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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发布时间:2022-12-07 14:34:47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明,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XXXX19910714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深圳盈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某公司)股东、监事,深圳市前海某利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巢某某,广东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飞,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XXXX19860615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盈某公司总裁助理、副总裁,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广东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XXXX19721113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盈某公司董事长,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因其身患严重疾病,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尧某光,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平,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XXXX19910213XXXX,大学专科文化,盈某公司机构一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髙安市,住深圳市龙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8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召,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杰,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XXXX19870826XXXX,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盈某公司机构一部副总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13年12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8 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仑,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旭,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XXXX19910630XXXX,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盈某公司机构二部副总监,住深圳市龙华区。2015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8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香,广东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才,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XXXX19820723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盈某公司风控部总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8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海某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平,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XXXX19880315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盈某公司运营部副总监,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广东某某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XXXX19870916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盈某公司运营部副总监,深圳市前海某人某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某人某贷公司)运营总监,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 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峰,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XXXX19870915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盈某公司品牌发展中心总监、总裁助理,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因本案于2017年3月 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执行逮捕,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安,广东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民,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XXXX19560225XXXX,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盈某公司财务总监,住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莉,国某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国某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滨,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XXXX19590526XXXX,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深圳前海小某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平,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XXXX19850712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前海某利公司运营总监,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迪,广东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智某,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35XXXX19920508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海某利公司运营部经理,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某川,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XXXX19850305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前海小某公司运营总监,住深圳市龙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云,北京市某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XXXX19920224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小某公司运营总监,住深圳市盐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于2018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广东某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XXXX19851107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前海某利公司财务,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因怀孕未执行逮捕,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某某,广东君言(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裴,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侗族,身份证号码43XXXX19880929XX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前海小某公司财务,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XXXX19900827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前海某人某贷公司财务,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于2019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杰,广东某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17) 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明、吕某飞、杨某乐、龚某平、姚某杰、董某旭、王某才、张某平、刘某祺、付某峰、娄某民、张某滨、李某平、智某、秦某、张某、肖某、梁某、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粵03XX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乐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 年2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8)粤03XX刑初25号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9年3月25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 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明及辩护人巢某某,被告人吕某飞及辩护人唐某,被告人杨某乐及辩护人尧某光、黄某,被告人龚某平及辩护人张某召,被告人姚某杰及辩护人陈某仑,被告人董某旭及辩护人郑某香,被告人王某才及辩护人海某某,被告人张某平及辩护人季某,被告人刘某祺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付某峰及辩护人彭某安,被告人娄某民及辩护人唐某莉,被告人张某滨及辩护人石某某,被告人李某平及辩护人吴某迪,被告人智某及辩护人张某,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李某云,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郑某,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伍某某,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陆慧,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陈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23日,按照徐某杰(另案处理)的旨意,由何某彪(另案处理)出面收购“深圳市澳立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股权成立公司,并更名为“深圳盈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乐、叶某明及何某彪、莫琏(另案处理)各占25%的股份,盈某公司的实际操纵人为徐某杰。同年7月6日,杨某乐、叶某明、何某彪、莫琏四人将所持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深圳市某斯某卡实业有限公司二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华(另案处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1号A栋201室,实际办公地深圳市某某区后海大道中洲大厦。

  盈某公司内设几个部:机构部主要职责是寻找并发展借款机 构、商谈保证金事宜;风控部主要职责是对借款机构进行审核并签订合作合同;运营部主要职责是根据借款机构的借款需求生成借款标的,联系公司旗下的P2P平台发放标的;财务部主要职责发放工资、公司财务报销,员工提成和奖励的核算、发放,旗下平台满标资金的调拨及旗下平台其他财务的支出等;品牌宣传部主要职责是通过公司网站和各种网络途径对盈某公司进行宣传。杨某乐任盈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吕某飞任副总裁,被告人龚某平任机构一部总监,被告人姚某杰任机构一部副总监,周某林(另案处理)任机构二部总监,被告人董某旭任机构二部副总监,被告人王某才任风控部总监,王某越(另案处理)任运营部总监,被告人张某平任运营部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娄某民任财务总监,被告人付某峰任品牌宣传部总监。

  为实现非法融资的目的,盈某公司先后收购了三个P2P融资平台:2016年4月由叶某明出面收购“深圳市前海某利公司”,叶某明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平任运营总监,被告人智某任运营部经理,被告人肖某任财务;2016年9月由何某彪出面收购“前海小某公司”,被告人秦某为原公司股东,后任运营总监,被告人张某滨任法人代表,被告人张某任运营总监,被告人梁某任财务; 2016年11月收购“深圳市前海某人某贷公司",周某林任法人代表,被告人刘某祺任运营总监,被告人杨某任财务。三家平台的运营部直接与盈某公司的运营部对接,接收盈某公司发放的标的材料后,根据盈某公司品牌宣传部在盈某公司发布的宣传消息对具体的标的进行包装,将标的挂上三家P2P平台面向社会上的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投资人投资款,同时聘请外部广告公司对标的进行宣传,以此吸引投资者对标的进行投资。

  盈某公司通过机构部发展有借款需求的借款机构,并与借款机构商议好50%-80%不等的保证金,由风控部审核签订合同后,交运营部生成标的,再由运营部将标的材料下发给盈某旗下的“稳某在线”、“小某金服”、“某人某贷"三家P2P平台,由三家平台对标的根据盈某公司官网的宣传资料包装后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对标的进行投资,向投资人承诺10%左右的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标的到期未满标时由盈某公司拨款以公司员工冒充投资人的方式完成满标,满标后借款方在平台提出提现申请,由平台财务审核通过后,通过平台确认将钱转至借款方账户。借款方收到钱后,根据协议将50%-80%不等的保证金转至盈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或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张某滨、娄某民、王雪私人账户)。标的期满后,借款方将实际借款金额和标的金额 的利息转至盈某公司的账户,由盈某公司的财务在平台操作完成还款,投资人在平台看到还款到账后,提出提现申请,由平台财务审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才会将资金转至投资人的私人账户。经鉴定,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盈某公司通过旗下三家P2P平台向社会上10889名不特定对象共吸收投资款人民币 218774460.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未归还投资人总计74279894.88元。累计放贷给67位借款人155732655. 34元。其中“稳某在线”(2016年6月-2017年3月)向5678名投资人共吸收投资款97078829.01元,尚未归还投资人32608728.30元;

  “小某金服"(2016年5月-2017年1月)向4321名投资人共吸收投资款88896646.23元,尚未归还投资人28046364.43元;“某人某贷"(2016年11月-2017年4月)向890名投资人共吸收投资款32798985.22元,尚未归还投资人13624802.15元。

