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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辩护词,深圳组织卖淫罪辩护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2 14:11:02  浏览次数:

依照法律规定,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之父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名不能成立,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是一个二手房东,其承租房屋并非为了组织卖淫,而是用于转租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杨某向深港一号的业主不仅仅承租了涉案的深港1号20栋09A7房,21栋22A2房、4A8房、19A5房,其还向深港1号的业主承租了多套房用于转租。被告人杨某自2013年起,就在深港1号小区承租房屋用于转租,合计承租了数十套房屋。至案发时,除涉案的4套房屋外,杨某在福田区皇御苑深港1号小区还承租了6套房屋用于出租,分别是20栋10A9房、16D5房、03B1房、及21栋04A7房、08A5房、12A6房。而根据2014年10月14日,杨某与李荣宣(身份证号码:440582198304053452)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的深港1号21栋04A8房以每月48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荣宣,李荣宣于当日交付了租房押金9600元及租金4800元。证明杨某与刘珉宏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杨某将涉案的深港1号21栋04A7房以每月7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了刘珉宏。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杨某租用深港1号21栋04A8房用于卖淫嫖娼活动与杨某将该房出租给他人的事实明显不符。
被告人杨某实际上就是一个二手房东,通过转租房屋赚取差价。按被告人杨某自己的说法,他是做酒店公寓的,通过承租业主的房屋,再以酒店公寓的形式转租给他人,这种转租包括长租、短租甚至钟点房的方式。被告人杨某是转租房屋的二手房东的这一客观事实,不仅有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杨某以深圳市雅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各网络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能够予以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也能够加以佐证。
二、本案的被告人杨某与罗某某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并没有组织卖淫的合意。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6、7月份联系杨某承租了深港1号21栋22A2房。2014年年底,被告人罗某某又以朋友来了不够住,又向杨某承租了深港1号21栋4A8、19A5两套房。关于被告人杨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人罗某某的这一事实,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中能够予以证实。
1、 被告人罗某某在2015年1月29日20时53分至2015年1月29日21时46分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2卷26页)陈述“老林在深港1号21栋内租了有三套单身公寓分别是19A5、22A2、4A8”。
2、被告人罗某某在2015年1月30日01时13分至2015年1月30日02时07分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2卷31页)中供述““老林在深港1号21栋内租了有三套单身公寓分别是19A5、22A2、4A8”,第4页“房子是老板老林叫我去租下的,租金也是我去支付”。
3、被告人罗某某在2015年1月30日10时51分至2015年1月30日11时32分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2卷34页)中供述“在深港1号21栋内租了有三套公寓,分别是19A5、22A2、4A8”,第3页中供述“房子是老板老林叫我去租下的,租金也是我去支付”。
4、证人胡白丹在2015年2月4日11时至2015年2月4日12时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2卷65页)中陈述“房子所有人是谁不清楚,我只知道房东是一名叫杨某的湖南籍男子,是‘黑米’租住的。应该是以日租或月租的形式”。
5、证人杨倩在2015年2月5日10时30分至2015年2月5日11时30分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2卷74页)中陈述“我所知道的是‘黑米’租了杨某的房子。”
6、证人柳明在2015年2月26日13时02分至2015年2月26日14时05分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2卷121页)中陈述“他是做酒店公寓的,对外以酒店公寓方式对外出租房子。杨某在深港1号20栋21栋租下了多套房子,然后对外发广告,说是雅佳酒店公寓。”
被告人罗某某前三次供述、证人胡白丹、杨倩、柳明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与罗某某之间的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组织卖淫,但现有的证据显示罗某某独自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杨某并没有参与组织卖淫的行为。
现有的证据显示,罗某某向杨某承租房屋后,联系、组织卖淫女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通过互联网渠道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卖淫嫖娼人员以及介绍卖淫业务,从中牟利。
被告人罗某某对组织卖淫的事实,从始至终均供认不讳。且其组织卖淫的供述还能与其他的证据互相印证。公安机关所抓获的卖淫女胡白丹、杨倩、赵琼琼、杨兴菊、王从琴、谢燕娇的证人证言证实,她们都是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好之后,才去深港1号从事卖淫行为,且罗某某还提供卖淫嫖娼所需的避孕套等。另外,谢燕娇在2015年1月29日20时30分至2015年1月29日21时20分的询问笔录中称,罗某某一般都会给卖淫女一个编号,谢燕娇的编号是63号。罗某某负责联系嫖客并确定价格,待卖淫嫖娼行为完成后,罗某某就从嫖资中收取利润200元。卖淫女的证言均显示,负责联系、管理卖淫女的只有罗某某一人。
