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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琼盗窃减轻处罚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发布时间:2022-12-02 17:20:18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琼,女,1967年6月20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5XXXX19670620XXXX,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21〕17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琼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孔某琼及其辩护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孔某琼在被害人郑某某位于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谷二期3A栋的家里做保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趁被害人不在家时实施多次盗窃。

  1.2020 年10月28日,被告人孔某琼盗窃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书房电脑储物柜里的10000元人民币现金。2019年6月左右盗窃了被害人放在衣柜里的200000元人民币现金,2020年的7月左右盗窃了被害人放在衣柜里的40000元人民币现金。上述三次合计盗窃人民币250000元。

  2.2020 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孔某琼分多次盗窃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主卧衣帽间竹篮里的外币现金,合计100000 美元现金、450000港币现金。

  3.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孔某琼分多次盗窃了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放在家里的现金,合计2500元欧元(折合人民币 19478.5元)、50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39925.05元)、32800元美元(折合人民币222492.2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事实中10万元美元有异议,称没有这么多,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没有意见,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第一单事实中的25万元人民币现金,现有证据中能够充分证明的只有1万元是孔某琼盗窃的,其余24万元除了孔某琼自己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而且被害人郑某某在 2021年的1月30号的陈述中也明确承认,他不记得有24万元现金被盗。关于10万美元的数额,只有郑某某一个人的陈述,孔某琼供述及其兑换美元的记录均证实不足10万美元。庭审中,被害人在50万港币的金额上记忆存在偏差,不排除在10万美元这个数额上记忆也存在偏差。2.孔某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她在明知被害人报案后,仍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不能因为她对金额有辩解而否定自首的成立。3.案发后孔某琼以及他的家人,已经将被害人自认的被盗10万美元、 50万港币及人民币1万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孔某琼此次犯罪也是因为一时贪念、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是初犯,请求合议庭对孔某琼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孔秀 琼在被害人郑某某位于深圳市某某区沿山路6号某某谷二期的家里做保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趁被害人不在家时实施多次盗窃。

  1.2019年6月左右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放在衣柜里的200000元人民币,2020年的7月左右盗窃了被害人放在衣柜里的 40000元人民币,2020年10月28日,盗窃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书房电脑储物柜里的10000元人民币。上述三次合计盗窃人民币250000元。

  2.2018年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孔某琼分多次盗窃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家中的500000元港币。

  3.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孔某琼分多次盗窃了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放在家里的2500元欧元(折合人民币19478.5元)、46800元美元(折合人民币321192元)。

  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承认其于2020年10月28日窃取被害人10000元人民币现金,并于当日通过微信退还给被害人。2020年11月19日被害人发现家中还有其他财物被盗,经与被告人微信联系,被告人于当日上午将344000元港币主动退回,在协商退还剩余款项过程中被害人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后根据被告人交代,在其家中床下一行李箱内搜出其盗窃的100000元港币,上述款项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2月20日,孔某琼家属自行与被害人协商后,退赔了被害人701568元人民币(100000元美元和54000元港币按照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被害人针对其退赔部分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三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孔某琼中国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孔某琼占用额度的结汇情况记录,深圳市某某通货币兑换有限公司调取的孔某琼的外币兑换业务记录清单,从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调取的孔某琼2017年9月1日年至2020年12月4日的外汇兑换记录,被告人孔某琼、被害人郑某某对微信聊天记录、被盗钱款的指认,被告人孔某琼对外币兑换点的指认,被告人孔某琼、被害人王某对装有欧元的钱包的指认,证人赖某辉对转账、聊天记录截图的指认,谅解书、收条,证人吴某某领取物品清单,证人吴某某、郑某锷、赖某辉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琼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业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24万元人民币是否可以认定为盗窃数额在案证据中,被告人孔某琼多次供述其于2020年6-7月份分两次盗取了被害人主人房衣柜里的20万元和4万元,并详细供 述了赃款使用情况,部分款项的使用情况有其儿子的证言予以佐证,结合被害人家中常年存放大量现金、被害人在被告人家中从事保姆期间多次盗窃、被告人与被害人所述钱款放置地点一致、被告人自称无其他途径可以获取大额人民币等情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24万元人民币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盗窃的美元数额在案证据中,被告人供称其在被害人家中分多次盗窃过美元,盗窃的美元均已被其兑换成人民币,其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获得美元;被告人的外汇兑换记录显示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其共兑换了46800元美元,属客观证据,本院以此认定盗窃的美元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20年盗窃10万美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且存在被害人或家人自用的可能性,认定依据不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在案证据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抓获经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被害人发现其盗窃行为后,主动承认并将部分赃款退还至被害人家中,在协商退款过程中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盗窃金额,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辩护人所提自首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5万元、港币50万元、美元4.68万元、欧元0.25万元,总计折合人民币约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琼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其本人及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了本院认定的盗窃款项,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盗窃数额、盗窃次数、认罪态度、退赔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执行至202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