  经查,盈某公司及旗下三家互联网平台均未取得相关部门的金融许可。

  2017年3月29日、4月20日,娄某民、张某、张某滨、龚某平、智接、姚某杰、王某才、付某峰及杨某乐、刘某祺、李某平、肖某、张某平、秦某、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吕某飞、梁某、叶某明、董某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立案登记,深圳银监局证明,投资人借款服务协议、银行流水等,企业工商资料,微信群聊天截图,兑付明细表,抓获、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 及前科判决,证人徐某杰、王雪、江玲、陈某洁、李某、余某欣、熊某、彭某、陈某晴、潘某远、尹某皇及吴某恭、李某成、方某英、董某、张某发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明、吕某飞、杨某乐、龚某平、姚某杰、董某旭、王某才、张某平、刘某祺、付某峰、娄某民、 张某滨、李某平、智某、秦某、张某、肖某、梁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结论,李某平、刘某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明、吕某飞、杨某乐、龚某平、姚某杰、董某旭、王某才、张某平、刘某祺、付某峰、娄某民、张某滨、李某平、智某、秦某、张某、肖某、梁某、杨某无视国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7) 212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明、吕某飞、杨某乐、龚某平、姚某杰、董某旭、王某才、张某平、刘某祺、付某峰、娄某民、张某滨、李某平、智某、秦某、张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梁某、杨某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集资参与人毕某臣、毕某、任某东、任某莲、袁某莲的诉讼 代理人在原审中提出意见,在本案中庭后亦提交了书面意见:1、本案徐某杰、及被告人杨某乐、秦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该部分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前述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具体表现在:将被害人的投资款项用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租赁豪华别墅、购买豪车等,进行非法占有。将被害人的投资款项以保证金的形式进行控制,进行非法占有。相关被告人明知其无法归还被害人的借款本息,仍继续骗取公众款项,直到案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了诈骗手段,短期经营导致资金链断裂问题,造成投资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系相关被告人非法占有为目的造成的。2、对徐某杰、被告人杨某乐、秦某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将徐某杰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转至贵州司法机关进行追究。3、请求法院追究盈某公司高管贺某、赖某燕、刘某华、杨某、王某赵的法律责任。4、请求法院对毕某臣、毕某、任某东、任某莲、袁某莲等5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行准确地认定,以便5位被害人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进行追偿。5、请求法院判决追缴67位借款人至今尚未偿还的款项共计45187316.37元,并按比例退还给被害人,同时追究该等借款人拒不偿还的相关法律责任;追缴本案被告人及其他涉案高管不当违法所得以及其他因本案而取得的不当违法所得,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人及控制的四家公司受让股权而支付的相关款项。6、请求法院判决追缴被告人、其他涉案高管及其他因本案取得的不当违法所得,按比例退还全部被害人;追缴被告人的财产,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7、要求轻判杨某乐的声明属虚假性质。8、请求法院核查或责令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关于杨某乐提出的以贵阳市某物业租金来偿还被害人投资款项的相关事宜。9、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应按比例进行清偿。

  被告人叶某明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只是秘书,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和监事,只是代持股份,于2016年8月份即已实际离职,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叶某明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称:1、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某杰和杨某乐,叶某明只是挂名股东,代徐某杰持有股份,没有管理和决策权。2、叶某明是盈某公司普通员工,从事行政辅助性工作,系从犯。3、叶某明并非前海某利公司负责人,未参与前海某利公司及平台稳某在线的运营。叶某明于8月离职时盈某公司还未收购另两家公司。4、叶某明也是受害人,其未获得任何提成,还被拖欠一个月奖金。5、本案中员工、员工亲友及具体借款人所投资出借款项不应该计算在涉案金额内。 6、叶某明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入职时不知公司行为违 法,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属自首和坦白,且尚有不满一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照顾。为证明被告人叶某明仅为盈某公司挂名股东,辩护人提交了叶某明助学贷款合同及银行流水等书证。

  被告人吕某飞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于2016年9月底入职公 司,12月中旬被徐某杰和杨某乐任职为公司副总裁,后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经营瘫痪,其实际担任副总裁仅15天。

  被告人吕某飞的辩护人对指控吕某飞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是单位犯罪,徐某杰、杨某乐是直接责任人员,吕某飞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远低于徐某杰、杨某乐、三家P2P平台及重要部门相关责任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次要责任人员,依法应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理由为:1、本案归根结底就是徐某杰(幕后老板)和杨某乐(前台老板)两人,出于还债和收债之目的成立盈某公司并以其为平台空手套白狼收购并操控三家P2P平台非法吸收存款。直接责任人毋庸置疑为徐某杰和杨某乐,他们是“总设计师和总导演”。2、本案为单位犯罪,涉嫌的单位有盈某公司、“稳某在线”、“小某金服”、“某人某贷"。3、吕某飞和众多的普通员工是本案的受害者。4、本案存在非常不公平公正的地方,徐某杰利用贵州当地的关系而不移送深圳并案处理。某某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有徇私枉法行为,不该取保候审的却取保。公诉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并未予很好的予以纠正。5、吕某飞2016年10月才入职,起诉指控尚未归还投资人款项 74279894.88元不能都归罪于吕某飞,且起诉书关于“小某金服”尚未归还的金额32608728.30元是从2016年5月-2017年1月的, 而“小某金服”被盈某公司收购的时间是2016年9月中旬。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为宜。为证明被告人吕某飞于2016年9月30 日入职,辩护人提交了吕某飞的劳动合同。

  被告人杨某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2016年2月来深圳找徐某杰要债,后登记为公司股东,7月份其 即要求退出股份。

  被告人杨某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2、盈某公司及其三个子公司的设立策划、管理和运营策划皆由徐某杰个人决定,徐某杰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杨 爱乐不懂金融业务,没有参与收购和控制盈某公司和旗下的三家P2P平台公司。从工作安排上看,杨某乐只有盈某公司财务报表的查阅权,财务资金支付的最终决定权由徐某杰把控。4、杨某乐知罪悔罪,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杨某乐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工作,自己出资安抚投资人,最大限度为投资人减少损失并已经追回部分款项,同时为减损提供了合同保障,应当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5、杨某乐属于胁从犯。杨某乐为了追债才来到了徐某杰收购的盈某公司。徐某杰是为规避法律责任才让杨某乐挂名总经理,实际上公司所有权利都归徐某杰,杨某乐认为只要能稳妥收债就好。从本质上看,徐某杰具有诱骗杨某乐参与的性质。6、请求合议庭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对杨某乐处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为证实徐某杰是盈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被告人杨某乐积极筹资以偿还集资参与人的事实,辩护人提交了门诊病历、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黔商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杨某乐与龚某平的谈话录音及文字稿、《融资垫款偿债协议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龚某平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不知道公司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人龚某平的辩护人提出辩护称:1、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有待商榷。本案发生的时间正处于一个互联网金融兴起、摸索的阶段,使得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些必然性。被告人入职的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大多数求职者的一般认知就是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就可以认为是合法经营。公司的资金来源并不是社会大众,而是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也就是说,并不是平台借投资者的钱,然后平台再贷出去的法律关系。被告人所在的盈某公司并没有直接面对投资人进行吸收资金,只面对借款人及平台公司,在法律上处于独立的地位。2、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3、被告人即使认定构成犯罪,也应当可以免以刑事处罚或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既不是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没有直接参与吸收存款的计划制定和实施。4、被告人即使认定构成犯罪,也属于从犯的地位。被告人没有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不存在负责对社会公众宣传、收取资金、发放返利或好处费;更没有直接吸收资金的情形。公安机关虽然没有认定被告人自首,但事出有因,被告人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在公安机 关传唤接受调查后,积极主动配合民警办案,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或依法从轻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杰当庭表示认罪,辩称2016年5月入职公司,11月担任机构副总监,2017年1月离职。在职期间只是按照龚某平的指示做事。

  被告人姚某杰的辩护人对指控姚某杰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姚某杰担任机构副总监的时间较短,不清楚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姚某杰按公司领导指示从事工作,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4、被告人系生活所迫,城市务工工作,文化程度低(只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不能认识到其行为将导致的恶劣后果,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妻子刚生育一孩。请求法庭 在1年2个月以内量刑。

  被告人董某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认为职位不能仅以公司单方面的任命认定,应从包括薪资待遇多方面认定; 与盈某公司是雇佣关系,仅是接收指令去寻找合伙伙伴,对后续事情是不清楚的。

