、书架3个;4、餐边柜2个;5、花架2个;6、电视柜1个;7、床3件套;8、五斗柜2个;9、矮凳3个。原告以此证明红木沙发12件套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并存放在原告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当,但考虑到婚生子张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主要由原告负责照顾生活起居,进行学习陪伴等,加之张某某已经年满八周岁,其向本院表示希望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从小孩的成长需要以及不随意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等多方面考虑,婚生子张某某可判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虽表示现阶段无工作、收入,但其并非缺乏劳动能力,故而不能因此免除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小孩必要、合理的生活开支,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当承担的抚养费金额为3000元,自2019年8月份起付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此外,被告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因双方已就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故本院确定被告在不影响张某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张某某,原告应当予以协助。

  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逐项分析如下:

  1、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与白石路交汇处某某家园房产(不动产证号400XXXXX8)。

  该房产购置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购房出资来源于己方父母的赠与及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则应就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就原告主张的款项来源分析如下:

  关于己方父母赠与部分。首先,从款项给付时间上看,某某家园房产购置时间为2015年6月份,而原告主张己方父母给付的款项,部分过早于购房时间,如2014年4月份原告母亲取得的还款200万元,难以认定款项在给付当时即具有为购房出资的目的,而部分则晚于购房时间,如2016年8月份出售原告祖父房产所得68万元,无法认定系购房出资;其次,从款项流转上看,根据原告的主张,相应款项依次从出资人账户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个人账户,最后转入购房款支付账户,款项几经流转,与不同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产生了混同,难以认定原告支出的购房款即来源于其父母最初转入的款项;最后,原告主张依照被告的收入水平,并无能力负担购房支出,但被告亦指出其存在其他证券投资收入,并提供了相应的账户流水予以佐证;因被告否认与原告父母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的投资成本均来源于原告父母,故在被告否认出资性质的情况下,如原告认为存在损害其父母权益的情形,亦不影响原告父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原告关于已方父母为购买某某家园房产部分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婚前个人财产转化部分。首先,某月家园房产虽购置于原、被告结婚之前,但确实存在婚后还贷的情形;原告主张婚后还贷均来源于案外人邓某彤,但因该账户在还贷期间亦存在其他收入,与邓某彤转入的款项产生了混同,因此,不足以认定该套房产的出资均来源于原告父母的赠与,不排除被告对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享有权益。其次,即使某月家园房产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如被告质证时指出,该套房产出售在后,而某某家园房产购买在先,原告主张出售前者所得部分用于支付后者的购房款,明显逻辑不符;此外,原告主张部分售房所得用于出借给案外人王某西,因此获得的利息均用于偿还某某家园房产的按揭款,但因民间借贷存在不能回收的风险,故相应的利息回报并不完全等同于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利息,属投资收益即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法定孳息即个人财产,仍存在法律上的争议,且如前所析,因该支付按揭款的账户中除利息收入之外,同时亦存在其他收入,款项之间同样存在混同,故原告主张红树东方家园房产的部分出资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证据亦不充分。

  但关于提前还贷部分,原告的证据所能够体现的款项来源及在不同账户之间流转的事实,无论从时间还是金额上看均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该部分还贷资金来源于原告已方父母的事实,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某某家园房产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父母出资用于提前还贷部分,应视为对已方子女即原告的赠与,相应的价值应当在分割时予以扣除。根据该房产的登记情况并结合双方的分割意愿,本院判令房产归原告所有,基于房产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亦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取得房产,应向被告进行补偿。关于补偿金额,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判令原告、被告可按55%、45%的比例予以分割,即原告按照应当分割的价值的45%向被告支付补偿款。某某家园房产的购房成本为14836642.96元(定金5万元+定金55万元+首付款530万元+中介费20万元、税费454492.62元+提前还贷之前偿还的本息合计2723105.17元+提前还贷本息合计5559045.17元),扣除提前还贷所对应的房产价值部分,其余部分按照上述确定的分割比例,则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偿款项5945231.10元【21127900×(14836642.96元-5559045.17元)÷14836642.96元×45%】。

  2、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某某某花园(A835-0361)1B044号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8)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XXXX1号】。

  同理,该房产购置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证据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关于出资来源的同样主张,即己方父母的赠与及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如前述某某家园房产中所分析,在原告未能提供直接、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某某某花园房产中50%的份额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房产的登记情况并结合双方的分割意愿,本院判令该房产中5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基于房产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包括之后的房屋贷款亦应由原告继续偿还;原告取得房产,应向被告进行补偿。关于补偿金额,同样遵循婚姻法所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判令原、被告可按55%、45%的比例予以分割,即原告按照应当分割的价值的45%向被告支付补偿款,计得补偿款金额为782264.96元【(4570900元-1094166.85元)÷2×45%】。

  3、其他财产。

  (1)关于股权。原告请求分割的被告持有的山西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3.5714%的股权,因案外人已经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根据另案处理结果,再行决定是否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被告请求分割原告持有的股权,因其不能明确具体内容,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分割,被告可待明确后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2)关于股票账户余额。被告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中的余额2.03元,因金额过小,本院判令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向原告补偿。

  (3)关于被告请求分割的存放于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与白石路交汇处某某家园11栋(碧海云天二期)3B号房产中的家具、电器及工艺品等,首先,被告未能明确具体的物品内容,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次,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该等物品目前实际存在,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收入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侯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自2019年8月起支付至婚生子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前已实际产生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在不影响婚生子张某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张某可随时探望婚生子张某某,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自行协商,原告侯某应予配合;

  四、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与白石路交汇处某某家园号房产(不动产证号400XXXXX8)归原告侯某所有,与该房产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侯某享有和承担;原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补偿款5945231.10元;

  五、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某某某花园(A835-0361)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8)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XXXXX号】中50%的份额归原告侯某所有,与该房产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侯某享有和承担;原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补偿款782264.96元;

  六、被告张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资产余额归被告张某所有;

  七、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7794元,由原告负担57507元,被告负担70287元;被告交纳的评估费76000元,由原告负担34200元,被告负担4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