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2-11-28 10:29:55  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女,1995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18)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陆慧、被害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闫某的苹果X手机一部并取得闫某支付宝账号的支付密码。2018年4月29、30日,赵某多次在闫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闫某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进行入住酒店、购买黄金饰品等消费共计人民币2381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8]158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1、当时其手机没电了,是闫某自愿与其交换手机,且其自己的手机也是苹果8plus。2、因其身上现金不够支付的士费,是闫某主动告诉其支付密码并表示里面钱不多让其随便用的,交换手机期间其一直有和闫某联系。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关于诈骗罪:闫某、赵某均确认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不存在赵某以此方式骗取闫某信任的情形;赵某使用的手机确实是没有电,闫某主动提出交换手机;赵某将自己使用的苹果8plus手机也交换给闫某,根据赵某的供述是8800元购买的,且购买时间不长,手机的价值不一定比闫某的低;公安机关未将赵某的苹果8plus手机扣押,也未进行鉴定,即使认定赵某构成诈骗罪,在计算诈骗金额时也应当扣除赵某的手机价值。2、关于盗窃罪:赵某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系闫某主动将自己手机交换给赵某,并主动告知其支付宝账户及密码,闫某支付宝的账户已交由赵某合法占有、保管和控制,支付宝账户中的款项也已由赵某合法控制;赵某使用闫某支付宝中的款项是经过闫某同意的,只是没有明确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5日,被害人闫某与被告人赵某通过某溜冰微信群相识,后赵某与闫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4月29日早上,被告人赵某在深圳市某某区平山村某宾馆楼下以手机没电、需要回去东门上班为由与闫某交换手机,之后赵某表示没钱购买卫生巾,闫某将其支付宝账号和支付密码告诉赵某。由于闫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相同,赵某遂多次在闫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闫某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进行入住酒店、购买黄金饰品等消费:

  1、2018年4月29日,赵某通过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5500元至支付宝绑定的招商银行储蓄卡62×××66内,并在4月29日和30日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上述5500元盗取;

  2、2018年4月29日到30日,赵某通过使用支付宝和微信账号,盗刷绑定的民生银行信用卡62×××66共计7728.5元;

  3、2018年4月30日,赵某通过支付宝花呗消费3395元;

  4、2018年4月30日,赵某通过使用支付宝账号,盗刷绑定的交通银行信用卡62×××74共计3188元;

  5、2018年4月30日,赵某通过使用支付宝账号,盗刷绑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62×××96共计4000元。

  闫某发现被骗后,于4月30日上午多次联系赵某要求归还手机,但赵某一直拒不归还并将闫某的电话号码拉黑,闫某遂于当日14:45分报警。2018年5月3日,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晒布路某酒店1楼将赵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闫某的手机一部以及使用闫某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闫某的陈述:2018年4月24日,我在溜冰的微信群认识一个女孩要找我刷苹果手机,25日她过来平山村找我,刷完机后她说没带身份证就用我身份证开了宾馆去休息。在微信里她给我发了很多信息说以身相某、要做我女朋友的话,我就答应了。4月29日早上,她告诉我手机没电了,要和我换手机,我把我新买的苹果手机给她了,开机密码她也要求我改了。下午3时许,她说没钱买卫生巾,我就告诉她手机支付宝的支付密码。收到支付宝密码后她就没怎么理我了,本来约定晚上她把我手机还回给我,但她不接我电话。4月30日4时许,我打电话她还是没接,这时我打开她的手机,发现云盘上有很多她很其他男孩子的聊天截图,都是类似我这样情况,我就感觉不对劲了,我一直催促她赶紧过来,她还是不接电话,信息也不回。到了8时许,她说过来,但还是没有过来,我再打过去就发现被拉黑了。我用另一部手机登陆我的支付宝账号,就知道我被骗了,于是报警。对方将我支付宝绑定的招商银行储蓄卡里的钱刷了500元,信用卡也刷了(民生银行信用卡被刷约80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刷4000元整,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刷3000多元),还将我的借呗(被刷5500元)和蚂蚁花呗(被刷3395元)的可用额度都用完了。一共被骗了约24395元。