  被告人董某旭的辩护人对指控董某旭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称:一、董某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董某旭于2016年9月入职盈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 出现兑付危机,基本处于倒闭状态;机构部的工作内容是寻找有借款需求的借款机构进行初步沟通,如果借款机构有合作意向的话则上报机构总监直至公司领导人,由其与借款机构谈判商定合同细节,之后由风控部拟定合同,并与之签订相关合同;董某旭未独立开发到借款机构,仅仅是协助开发了两家借款机构;董某旭2016年12月才担任机构二部副总监,对于借款机构的审核和资格认定是没有任何权限的。二、董某旭其在一定程序上也是受害者。盈某公司是系徐某杰等人为了自己融资的需求而设立的;董某旭通过正常的应聘渠道入职;董某旭既没有参与分红,也没有获得任何业务提成,甚至盈某公司拖欠几个月的工资。三、董某旭归案后坦白交付待,有认罪、悔罪表现。四、董某旭自愿认罪认为,应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才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任职风控总监不到一个月,自己投资了4万元,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王某才的辩护人对指控王某才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 护意见称:1、本案是单位犯罪。2、王某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非常小,于2017年1月才任职风控总监,是从犯、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王某才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其本人也投资平台4万元,系受害者。4、王某才入职手续是规范的,公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保,其不清楚盈某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行为。

  被告人张某平当庭表示认罪,辩称:1、入职不到两个半月,任职副总监不到10天,公司资金链断了,业务断了,在这10天内工作内容并没有任何变化。2、其是财务人员,工作内容是对账、汇总、统计数据,对公司业务是否违法不知情,因为当时盈某公司的面试流程是正常的,公司有正常的营业场所、营业执照,工资每月8000元,属正常的市场水平,且当时是财务人员中工资最低的。3、其是被害者,工资没有拿到。4、当时运营部工作是由正总监王某越和副总监李某负责的,他们俩的任职时间和入职时间都比其长,对职位的认定不认可。

  被告人张某平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张某平不是涉案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财务部负责人”,对其追诉违背法律规定。2、起诉没有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追责无规则,对被告人张某平追责缺乏理据。在总监王某越不予追究的情况下,追究张某平没有根据。3、被告人张某平2016 年10月17日入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其一,张某平在财务部以及在公司最后的10天被任命为运营部副总监,其本质上是一名打工妹,其从事的仅仅是盈某公司的财务工作,没有任何管理职能。公诉人以其是财务负责人或是运营部副总监的职务头衔对其进行追责与张某平的工作实质不相符, 不应当将其列入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责。其二,张某平并没有领到运营部副总监的工资,其没有任何职权,以运营部副总监对其进行审判,没有核实本案的实质。张某平其是为娄某民工作,而非协助娄某民工作。其三,张某平涉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入职时间短,比杨某略早,比其他被告人晩, 其工资水平与一般员工并无二致。盈某公司总共开设了十余个银行账户,归张某平管理的只有两个,其职责犯罪非常有限。其四, 张某平利用专业知识为公司工作,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要求对张某平作无罪判决。为证明上述辩称,张某平辩护人提交了盈某公司员工2016年12月份工资表、付款申请书和盈某公司满 标提现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祺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刘某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刘某祺不是盈某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人员,其在工作纯属执行盈某公司领导的指令。2、刘某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恶性且参与时间短。3、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刘某祺协助受害人谢兵、殷秀丽、王桂英等人向借款人催收款项并取得良好效果,谢兵、殷秀丽、王桂英出具了谅解书。5、刘某祺配 合公司机关调查和维稳工作。6、刘某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为证明上述辩称,刘某祺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作为证据。

  被告人付某峰当庭否认犯罪,辩称:1、其在公司的岗位虽然是总裁助理,但是负责的业务是品牌管理和后勤职务,没有参与 过业务经营,没有签过任何与资金、标的有关的材料。2、其从来没有拿过提成,只是领取一份固定工资。

  被告人付某峰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付某峰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该罪名不同于故意盗窃、诈骗,构成非法吸收公众款罪需要具备相应的金融法律知识。第二,作为公司品牌发展中心总监、总裁助理,付某峰的工作内容仅限于公司的形象宣传、公司新闻以及公司的行政、后勤工作。第三、付某峰本人以及亲戚朋友向平台投资了几十万元,如果其知道公司从事非法犯罪,不可能投资。2、如果法院最终认定付某峰构成犯罪,请求法庭考虑付某峰入职时间较短,本案参与程度不深,属初犯,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民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称:1、财务部的职责是发放费用、报销。员工奖励的核算是其他部门的事情,财务部不管理平台资金的事情。2其有一个账户用于张某平的转款,这个卡的进出额是互联网营运部操作的。3、其入职盈某公司三个月,时间较短。

  被告人娄某民的辩护人认为娄某民不构成犯罪,理由为:1、娄某民无犯罪的直接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娄某民名义上是盈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但仅负责釆购报销、差旅费报销和工资发放等事宜,实质上完全没有参与公司的 P2P业务,是互联网运营部中心张某平等人负责P2P项目的财务工作。2、娄某民对账户内资金的来历不知情。3、娄某民的招行卡作为对公账户使用是公司强制要求。4、娄某民积极配合调查, 没有羁押必要性。5、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娄某民2016年10 月才入职,盈某公司10月后涉及的金额尚未查清及区分。诉讼证据卷中有被害人投资记录的共计不到50万,鉴定意见书是每个平 台涉及几千万,涉及投资人过万。6、杨某乐作为董事长,张某平作为互联网运营中心的财务负责人等人都已经取保,娄某民完全没有参与三个平台的经营活动。请法院对娄某民作出公正判决。7、司法鉴定书是对稳银平台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小某平台从2016年4月至2017年4日的时间段的充值和提现记录来进行审计的,而娄某民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10月,应将娄某民入职前的金额予以区分。8、案卷里反映了有些借款人在借款时提供了房产抵押,司法鉴定书中并没有写清楚哪些借款人提供了房产抵押,应查清楚抵押物的处置情况。9、娄某民的工资为1万多至两万元之间,并非月5万元。为证明上述辩称,娄某民辩护人提交了移交清单、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滨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称:两个老板要其做法定代表人,其就去登记了;其于2016年9月入职后,专门负责接送老板。

  被告人张某滨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张某滨是从犯, 其是小某平台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何某彪是原来盈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从2016年9月份收购小某平台;小某平台借款人的保证金是转入盈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或其指定的私人账户,协议期到期之后借款人的资金和利息也是转到盈某公司的账户。从上可以看出盈某公司控制着小某平台。2、张某滨构成自首。3、张某滨受托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的时间是2016年9月份,小某平台在2016年9月23日之前吸收的款项不应当定为张某滨定罪量刑金额的依据,2016年9月之后对于小某平台归还的2016年4 月份至9月份之间的金额应当作为张某滨定罪量刑罪轻情节的考量。4、张某滨认罪认罚,具有悔罪,主观恶性小。5、张某滨是 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给予张某滨从轻、减轻处 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李某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某平的辩护人对指控李某平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称:1、李某平任职稳某在线负责人三个半月,负责在线平台的维护及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没有员工工资的支配权及发放借款机构的决策权,是从犯。2、被告人是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主动追回300多万资金并及时返还部分投资人。请求法庭对其适 用缓刑或免除处罚。3、李某平于2018年8月1日被羁押后在看守所积极参与各类活动,表现突出。

