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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

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1-16 15:06:27  浏览次数:

  原告:石某,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四海路,身份证号码44XXXX19550405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居住于澳大利亚联邦,身份证号码44XXXX19541012XXXX。

  原告石某与被告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 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被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深圳 市南山区东滨路某某花园某某阁303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2、确认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和平东路南侧某某侨花园4栋6001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2年1月30日在大连市登记结婚。1999年11月4日,双方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离婚。原、被告于1999年8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某某花园某某阁303号房屋和某某侨花园4栋 60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变更登记。离婚后,双方因故未能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未果。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被告在原告逼迫下签署的,被告对其中的内容未多做研究。当时双方说好位于中国的房产留给孩子及原、被告退休后使用,被告才签字同意由原告管理。离婚后的十九年中,孩子一直在澳大利亚生活、学习,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后原告也到澳大利亚生活,其间一直居住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内,从未向被告支付过租金。原告已将位于中国的多套房屋用于出租,所得租金未分予被告,且原告向澳大利亚政府隐瞒了其在中国的财产及收入,以逃避纳税义务,领取福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1月30日在大连市登记结婚。

  199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男女双方于1982年在中国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冲突,感情破裂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同意,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双方同意在中国的财产全部由女方石某所有,主要物业包括:深圳南油某某花园某某阁3层楼房一栋,珠海某某岸3层楼房两栋,深圳蛇口工业区公寓一套,深圳宝安龙华公寓一套,大连公寓一套,上述物业原业主名均为曲某,女方可根据自己意愿改名。2、双方同意在澳洲的财产全部归男方——曲某所有,主要物业包括在曲某名下的房屋两栋:1)7HAMPTONCRES PROSPECT NSW,2)LOT 29 KENDALL DR,CASULA,NSW;在曲某和石 莹共同名下的房屋两栋:1)LOT621KENDALLDR,CASULA,NSW,2)20NEIWAND AVENUE,KELLYVILLNSW。3、双方同意女儿——曲某某(1984年3月1日在中国出生)在澳洲读书期间同曲某住在一起,由男方抚养,曲某承诺,根据曲某某和石某的意愿,曲某某可随时选择同父亲或母亲居住。4、由于曲某不能亲自前往中国办理离婚手续,决定委托陈玉锦女士全权办理。”

  1999年10月27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起诉状上有本案被告的签名,并经过中国驻悉尼总领事馆公证。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包括:“1、原告请求法庭判决同被告离婚,解除婚约。2、原告同被告已就财产分配达成协议,没有财产纠纷。 3、原告请求法庭判决女儿——曲某某(1984年3月1日在中国出生)在澳大利亚读书期间同原告居住在一起,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时承诺:根据曲某某的意愿,可随时选择同父亲或母亲居住。”

  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本案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曲某某归本案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本案被告负担。本院据此制作了(1999)深南法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1999年11月5日生效。

  另查,双方离婚协议中所记载的某某花园某某阁房屋和龙华公寓分别是指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某某花园某某阁303号房屋和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和平东路南侧某某侨花园4栋6001号房屋。上述两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

  被告曾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某某花园某某阁303号房屋的出租、管理、转让、过户等事宜,代理期限为2011年10月21 日至2013年10月20日。 2015年10月9日,被告又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某某侨花园4栋6001号房屋的买卖、过户等事宜。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的护照更换、资料不全、公证书 不符合规定等原因,在被告两次出具委托书之后其均未能成功办理过户手续。

  2018年11月15日,被告重新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自行持有新证书。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起诉状、公证书、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名,被告主张其签名不是出于自愿,但其未举证证明这一主张。而且,从离婚起 诉状来看,双方在离婚诉讼前对财产分割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均未提交本案离婚协议以外的其他协议,离婚起诉状中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也与本案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确信本案被告在离婚起诉状中所称的“原告同被告已就财产分配达成协议”,就是指双方于1999年8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现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某某花园某某阁303号房屋归原告 石某所有,被告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石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石某名下;

  二、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和平东路南侧某某侨花园4栋6001 号房屋归原告石某所有,被告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石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石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359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99.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