  4月29日是周日,在宾馆楼下,赵某说她要回去东门上班,她手机只有一点点电怎么办,因为准备用手机软件打车,我就说那咱们换一下手机,我上班可以帮你充电,这样子我们就换手机了。前一两天的时候,赵某说要我把开机密码改成好记一点的,我本来要她录入脸部识别开机,她不同意,我就改了密码,好像是6个0之类。后来赵某说卫生巾忘了带,身上又没钱,这期间我们还聊了很多东西,包括结婚、家庭之类,她当时还明确说我对她好的话半年内会嫁给我等等,这样子我就把支付密码告诉她了。我当时跟赵某说我支付宝里余额20元可以使用,万一不够,我支付宝绑定的招商银行的储蓄卡里有500元余额可以先拿着用,但我没有说过可以随便刷之类的话。我从民警那里拿回手机的时候,我的短信和微信记录都被删除了。赵某的微信号是×××,因为这个微信在我的苹果X手机登陆过,我后来看了她的微信聊天内容我才知道4月29日赵某在她的微信里跟别的男性朋友说她的手机丢了(其实没丢,只是跟我互换了手机,怕别人打过来,她还交代我别人打电话来不要接),当时她们正在热恋,而且我上班时她们还在宾馆发生了性关系。

  二、物证

  闫某的苹果X手机一部。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三面照、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档案信息,证实赵某的身份信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5月3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如家酒店1楼抓获赵某。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赵某处扣押苹果X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狗型)一个;公安机关将苹果X手机发还闫某。

  (5)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消费明细,证实:民生银行信用卡账户赵某确认4月29日、30日共消费7728.5元,支付宝消费5963元(购买黄金饰品),微信消费1765.5元(其中898元入住华强广场酒店);招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显示4月29日支付宝转账提现(借呗)5500元,随后微信转账给他人5000元,4月30日赵某购物消费5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赵某确认4月30日在茂业百货支付宝消费4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赵某确认4月30日消费3188元;支付宝花呗赵某确认4月30日在茂业百货消费3395元。

  (6)通话清单,证实132××××****(被害人闫某号码)与135××××****(赵某号码)在4月30日8:43-12:20期间有过多次通话,之后两个号码再无联系。

  四、鉴定意见

  深价认定(2018)11368号认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苹果X手机一部价格为7524.44元人民币。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闫某辨认出赵某就是借用其手机后消费的女子。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支付宝账号132********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4月29日蚂蚁借呗放款5500元至闫某8666招行卡,4月30日在华强广场酒店消费25元、转账500元到赵某9499中行卡、新安酒店消费188元、茂业消费3000元、5963元、4000元、3395元,合计16358元。

  赵某微信账户信息:赵某有多个微信账号,其中绑定的其中一张银行卡为中行借记卡快捷支付(北京)[62XXXX99]。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4月25日,我通过微信溜冰群认识了闫某,当天晚上我们约在平山大学城见面,我把手机交给闫某帮我刷机,太晚了我们就在附近开房休息。到4月29日退房离开时,我因为手机没电了,就和闫某互换了手机,到了下午15时许,因没钱买卫生巾我就问闫某怎么办,他就告诉我他支付宝的支付密码,让我自己刷,我发现他的支付宝绑定了花呗和信用卡,我就在华强北消费了酒店,在华强茂业百货购买了一条项链、一个坠子和一枚戒指,一共刷了大约2万多。因为微信支付密码和支付宝支付密码一样的,期间我也用他手机的微信支付功能消费了。之后我去了一趟广场,回来就跟闫某联系归还手机,但一直没还。在这期间,我还用自己的微信零钱购买了洗面奶,但在要支付宝密码的时候,我微信登陆不了,用不了零钱,过后我经过两个好友的认证又登陆了微信。项链被我在地铁上丢了,其他的被警察扣了。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被害人闫某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赵某亲属代赵某赔偿闫某17000元;被扣押的金饰品由法院发还闫某;闫某对赵某予以谅解,对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赵某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予以证实。

  关于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闫某与被告人赵某均认可双方互换手机时系男女朋友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闫某与赵某互换的手机价值存在巨大价格差异,亦缺乏证据证实赵某在与闫某互换手机时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以购买卫生巾为由获得被害人闫某的支付宝账号和支付密码后,在短时间内多次使用闫某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进行入住酒店、购买黄金饰品等大额消费。被告人赵某在进行上述消费时,事前未取得闫某的同意,事后亦未将相关情况告知闫某,明显超越了闫某同意支付的范围,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2381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害人闫某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狗型)一个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闫斌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