  被告人智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智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对公诉人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主从犯不应一刀切,应综合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考量。智某仅仅是盈某公司其中一个平台的运营技术推广人员,属于从犯。3、智某是在2016年9月底入职前海某利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段是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该时间段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4、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辩称:1、其对是否认罪不表态。2、其只是发起人股东,公司被盈某收购后,其受指派,处理过渡性工作。3、盈某公司未向其发过工资,其系第三方人员。4、被免职后,其在塞银科技公司任职。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无罪,理由为:1、秦某没有参与本案的主观故意。2、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并没有具体实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虽因股权转让后因需要维护平台交接工作等客观原因被牵扯进本案,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盈某联合公司利用其曾经创建的金融平台从事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但是不能因此而客观归罪追究平台技术开发者的严厉刑责,即使其在股权转让期间参与了短暂的技术维护与过渡事宜,也仅仅是因为民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交接过程,且该行为并不是具有决策性和不可替代性。3、秦某在与盈某公司股权转让后临时交接过渡工作的时间是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时间不到一个月,盈某公司10月中旬以后的事实与其没有X 联性,符合一般公司股权交接的行规和习惯。4、被告人秦某自被传唤之日知道本案的发生,其没有任何逃避、妨碍侦查的行为,非常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查明相关事实,如实客观向侦查机反馈其所了解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恳请法庭查明事对其作出无罪判决。5、被告人秦某在小某金融股权变更前后为了顺利完成交接工作,在盈某公司过渡期间的权限仅仅是维护平台对平台资金进出等重大决策事项一概不知。6、被告人秦某自己土是受害人,其与亲属、朋友在盈某公司投资的资金至今无法收回; 包括其股权转让资金也无法收回。7、其构成自首,无前科。综上,恳请法庭在考虑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特点以及监管法规不完善4 大背景下,对秦某做出一个从轻认定,以最大限度的程度保障权和兼顾社会各种利益。为证明上述辩称及被告人秦某父亲身, 重症亟需照料的事实,秦某辩护人提交了深圳前海小某互联网4 融有限公司(小某金服)平台介绍、深圳前海小某互联网金融限公司(小某金服)高管履历、个体网络借贷机构管理层信息;记表、河南赛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指认小某公司平台的技术一直由秦某来管理、维护,小某公司被盈某收购后实际控制人是秦某,日常费用报销需要张某滨签字。其同时辩称:其并非小某金服的决策者和管理者,从没有参与过平台的搭建和资金业务往来;其在公司内部管理上有一定的职责,但并非平台总负责人。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轻微。被告人张某虽然曾经任职涉案单位的行政管理岗位,但是任职时间很短,并且无决策权,只是从事行政事务,每月赚取固定的薪酬。2、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如实坦白,构成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称:于2016年9月份入职稳某在线,一直到同年12月份跟张某平交接工作后,其才真正接手稳银的工作,在稳银工作只有一个月零十四天。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于2016年 9月19日入职前海某利,工作时间较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肖某工作内容仅为凭指示进行提现操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肖某已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罚。4、肖某系尚在哺乳期的妇女,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为证明上述辩称,肖某辩护人提交劳动合同、出生医学证明和结婚证等证据。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梁某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称:1、梁某的主观恶意极小,属于从犯,对于本案的帮助作用十分有限。梁某是前海小某公司的员工,在盈某公司2016年9月21日收购前海小某公司作为犯罪工具之前,梁某已经应聘入职, 主要工作是统计投资者人员名单和数据、根据上级指示进行资金的支付。前海小某公司被收购后,梁某无论是工作内容、岗位、劳动报酬均没有变化,所以从主观上她完全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开始涉嫌犯罪。2、梁某于2016年11月已经离职。3、梁某因为家庭贫困,刚来深圳的第一份工作就在小某公司,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请求法庭对梁某判处缓刑。4、梁某在2016年9月至2016 年11月期间在职小某公司,仅应对这期间小某公司吸收的存款数 额承担责任;在其2016年11月离职前小某公司尚未发生投资人不能要回资金的情况,也反映当时的吸存行为并未给投资人造成实际的损失。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杨某就职时间短、获得少,属基层员工,无决定权,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2、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系初犯、从犯、偶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徐某杰(另案处理)与杨某乐等人经商议,由何某彪(另案处理)出面收购“深圳市澳立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2016年3月18 B,前述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莫琏、叶某明、杨某乐、何某彪(各占25%,其中叶某明股份为代徐某杰持有)。3月23日,前述公司更名为盈某公司,总经理变更为杨某乐,监事变更为叶某明。同年7月6日,杨某乐、叶某明、何某彪、莫琏四人将所持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深圳市某斯某卡实业有限公司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华(另案处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1号A栋201 室,实际办公地深圳市某某区后海大道中洲大厦A座10楼。

  盈某公司内设几个部:机构部主要职责是寻找并发展借款机构、商谈保证金事宜;风控部主要职责是对借款机构进行审核并签订合作合同;运营部主要职责是根据借款机构的借款需求生成借款标的,联系公司旗下的P2P平台发放标的;财务部主要职责 发放工资、公司财务报销,员工提成和奖励的核算、发放,旗下平台满标资金的调拨及旗下平台其他财务的支出等;品牌宣传部主要职责是通过公司网站和各种网络途径对盈某公司进行宣传。杨某乐任盈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吕某飞任副总裁,被告人龚某平任机构一部总监,被告人姚某杰任机构一部副总监,周某林(另案处理)任机构二部总监,被告人董某旭任机构二部副总监,被告人王某才任风控部总监,王某越(另案处理)任运营部总监,被告人娄某民任财务总监,被告人付某峰任品牌宣传部总监。被告人张某平入职后在财务部协助娄某民工作,后任运营部副总监。

  为实现非法融资的目的,盈某公司先后收购了三个P2P融资平台:2016年4月由叶某明出面收购深圳市前海某利公司,运营平台为“稳某在线”,叶某明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平任运营总监,被告人智某任运营部经理,被告人肖某任财务;2016年9月由何某彪出面收购前海小某公司,运营平台为“小某金服”,被告人秦某为原公司股东,后任运营总监,被告人张某滨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任运营总监,被告人梁某任财务;2016年11 月收购前海某人某贷公司,运营平台为“某人某贷”,周某林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祺任运营总监,被告人杨某任财务。

  盈某公司及旗下三家互联网平台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金融许可的前提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具体运营模式为:盈某公司通过机构部发展有借款需求的借款机构,并与借款机构商议好50%-80%不等的保证金,由风控部审核签订合同后,交运营部生成标的,再由运营部将标的材料下发给盈某公司旗下的“稳 银在线”、“小某金服”、“某人某贷"三家P2P平台运营部,由三家平台对标的根据盈某公司官网的宣传资料包装后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对标的进行投资,向投资人承诺10%左右的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标的到期未满标时由盈某公司拨款以公司员工冒充投资人的方式完成满标,满标后借款方在平台提出提现申请,由平台财务审核通过后,通过平台确认将钱转至 借款方账户。借款方收到钱后,根据协议将50%-80%不等的保证金转至盈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或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张某滨、娄某民、王雪私人账户)。标的期满后,借款方将实际借款金额和标的金额的利息转至盈某公司的账户,由盈某公司的财务在平台操作完成还款,投资人在平台看到还款到账后,提出提现申请,由平台财务审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才会将资金转至投资人的私人账户。

  经鉴定:1、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盈某公司通过旗下三家P2P平台向社会上10889名不特定对象共吸收集资款218774460.46元,尚未归还集资参与人总计74279894.88元。累计放贷给67位借款人155732655.34元。其中“稳某在线”(2016年6月-2017年3月)向5678名集资参与人共吸收投资款97078829.01元,未归还 32608728.30元;“小某金服”(2016年 5月-2017年1月)向4321名集资参与人共吸收投资款88896646.23元,尚未归还集资参与人28046364.43元;“某人某贷”(2016年11月-2017年4月)向890名集资参与人共吸收投资款32798985.22元,尚未归还集资参与人13624802.15元。2、 剔除超额返还部分金额,“稳某在线”共有2562名集资参与人未足额返还,未返还金额33743919.45元;“小某金服”共有1689 名集资参与人未足额返还,未返还金额共计30374495.33元;“某人某贷"共有504名集资参与人未足额返还,未返还金额共计22376071.6元。

  另,2017年1月后,为使标的满标,盈某公司以员工肖某、宋艳兰、娄某民、王某越、吕某飞的名义,使用盈某公司所收取的保证金对平台内未满标的标的进行投资平标,金额共计1929686.4元。