嫖客林卓麟、范家荣的证言证实,他们在网站上看到相关的招嫖信息,然后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好之后,来到深港1号小区楼下,再由罗某某带他们上楼选定小姐,从事嫖娼活动。
从整个过程看,本案中组织卖淫的行为均由罗某某一人独自实施。被告人杨某仅仅是将涉案的房屋出租给罗某某使用,其既没有联系过卖淫女,也没有管理过卖淫女,也没有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更没有联系过嫖客,收取嫖资等行为。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组织卖淫的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不足以证明杨某组织卖淫。
起诉书有关被告人杨某租用了本市福田区皇御苑深港一号20栋09A7房,21栋04A8房、19A5房、22A2房四套房,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参与组织卖淫的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而罗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1、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后,一共有六次讯问笔录,分别是被告人罗某某在2015年1月29日20时53分至2015年1月29日21时46分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30日01时13分至2015年1月30日02时07分的讯问笔录、2015年1月30日10时51分至2015年1月30日11时32分的讯问笔录、2015年2月3日11时37分至2015年2月3日12时20分的讯问笔录、2015年2月26日15时30分至2015年2月26日16时1分的讯问笔录及2015年4月24日14时50分至2015年4月24日15时25分的讯问笔录。前三次笔录中,罗某某均供述他是跟一个外号叫“老林”的人一起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由老林负责找人发布一些卖淫的信息,罗某某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并在深港1号21栋楼下等后嫖客,然后安排嫖客上房选小姐等。老林让罗某某向杨某承租了深港1号21栋22A2房、4A8房、19A5房。在该三次笔录中记载的有关罗某某向杨某租房的供述能够与杨某的供述、及证人胡白丹、杨倩有关罗某某向杨某租赁房屋的证言相互印证。该三次笔录中记载的罗某某负责接听电话、联系嫖客、与嫖客商定嫖娼价格、带嫖客上房选小姐以及卖淫女没接待一个嫖客收取200元的利润等的供述与公安机关抓获的卖淫女胡白丹、杨倩、赵琼琼、杨兴菊、王从琴、谢燕娇及嫖客林卓麟、范家荣也就是本案的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罗某某的该三次供述更具有真实性。
2、被告人罗某某指认杨某参与组织卖淫的供述出现在其2015年2月3日11时37分至2015年2月3日12时20分的讯问笔录、2015年2月26日15时30分至2015年2月26日16时1分的讯问笔录及2015年4月24日14时50分至2015年4月24日15时25分的讯问笔录。
被告人罗某某有关杨某参与组织卖淫的供述,与其此前的供述明显不一致,经不起推敲,根本不具有真实性。
第一,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在2015年2月3日11时37分至2015年2月3日12时20分的讯问笔录,其之前之所以没有供述被告人杨某参与组织卖淫,是因为此前他认为自己是容留卖淫,并不知道自己是组织卖淫。但是这种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罗某某在2015年1月30日10时51分至2015年1月30日11时32分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自己因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的。
第二,被告人罗某某2015年2月26日15时30分至2015年2月26日16时1分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杨某开始时用15017985646的手机微信联系卖淫女”与此前供述“15017985646的号码自己保管存在”明显矛盾。而卖淫女胡白丹、杨倩、赵琼琼、杨兴菊、王从琴、谢燕娇证人证言均证实他们是在与罗某某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后,才去深港1号从事卖淫行为。
第三,被告人罗某某关于杨某参与组织卖淫的供述,与其此前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本案证人的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是一个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护人认为,此处的被告人不仅限于被告人本人,也包括同案被告人。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组织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组织者通过组织卖淫,从中牟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只有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结合到本案,本案的被告人杨某实际上是一个二手房东,用其自己的话说是做酒店公寓,其将租赁业主的房屋转租给他人,赚取差价。其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租用了本市福田区皇御苑深港一号20栋09A7房、21栋04A8房、19A5房、22A2房,伙同被告人组织卖淫女到上述四套房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告人罗某某的后三次的供述。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本案的被告人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人罗某某后,被告人罗某某承租后将该房屋用于卖淫嫖娼,就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有组织卖淫罪。我国法律对定罪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显而易见,本案的证据完全不能符合“客观真实”的定罪证明标准。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深圳刑事辩护律师