  2017年3月29日,民警电话通知娄某民、张某、张某滨、龚泽民、智某、姚某杰、王某才、付某峰等到指定地点集中后,将上述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4月21日,民警电话通知杨某乐、刘某祺、李某平、肖某、张某平、秦某、杨某等到指定地点集中,后将上述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民警于2017年4月25日抓获被告人吕某飞,于5月2日抓获被告人梁某,于5月4日抓获被告人叶某明,于5月17日抓获被告人董某旭。

  案发后,杨某乐、李某平、刘某祺协助向借款人追回部分款项返还数十名集资参与人。因秦某、刘某祺积极协助催收工作,部分集资参与人对秦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22日吴某恭报警自己在“小某金服”的5万投资款逾期未能提现,类似有1000多人投资该平台,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日刑事立案。

  2、吴某恭提供的小某金服借款及服务协议、担保承诺函、银行交易明细、投资截图及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李某成提供的投资明细、项目介绍、居间服务协议、投资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方某英、朱某敏、董某、王某华、张某发等人提供的资料。

  3、被告人吕某飞、梁某、叶某明、董某旭、姚某杰、智某、龚某平、娄某民、王某才、张某、付某峰、张某滨、秦某、肖某、杨某乐、李某平、刘某祺、张某平、杨某的三面照、人员指纹信息、人口基本信息等身份信息。

  4、到案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17年3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娄某民、张某、张某滨、龚泽民、智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

  5、深圳证监局关于盈某公司等公司相关信息的复函,证实盈某公司、前海小某公司、前海某利公司、前海某人某贷公司均未 取得中国证监会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的核准,不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不是公募基金管理人,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6、盈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莫琏、叶某明、杨某乐、何某彪等四人于2016年3月18日收购深圳市澳立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各占25%),该公司于3月23日更名为盈某公司,总经理变更为杨某乐,监事变更为叶某明。2016年7月6日,前述四名股东股权转让给深圳市某斯某卡实业有限公司。

  7、前海某利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叶某明于2016年 4月22日登记为公司股东,认缴金额1800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明在相关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名。2016年12月8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由刘宇(10%)、叶某明(60%)、王陵(30%)变更为杨亦兵(10%)、叶某明(60%)、王陵(30%)。叶某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8、前海小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秦某作为股东之一(29%股份)及指定代理人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设立前海小某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明确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等项目。2016年8月29日,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彪与前海小某公司股东秦某等人/单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何某彪、盈某公司收购前述公司全部股权。2016年9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何某彪变更为张某滨。9月19日,何某彪将其持有的前述公司51%股权转让给张某滨。

  9、移交清单、证明、交接表,证实2016年11月8日起,娄某民将“稳某在线''的财务工作移交给张某平负责,娄某民于2017 年1月18日不同意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给盈某公司使用。

  10、微信群截图,证实盈某及三家子公司的财务人员建立放款放贷群,包括“稳银放款还款财务群”、“某人某贷放款还款财务群”、“小某放款还款财务群”,并在群内沟通放款还款事宜,群内有财务人员、风控总监及运营总监等,张某平、刘某祺、杨某等人均对放贷还款事宜知情。

  11、抓获经过3份,证实民警于2017年4月25日在宜昌机场抓获被告人吕某飞,于5月2日在某某西丽一网吧抓获被告人梁某,于5月4日在龙岗平湖街道维也纳酒店内抓获被告人叶某明,于5月17日在深圳机场抓获被告人董某旭。

  12、收款证明,证实杨某乐、李某平协助向借款人追款兑付22名集资参与人约70余万元,刘某祺协助向借款人追款兑付20名集资参与人约44万元。

  13、情况说明,由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出具,证实2017年1月之后,盈某公司用员工肖某、宋艳兰、娄某民、王某越、吕某飞的名义对平台内未满标的标的进行平标,涉及资金达1929686.4 元。

  14、《关于杨某乐配合公安工作情况说明》,粤海派出所于 2019年5月9日出具,证实杨某乐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在杨某乐的帮助下将19名被告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15、某某检察院《函》,证实在张某滨的供述中提到小某金服公司前期的运作由秦某负责;在杨某乐的供述中提到徐某杰安排秦某出任总监,秦某是原小某金服的创始人,负责创建新的投资平台;在吕某飞的供述提到公司副总裁秦某负责与王某越对接互联网运营中心;在梁某的供述中提到秦某是小某公司的前法人,在 2016年11月以前其作为财务都是和总监秦某对接,后来其和张 书平、王某越对接;秦某供述其与团队开发了小某金服,提现申请时需梁某审核;在徐某杰的供述中提到小某公司总经理是秦某,负责公司管理和网上借贷。另外,在法庭庭审过程中,多名证人证明秦某在公司服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雪的证言:2016年7月至今在盈某公司工作,在 总裁办担任秘书工作,我在公司负责徐杰、杨某乐办公室的服务、公司的工商股权变更、证照保管、会议记录、公司用章申请等工作,我是拿固定工资的,税前1万元,实际能拿九千余元。“小某金服”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滨,平台负责人张某,张某滨曾跟我们自我介绍是徐杰的司法助理,有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会经过他本人签字。

  2、江玲的证言: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我在前海小某公司上班,任财务会计,主要职责是P2P平台的操作和公司报账及员工工资发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滨主要负责公司事宜的审核签字,张某是实际控制人,秦某川是张某到公司之前的实际控制人。盈某公司经常跟我公司沟通的财务是张某平。前海小某公司的主要运营模式:先由盈某公司去寻找借款机构和生成项目,项目生成后,将项目资料交给我公司的张某审核,审核后,张某会安排运营部将项目挂到我公司的P2P平台上生成标的,然后运营部会联系外包的一家广告公司对这个标的进行宣传和推广,拉拢社会人员对标的进行投资,当投资标满后,借款方会和我们财务联系发起提现申请,我们财务审核确认后,资金会从富友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转至借款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待标的期满后,盈某公司会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直接垫付到借款人在平台的账户上,完成还款,还款成功后平台会自动按照该标的的投资人的投资比例将本金和利息返还给投资人,投资人如果要发起提现,必须在平台发起申请,由我们财务人员审核确认后,富友第三方支付平台会将资金转至发起提现申请的投资人个人银行账户上。

  3、陈某洁的证言:我是2016年8月末至2017年2月在盈某公司运营部工作,总监是王某越,副总监是李某、张某平。运营部负责公司的标的,机构部上传标的,我上报给总监王某越,王某越告诉我标的发给子公司。我不知道公司上传标的是否存在虚假,但有的时候发现上标的公司名称不完整,而且有的标的没有通过我就直接下发到子公司了。

  4、李某的证言:我是2016年12月到盈某公司上班,职位是互联网运营中心副总监,2017年3月到前海某利公司上班,我主要负责员工投资,监控三个子公司平台的满标情况,工资是每月14000元,提成拿了差不多1万元。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某杰,董事长是杨某乐。财务部负责公司发工资,及资金运作,总监是娄某民。互联网运营部总监是王某越,我是副总监,张某平是财务负责人。互联网运营部主要职责是对子公司三个平台的对接,标的资料整理,标的放款。

  5、余某欣的证言:2016年10月至今我在前海某利公司运营部工作。李某平负责公司的管理。公司运营部工作内容是找推广公司对公司的标的项目进行推广,举办平台营销活动,就是对社会人员拉拢投资。运营部负责人是智某,做出营销方案后,交由 CEO李某平审核,通过后交给财务,然后推广。2016年11月份, 通过智某做的营销推广活动为公司带来了4000万元的投资金额。财务部是肖某负责。

  6、熊某的证言:2016年5月至今,在前海某人某贷公司任推广部经理,实际工作是负责“某人某贷”维护网站新闻栏目信息的发布,和到天涯、新浪等网站推送某人某贷类似广告的内容。“某人某贷”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祺。

  7、彭某的证言:2016年8月到2017年2月在盈某公司工作,任会计和出纳。我在“稳某在线”投了7000元,我的朋友8人一共差不多投了13000元,都没有兑现,本金都没拿回来。我们财务按照领导的安排做事,发放工资、日常报销费用是董事长杨某乐安排,对三个平台的拨款是副总裁吕某飞负责审核决定的。

  8、陈某晴的证言: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在前海某人某贷公司任推广专员,没有任何提成和奖励。刘某祺、李某动员我们投资和邀请亲朋好友投资,称拉人头投资会奖励。

  9、潘某远的证言:2016年9月到盈某公司做风控专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派到前海某人某贷公司做风控专员,我负责内控制度的制订。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某杰,董事长是杨某乐,叶某明是督查办主任,应该是2016年10月左右离职。盈某公司机构部在全国各地拓展借贷公司等合作机构,这些公司提供业务到盈某公司,经过盈某公司互联网运营中心同意,成为标的 发送到子公司三个平台。我们公司平台负责人刘某祺收到标的后,会通过风控来操作上标,通过平台宣传部向全国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由投资人投资。等投资人把钱投满后,平台财务杨某会填写放款函,我签名确认后,刘某祺签名确认,然后向盈某公司互联网运营中心申请放款。审批后,投资资金由第三方平台转到借 款人在平台的账户。

  10、尹某皇的证言:我是湖北源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实经盈某机构部的姚某杰联系,从2016年12月开始,其公司正式和盈某公司发生合作事宜。其公司一共向盈某公司提出大概600万元的借款需求,我实际使用的只有100多万,现在还有65万6千元没有归还。

  11、徐某杰的证言:我涉案的金额大概是1亿至2亿元左右。 2014年我通过朋友莫琏向杨某乐借款1000万元左右,作为我创建公司的流动资金,利息是每月6分,期限是1年。我只支付了有3个月利息,后来因为我公司经营不善就没有支付利息了。为了还钱,并且我认识许多需要资金的公司,我和杨某乐、莫琏、何某彪来到深圳,准备开一家P2P公司(即盈某公司)。我们商量我占有公司股份30%-40%,杨某乐占35%,何某彪占25%,莫琏占10%左右,法人、总经理是何某彪,董事长是杨某乐,副总经理是莫琏,我不担任公司职务,公司的利润分配按照股份比例分配。

  我们最早成立的是“稳某在线”,这个公司是叶某明收购的,法人是叶某明,总经理是刘宇,何某彪是董事长。这个公司是刘宇在经营,何某彪负责财务。盈某公司是何某彪收购回来的,后莫琏就离开我们不做,我们三人也没有就他的股份再谈分配的事情。盈某公司董事长杨某乐,总经理何某彪,公司下设三个分公司,“稳某在线"是叶某明负责管理,刘宇负责网上借贷的业务。“小某金服"是何某彪收购的,他也是公司法人,总经理是秦某川,他负责公司管理以及网上借贷。“某人某贷”是周某林收购的,总经理是刘某祺,他负责公司管理以及网上借贷。

  总公司业务由龚某平负责,主要是找借款单位、合作伙伴,实际上就是将需要借钱的公司,还有借钱给公司的人推送给三家分公司的P2P平台来操作。财务部是娄某民负责,开始是何某彪为主要负责人,后来是杨某乐负责。娄某民主要负责总公司的资金对三家分公司资金调拨、管理以及公司员工工资及其他开支管理。

  张某滨后来是前海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不负责什么事情,总经理还是秦某川。吕某飞是盈某公司的副总经理,他主要负责管理业务上面的事情,他是龚某平的上级领导。

  公司根据每一个借款公司不同,收取相应10%-40%的保证金。这个保证金就是为保障公司资金安全。保证金的操作由吕某飞、龚某平、叶某明、刘宇、秦某川、刘某祺负责。

  12、吴某恭的证言:我于2016年12月20日在盈某公司旗下的“小某金服”上投资了5万元,2017年1月21日到期后,该公司无法退还本金。

  13、李某成的证言:我投资了“某人某贷",一共投两笔,第一笔我从2016年11月24日开始为45005元,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在12月24日公司按协议返还利息472.55元,到了2017年1月24日公司就没有按协议执行;第二笔32954元,12月31日投资, 利率百分之九点八,公司没有按时还款。

  14、方某英的证言:我于2016年12月23日投资了某人某贷公司4000元,到了2017年1月23日的时候,钱要打回我的账号,但没有打回来。

  15、董某的证言:我2017年1月4日投资“稳某在线”30000元,既没有收到利息,我充进去的钱也无法提取。

  16、张某发的证言:2016年12月20日开始,在“小某金服”平台上,我用我和妻子朱某敏、蛆夫王某华的身份证在平台上注册,1月初各充值10万元,但至今均无法提现。朱某敏、王某华等证实了其投资的金额。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杨某乐的供述:2015年徐杰通过朋友向我借款2千万元,2016年春节我向徐杰追钱,徐杰让我来深圳一起做事,我跟着过来,徐杰承诺给我10%的股份,让我出任盈某公司董事长兼负责人。盈某公司通过控股的“稳某在线”、“小某金服"、“某人某贷" 三个平台操作互联网融资Po首先,盈某公司通过两种途径向社会上寻找借款客户,第一种是公司的机构部门电话咨询或寻找,第二种是公司全体员工都可以介绍,公司承诺每介绍一个借款方即可以得到三至五仟元的奖励。每一个借款方事先有盈某公司的风控部门进行调查,然后由机构部门在考察与研究,然后他们会向徐杰报告,并与借款方提出保证金(需借款金额的20%-80%), 形成报告,再由公司各部门经理会签,他们会签之后,我负责最后签字,但最终都必须得到徐杰的同意。会议报告签署完毕之后,由机构部和互联网运营中心将合作的借款方推荐给三个平台,平台公司接到盈某公司的报告后,也会让风控部门做调查,之后,借款方的标的就会在三个平台上供广大投资客户投资。其次,投资客户在三个平台的官网网站注册个人专属账户,注入资金,然后就可以对平台上发布的标的进行投资,一般标的的回报率为年化8%-12%之间,投资客户的资金会从平台公司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如富友等)转账至借款方,借款方会按照与盈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回款保证金。徐杰、我本人、副总裁吕某飞、风控部负责人、风控部专员、机构部负责人、机构部专员、总经理助理付某峰等人都要参与会签。盈某公司与三个平台合作募集的资金全部都已经交给多个项目的借款人,合作宣传的借款项目都是真实的。吕某飞从2016年3月开始就参与公司的决策。吕某飞负责机构部的业务拓展,借款方的保证金收取比率,还和周某林一起参与收购 “某人某贷”平台,借款机构借款需求的合同拟定和签订等。叶 剑明于2016年4月由吕某飞介绍进入盈某公司负责P2P平台的收 购和管理,“稳某在线”就是叶某明负责的,“小某金服"的收购也是叶某明去谈成的。

  2、吕某飞的供述:2016年9月至12月,我在盈某公司任副总裁赖某燕助理,2016年12月杨某乐和徐某杰任命我为公司副总裁。副总裁秦某川负责与王某越对接互联网运营中心。公司开会鼓励员工投资。2016年12月30日,张某平给我转账35万元在“稳某在线"平标。机构部发展有借款需求的借款机构,风控部出具法律意见,审核后由老板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由借款机构向互联网运营中心提出借款需求,互联网运营中心收集材料后对接给盈某公司下属三个子公司平台上标。发标后,平台对标的进行包装和宣传,吸引社会人员投资。标的资金满额后,由借款人提出申请,平台财务审核放款。

  3、叶某明的供述:2016年3月,徐杰、杨某乐等四人来深圳找吕某飞组建公司,吕某飞在忙天石金融,就推荐我过去帮忙,我到盈某公司上班,工作是做秘书。当时公司加上我就5个人。2016年8月到公司督察办上班。徐杰和杨某乐让我挂名盈某公司的股东,占比例25%,我这股份是帮徐杰挂的。我在盈某公司刚开始是打印项目客户的资料给徐杰、杨某乐,帮他两人写会议记录,写讲话内容,接待客户。我在网上下载了一份收购合同,修改后给了何某彪。2016年8月份我被调到督察办。我的工资是每月12000元,没有提成,我走的时候公司还差我一个月工资。盈某公司的投资资金来源有杨某乐投资,徐杰投一小部分,何某彪投40多万元。

  4、李某平的供述:2016年10月到盈某公司上班,后被徐杰派到前海某利公司担任运营总监,也是主要负责人。前海某利公司平台吸收的资金全部到借款人手里,我们只是收取手续服务费。盈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杰,董事长是杨某乐,股东有叶某明。前海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是叶某明,后转为杨亦兵。

  5、刘某祺的供述:2016年9月至11月在盈某公司上班,任互联网运营中心副总监,后被周某林派到前海某人某贷公司当运营总监。杨某是某人某贷公司财务。盈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杰,董事长是杨某乐。盈某公司收购某人某贷公司后结清了原先平台所有的投资人款项,2016年10月18日重新运转平台。目前未结清的有613个客户,总投资金额大概5千万元,未兑现的资金有3140.58万元。

  6、秦某的供述:2015年年底至2016年9月在前海小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我。2016年9月,前海小某公司卖给盈某公司之后,我作为原先前海小某公司的技术运营负责人帮助盈某公司过渡创建新的小某平台,重新吸收资金。盈某公司安排张某滨为总负责人,张某为公司总经理。

  7、张某的供述:2016年8月至今在前海小某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公司由张某滨和秦某川负责,2016年12月1日后主要由 张某滨和我负责小某公司的运作,秦某川负责平台技术和投资推广。张某滨是公司的负责人,财务审批都是需要经过他,他也负责后勤工作。我没见过盈某公司与前海小某公司具有证监会、银监会授权许可经营。盈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徐杰,法人和董事长是杨某乐(也是实际负责人)。盈某公司全面负责决定发布借款方标的,决定放款与回款,统一财务管理,前海小某公司负责客户提现与日常开销。盈某公司和小某公司均有投资产品的宣传部门,其中大部分视频作品都是盈某公司制作的,主要是通过互联网、论坛等网络传播。我不清楚前海小某公司发布在平台上的标的是否存在虚假,盈某公司负责审核融资标的的真实性。盈某公司在小某公司平台发布的借款人标的如果未满标,盈某公司就会 注资让其满标。

  8、张某滨的供述:2016年9月1日至今在盈某公司上班,平时只是管理公司的保洁和后勤工作,后公司让我挂职新收购的小某金服的法定代表人,代持小某金服51%的股份。盈某公司的运作是徐某杰和杨某乐一起决策。我在盈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是20000元。前海小某公司之前的运作是由秦某川负责,后期是由张某负责。我只是在公司挂名法人代表,我就审核过一次员工转正的申请。

  9、王某才的供述:2016年9月底至2016年12月初,盈某公司任风控经理,2016年12月初至今,任风控总监。我的主要 职责是审核公司各种合同、风控制度的起草、参与股权项目的考察。盈某公司的运营模式:首先由机构部发展有借款需求的借款机构,将借款机构引进至盈某公司,风控部对引进的借款机构出具法律意见,审核后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由互联网运营中心生成标的,对接给盈某公司下属的三家子公司的P2P平台上标,然后由三家子公司对标的进行包装和宣传,吸收社会人员对标的 进行投资。标的资金满额后,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由平台财务进行审核放款,借款人收到借款后,会将保证金转入银泰公司的对公账户或者财务总监娄某民的私人账户内,标的期满后,借款人一般都是将实际收到的借款额和利息转入盈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或 娄某民的私人账户内,然后由财务将钱转入平台内的借款人账户,平台自动按照投资人的投资比例将钱返还到投资人在平台的账户内。投资人发起提现申请后,由平台的财务审核确认后,资金会由平台转到投资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内。我的工资是12000元/月。我知道有些房子和车子作抵押的是虚假的。我在盈某公司上班期间主要做了与部分合作机构的合作合同、三个拟立标项目尽职调查等;给三个平台的总经理和风控制作了目标责任书和风险告知书;还做了风控制度等管理制度。全国各地社会不特定人员都可以投资。我自己也有4万元投资款无法收回。

  10、龚某平的供述:2016年5月18日至今在盈某公司工作,任职总裁助理、第一机构管理中心总监,主要职责是为公司寻找符合资质的借款机构。杨某乐负责公司的全部事情,徐某杰负责公司的发展方向,杨某乐要听徐某杰指挥。盈某公司主要通过旗下三家子公司的“小某金服”、“稳某在线”、“某人某贷”进行投 融资业务。我总共领到70000元的工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资质应该是夸大虚假的宣传。我自己没有开拓客户,我们部门有开拓长沙苏晨信息科技公司、大连鼎业公司、湖北源丰典当行、九江融资公司等。长沙苏晨信息科技公司向我们公司借款有500万元,实际借款240万元,大连鼎业公司向我们公司借款40万元,实际借款20万元,湖北源丰典当行的,他们向我们公司借款将近1000万元,实际借款应该是200万元。这些借款和实际借款的差 异,就是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数。关于运作模式的供述与王某才基 本一致。

  11、付某峰的供述:我自2016年7月起至12月担任品牌发展中心总监,主要负责品牌建设,企业文化活动,2016年12月开始担任总裁助理,加了一块行政后勤的工作。品牌建设主要有VI体系建设,就是视觉标识,带有标识的信封,信纸,公司画册, 盈某公司网站,微信号,安排客户参观,发布客户参观新闻稿等。盈某公司没有实业。我每个月拿到手的工资是21000元左右。我本人投资了20余万,我太太刘兰也投了20万,还有几个亲友投资。我入职时“稳某在线”已经存在,后陆续收购“小某金服"、“某人某贷",据了解收购后面两家公司是吕某飞、周某林负责。关于运营模式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基本一致。

  12、娄某民的供述:2016年10月至今在盈某公司任财务总监,主要负责采购报销、工资发放和资金调配。一共在公司拿了45000元工资。关于盈某公司的运作模式的供述基本与其他被告人一致。公司用于收取保证金的账户不只是我一个账户,还有张某滨和王雪的个人账户。2016年11月中旬之后,这张卡就交给张某平负责了。我按公司指示操作平标四五次。全集团一直在亏损,运营靠投资人的钱在维持。公司项目款项全面逾期,一方面是2016年收购某人某贷支出2千万元,二是因为公司每月正常支出上百万。公司会议主持都是周某林、吕某飞、杨某乐、徐杰(即 徐某杰)。机构部的提成是由龚某平计算好,填单交给分管领导吕某飞确认,再交给杨某乐签字,财务就把钱交给机构部。财务帮 徐杰、周某林和吕某飞缴纳在外面租住的房租。

  13、姚某杰的供述:盈某公司老板有徐某杰和杨某乐。第一机构部的总监是龚某平,主要负责机构部内的业务扩展工作以及本部门的日常管理,我是第一机构部的副总监,我也是负责寻找客户、引进借款公司的业务扩展的工作。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资质这些东西是虚假的宣传。机构部主要是负责寻找担保公司,让这些担保公司去找个贷的客户,然后我们向他们提供资金。我们公司要收取50%-80%之间的保证金。保证金是由杨某乐或者吕某飞决定的。公司通过3个子公司的平台向社会公众募集的资金。担保公司从平台上得到需要的资金后,他们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将50%-80%不等保证金打回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我们公司的财务总监娄某民和他们这部门的人员都知道这些钱的来历。我自己开拓了长沙苏晨信息科技公司和大连鼎业公司,我协助公司机构部的李仪完成湖北源丰典当行的业务。

  14、董某旭的供述:我于2016年9月入职盈某公司,任职机构部团队长,主要职责是为公司寻找符合资质的借款机构。我平时上班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发展客户的。2016年10月离职的员工吴辉(副总裁)留下一单业务给我,借款方是江西华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亿信通投资管理公司向我公司借款的项目也是我 经手办理的。我的工作向姚某杰和龚某平汇报。

  15、张某平的供述:2016年10月到盈某公司财务部跟着娄某民当财务,12月到盈某公司互联网运营中心做财务,2017年1月申请离职。盈某公司及3个子公司主要做互联网融资。我在财务部时负责“稳某在线”的对账,与“稳某在线”会计交接,到互联网运营中心做财务后,负责汇总其他3个财务人员的数据,向领导(杨某乐、王某越)汇报,再执行领导的指示,包括向子公司3个平台转账等。

  16、智某的供述:我2016年9月底到前海某利公司工作,任“稳某在线”的运营部负责人。运营部的工作内容主要一是找专业的推广公司对公司的标的项目进行推广,策划举办平台营销活动,也就是对社会人员拉拢投资的活动,二是举办邀请投资人的好友参加“稳某在线”的投资或者注册活动。我策划举办的营销推广活动,为公司拉来了 3000名左右的注册人,他们的投资金额大约在7000万元,现在有3000万元在借款人那里,还有4000 万元还给投资人了。我个人在平台上投资了20000元。

  17、杨某的供述: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在前海某人某贷公司当财务,公司主要做融资贷款、股权收购。公司向投资人与借款人收取居间服务费,盈某公司还会向借款人收取保证金。“某人某贷"未兑付的投资额有3100多万元。我投了16万5千多元,没有收回。

  18、肖某的供述: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在前海某利公司任财务,主要负责公司P2P平台的资金结算和员工的工资结算等工作。关于公司运营模式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基本一致。

  19、梁某的供述:我是2016年6月到2016年11月在前海小某公司上班,是财务部主管。我实际负责小某平台的资金统计、打款。打款就是标满完,我就会拿一张放款单给平台风控主管签名,然后给总监(2016年12月之前是秦某,之后是张某)签名,平台相关人员签名完后就我会拍照传到公司放款微信群里,这个群里有我,张某平,王某越,张某等人。放款单传到微信群后,王某越和张某平就会审核确认,如果通过,就会发信息说放,意思就 是放款给借贷人。盈某公司经常跟我公司沟通的财务是张某平。

  四、鉴定意见

  广东万隆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经鉴定,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盈某公司通过旗下三家P2P平台向社会上10889名不特定对象共吸收集资参与人218774460.46元,尚未归还集资参与人总计74279894.88元。累计放贷给67位借款人155732655.34元。其中稳某在线(2016年6月-2017年3月)向5678名集资参与人共吸收投资款 97078829.01元,尚未归还集资参与人32608728. 30元;小某金服(2016年5月-2017年1月)向4321名集资参与人共吸收投资款88896646. 23元,尚未归还28046364.43元;某人某贷(2016年11月-2017年4月)向890名集资参与人共吸收投资款 32798985.22元,尚未归还13624802.15 元。

  剔除超额返还部分金额,稳某在线平台共有2562名投资者未足额返还,转入4572万余元,转出1256万元,线下返还58万余元,仍有33743919.45元未返还;小某金服平台共有1689名集资参与人未足额返还,转入金额3406万余元,转出379万余元,线下返还10万余元,仍有30374495. 33元未返还;某人某贷平台共有504名集资参与人未足额返还,转入2877万余元,转出639 万余元,仍有22376071.6元未返还。

  五、辨认笔录

  李某平、刘某祺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平辨认出徐某杰、叶某明、杨亦兵,刘某祺辨认出周某林、徐某杰。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杨某乐等人收购涉案公司后,即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放贷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关于刘某祺、娄某民、张某滨、秦某、张某平等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祺于2016年9月入职盈某公司,于2016年11月即任前海某人某贷公司运营总监,其对非法吸收存款业务的运营、拓展均起较大作用。娄某民系盈某公司财务总监,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张某平亦指证协助其工作。张某滨任前海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如辩称为挂名股东,但证人王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等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张某滨参与了公司经营。被告人秦某为前海小某公司被收购前公司发起人股东,明知章程记载不得从事吸收存款等业务,在被收购后依然协助过度期间的管理,并创建新的平台重新吸收资金,对后续犯罪行为起较大作用;张某指证秦某在2016年11月前对公司实际负责,杨某乐指证小某公司被收购后,秦某负责过渡工作, 吕远飞指证秦某负责与王某赵对接互联网运营中心,徐某杰指证其系小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和网上借贷。被告人张某平,先协助娄某民工作,后为盈某公司运营部副总监,对存款的非法吸收及放贷了一定的作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财务人员并非辩解的仅从事工资发放工作。比张某平起更大作用的涉案人员因在逃等原因而另案处理,不能影响张某平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3、关于部分被告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虽然被告人有利用吸收资金进行平标的行为,以及夸大宣传,但现有证据证实,本案非法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放贷经营,无法证实被告人有非法占有涉案资金的故意,故本院对部分集资参与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釆纳。

  4、关于被告人杨某乐是否具有立功的意见。虽然粤海派出所在案件审理阶段出具的《关于杨某乐、李某平协助公安机关工作的情况说明》称被告人杨某乐主动打电话给涉案人员,将大部分涉案人员约至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但该说明与粤海派出所在侦查阶段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 月21日)不一致。粵海派出所于2019年5月9日再次出具《关于杨某乐配合公安工作情况说明》,对上述不一致作了如下解释说明:董事长杨某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收集公司各项数据,因公司已被查处,公司员工均不在公司上班,2017年3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授意下,杨某乐配合公安机关将盈某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龚某平等19人约至粤海街道海珠工作站,公安机关在杨某乐协 助下将19名带回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并于2017年3月30 日对付某峰等人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杨某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公司其他涉案人员秦某等人约至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同日公安机关对杨某乐等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杨某乐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分安机关进行财务审计和追缴赃款工作。2019年8月26日,某某区检察院复函本院:杨某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等立功情节。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杨某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本院采纳其具有立功情形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乐、叶某明、吕某飞、龚某平、姚某杰、董某旭、王某才、张某平、刘某祺、付某峰、娄某民、张某滨、李某平、智某、秦某、张某、肖某、梁某、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乐与另案处理的徐某杰等人共同谋划收购涉案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应对经追缴不足部分的集资参与人本金予以退赔。被告人叶某明、吕某飞、龚某平、姚某杰、董某旭、王某才、张某平、刘某祺、付某峰、娄某民、张某滨、李某平、智某、秦某、张某、肖某、梁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从犯各被告人应对其在职期间吸收资金承担责任,但审计报告未区分,也难以区分,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的参与犯罪期间,以及相应平台吸收的资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娄某民、张某、张某滨、龚泽民、智某、姚某杰、王某才、付某峰、杨某乐、刘某祺、李某平、肖某、张某平、秦某、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飞、梁某、叶某明、董某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乐在案发后具有立功情形;被告人杨某乐、李某平、刘某祺、秦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款项,退还部分集资参与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属尚在哺乳期的妇女,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杰、董某旭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叶某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执行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吕某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执行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某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李某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刘某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智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8 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娄某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8 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龚某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张某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付某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一个月零七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姚某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董某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张某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至2019年 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七、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八、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九、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继续追缴非法吸收的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